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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4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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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2号


淮北市人民政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全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淮北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
(二)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四)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五)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企业业绩信息系统记录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89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省际间物资协作管理,推进省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繁荣,依据改革、开放、搞活和南联北开,全方位开放的方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指令性计划外的出省协作物资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凡我省所进行的省际间物资协作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际间物资协作及管理,实行互通有无、平等互利;计划指导、分级管理;不改变原有协作渠道,不损害地区、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合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管协作物资有粮食、木材、石油、煤炭、食糖等三十四个品种(品种目录附后)。具体品种每年根据协作需要调整一次。


  第七条 省管协作物资和以商品形式出售的出省物资的年度计划,由省直各部门及各行署、市经合委(办)负责的省经合委提报(物资局系统的由省物资局负责提报),由省经合委汇总编制,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计委、经合委联合下达。省管协作物资季度执行计划,由省直各部门及各行署、市经合委(办)向省经合委提报,由省计委、经合委汇总平衡联合下达。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省管物资,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与同级经合委(办)衔接,尽量协进省内短缺物资。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不含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物资)的协作合同实行分级审核。省直各部门签订的协作合同,由省经合委审核盖章;各行署、市所属部门及企业签订的协作合同,由各行署、市经合委(办)审核盖章,物资局系统的协作物资合同,由省物资局审核盖章,报省经合委备案。参加国家和经济协作区召开的物资协作会议签订的协作合同,由省经合委审核盖章。


  第九条 县(市)所属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计划管理和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工作,由行署、市经合委(办)负责。


  第十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的运输,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季度协作执行计划,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物资出省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按月向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在办理运输手续前与省经合委衔接。计划外临时省协作的物资,由省经合委衔接后,到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省集中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由省经合委开具出省物资运输通知单,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一条 协作物资出省应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急需,主要协进生产建设短缺的原材料、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以及市场短缺的商品。


  第十二条 出省协作的专营物资,由主营部门根据省年度协作计划组织货源,由省外协进的专营物资,交主营部门经营。


  第十三条 出省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协作中发生的价差问题,由各级经合委(办)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际协作物资的统计工作,由省经合委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合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授权省计委、经合委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印刷、装订、影印、复印、名片、铸字、烫金、打印、油印、誉写和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三资(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筹)是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机关,负责印刷企业的行业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区(含郊区)及各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助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作好对印刷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禁印刷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严禁盗版和从事其它非法印刷活动。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审批。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和财会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开办印刷企业须按下列规定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行业审批手续:
  (一)在市区范围内申办打字、复印、油印、影印、誉写的印刷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新出版管理机关办理《长春市印刷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复印、油印、影印、誉写、打字、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应向本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本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
  (三)申办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及二类印刷(含装订、影印、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均应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许可证。
  (四)申办承印正式图书、期刊、报纸和内部报刊、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应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印刷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许可证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印刷经营。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企业因故歇业、转产、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法人及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再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由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单位内部印刷准印证》后,方可印刷。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不得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是指印制图书、期刊、报纸、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并持有《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没有上述证件的印刷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的印制业务。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企业承印书刊印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画和载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必须有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社、期刊社的登记证。
  (三)承印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必须持有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准印证和登记证。
  (四)必须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书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印刷时间和数量。
  (五)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
  (六)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编印、出售年历、挂历,更不得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和类似报纸形式的广告印刷品。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自行转厂印刷,更不得将出版物转交无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刷。


  第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保证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要加强成品、半成品的质量、数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企业质量、数量检验机构,对重大事故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要按月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报送“样本”,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要对书刊印刷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基础管理差、手续不健全、不能保证书刊产品质量和违法经营的企业,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六条 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企业是指从事激光照排与二类印刷带有广告宣传、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及打字、名片、铸字、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广告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须按国家商标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承印各类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等,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
  (四)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等同类印刷品,必须经市和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核发准印证后,方可印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保管、取货等各种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承印名片业务,凡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专用的票证、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布告、护照、任命状、袖章、胸章等印件,均须委印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不留样本、样张。但确因业务需要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密级文件,对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要由单位领导审定,各工序有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印件的原稿、校样、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等,要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单位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后,应将成品连同原搞、校样、废品及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或由委印单位点清后销毁,印刷企业不得留存。


  第二十二条 印制宗教用品或特种印刷品,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宗教事务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和保密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许可证年检,同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年缴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直至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设备、停业整顿、取缔、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七至十五日及处以200元至3000元(含3000元)罚款、查封设备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机关要报请许可证发放机关同意,并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筹)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