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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21: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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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统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气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行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煤气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公安、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供应单位、集体用户,下同)的液化气设施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液化气站点、储存地点的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产的液化气(计划内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计划,严格控制外流。

第六条 专业经营企业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置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自供液化气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该单位主管出具关于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八条 市煤气公司供应的集体用户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联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集体用户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设施是指: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一切装置和设施。

第十条 液化气设施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和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液化气设施须向市劳动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液化气设施应定期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工作由市劳动部门或由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储配站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报废的液化气钢瓶统一缴销。

第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要按《城市燃气液化石油气瓶阀、调压器等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和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排除故障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安全状况达不到劳动部门专业要求的液化气槽车、储罐,严禁使用。

第十九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事前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中要求的:
一、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劳动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专门的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汽车槽车必须有静电接地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喷写明显的禁火标志;
三、载有液化气的车辆要严格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停靠重要机关、居民区、繁华街道、仓库、车站、码头、桥梁及有明火地点;
四、途中临时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五、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不得与其他物品同运;严禁摔滚、撞击。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未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不予充装。

第二十二条 严禁超量充装液化气。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液化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有液化气的钢瓶五米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气钢瓶、灶具应置于通风、隔热、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楼梯间、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试验(检查)钢瓶及瓶阀、调压器,严禁用火烤、开水烫钢瓶;
四、不准擅自倒灌液化气;残液应集中储存,统一处理,严禁随意排放或倾倒残液及进行埋地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维修钢瓶、瓶阀、调压器。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用户违章使用或擅自拆卸液化气钢瓶造成的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协助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充装液化气的,处以每瓶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处以每瓶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并缴销钢瓶;
三、擅自倒灌液化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未经批准,自供液化气的,处以每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没收所经营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不按要求运输液化气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槽车、储罐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安全状况达不到专业要求或超期未检验而使用的,由市劳动部门对单位处以每台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28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4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配置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办公设备配置等,应遵循简单朴素、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原则,不得盲目追求高档次。办公设备一般以国产品牌(包括合资品牌)为主,优先购买国家认证的节能、节水、环保产品和具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数量,要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单位现有资产数量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购置;现有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得再配置,待批准报废后,按照现有资产处置程序处理和配置。

  二、严格控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批和经费安排

  配置标准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价格和数量的规定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资产配置计划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配置标准配置资产,财政部门要根据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审批配置计划、安排经费渠道,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核定经费。

  三、严格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通用办公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市财政局要按照《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和《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特点突出的行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9〕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完善、调整和更新;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核资产配置事项;负责组织编制国有资产配置预算;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协助市财政局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编制、报批及其他具体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程序:

  同一部门内部的调剂及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国有资产存量情况、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租赁、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购置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租赁、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煤矿企业)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管理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具有模拟量、开关量、累计量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显示、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用于监测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并对甲烷浓度超限等异常信息实现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由主机、传输接口、分站、传感器、断电控制器、声光报警器、电源箱、避雷器等设备组成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具有数据传输、接收、显示、报警、储存功能的网络监控终端的总称。

第三条 对涉及煤矿开拓、掘进、采煤、顶板管理、运输、排水、提升、供电、通信、洗煤、外运等生产环节的监控系统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全市煤矿企业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报市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是指市、县两级安监局依法对全市煤矿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与服务方面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在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县(区、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县(区、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将安全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管理到位作为煤矿能否复工复产的前置条件之一。

(二)负责实时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对出现异常信息煤矿下达监管指令。

(三)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日异常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工作。

(五)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及校验机构、安装维护单位等服务单位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考评。

(六)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督检查工作。

(七)调研、起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八)推进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九)负责本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的上报和处理。

(二)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三)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生产运行状态的上报。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设备及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各类监控账卡、图表及牌板的绘制和更新工作,对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和保存。

(六)负责煤矿安全监控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复训计划申报工作。

(七)负责制定本矿安全监控系统各类规章制度。

(八)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和煤矿集团公司要设置完善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控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设置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成立专业维护队伍,隶属于煤矿企业的总调度室或安全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网络管理人员和井下专业维护人员,30万吨/年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2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5名),30万吨/年以下矿井不得少于8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3名),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值守人员、井下专业维护人员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单位应在各级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专项设计方案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未通过的,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同意煤矿进行监控系统的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选用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四证一标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

第十四条 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 GB50174-2008)B级机房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462-2008)的要求。

安全监控系统中断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机房称为B级机房,其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房的使用面积应根据电子设备的数量、外形尺寸和布置方式确定,并应预留以后业务发展需要的使用面积。机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式确定:

1.当电子信息设备已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K∑S

式中:A-机房使用面积(m2)。

K-系数,可取5-7。

S-电子信息设备的水平投影面积(m2)。

2.当电子信息设备尚未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FN

式中:F-单台设备占用面积,可取3.5-5.5(m2/台)。

N-主机房内所有设备(机柜)的总台数。

(二)设备搬运通道与设备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搬运设备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5m。

2.面对面布置的机柜或机架正面之间距离不应小于1.2m。

3.背对背布置的机柜或机架背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m。

4.当需要在机柜侧面维修测试时,机柜与机柜、机柜与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m。

(三)监控室面积不小于50m2。

(四)机房不宜设置外窗,当机房设有外窗时,应采用双层固定窗,并应有良好气密性。

(五)机房应配备空调设施和新风系统,配备空调设施,温度保持为18~28℃,相对湿度为47%-70%。

(六)机房弱电布线须使用配线架、理线器、线缆标识等,强电须使用配电柜或配电箱,强弱电线(缆)­平面间距须在30cm以上。

(七)机房和监控室的地板或地面应有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装置。

(八)机房和监控室应有可靠的接地和防雷保护措施。

(九)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洁净气体灭火系统。

(十)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

(十一)机房和监控室应采取防鼠害和防虫害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要求,安全监控系统机房设备的选用及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煤矿监控系统主机或显示终端应设置在矿调度室内,若设立独立监控机房,必须与矿井调度室有通讯专线联接。

(二)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并采用双回路供电,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应避免阳光直射。

(三)中心站应使用录音电话及传真机。

(四)系统必须具有双机切换功能。系统主机必须双机或多机备份,主、备机应选用工业控制计算机,内存容量不低于1GB,硬盘不小于500GB; 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 分钟内投入工作。

(五)联网主机应装备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

(六)中心站设备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七)系统应装备杀毒软件及软、硬件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库信息。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经批复后,方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市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市、县两级安监局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煤矿企业不得擅自更换监控系统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四章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及其它行业标准的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各类监控设备,及时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对系统各项功能进行测试,严格执行帐卡和图表的相关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到位、数据采集准确、断电灵敏可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工作。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前,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应将安装申请单送调度室,由矿调度室分送通风和机电部门。机电部门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在连接时必须有安全监测人员在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每10天对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进行调校一次;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一次。

不具备井下现场甲烷传感器调校和断电测试条件的企业,应当与区域技术维护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工作,并接受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煤矿应于测试前一日填制“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计划卡”上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如因特殊情况更换甲烷传感器后所进行的闭锁功能测试,应提前告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每季度对煤矿闭锁控制功能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及控制线在拆除或改线,可能影响到监控数据的上传时,应与市、县安监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共同处理。煤矿企业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相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经调度室同意,由调度室提前报告市、县两级监控中心,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严禁擅自停用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得使用异地断电。当安全监控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他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严禁与采用“三专”供电的局部通风机共用电缆、变压器和开关。

第二十七条 传感器经过调校检测误差仍超过规定值时,必须立即更换;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经大于4%的甲烷冲击后,应及时进行调校或更换;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更换和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同时在安全监控设备使用月报表中注明更换监控设备新旧型号。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绘制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并将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在监控主机中实时显示和上传,同时根据采掘工作的变化及时修改。要求如下:

(一)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绘制:

安全监控布置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等。

(二)通风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通风系统网络及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如:通风设施、风流流向、作业点位置等。

2.实时显示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风门等通风设施的运行情况,且具有风流流向动画显示功能。

3.在相应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风速(或风量)、风压、一氧化碳浓度、温度等。

(三)安全监控系统布置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传感器、分站、电源箱、断电控制器、传输接口和电缆等设备的设备名称、相对位置和运行状态等。

2.若系统庞大一屏容纳不了,可漫游、分页或总图加局部放大。

3.在具有说明巷道、设备布置等背景图上,将实时监测到的传感器状态,用相应的图样在相应的位置显示,同时用红色标注报警、断电、馈电异常及故障等,正常时为蓝色。

4.点击图标可以弹出相关信息的选择菜单,供进一步查询。

(四)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瓦斯抽放系统管路和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形,如:管线、抽放设备等。

2.根据实时监测到的开关量状态,实时显示相关设备运行状态,如:抽放泵、阀门等。

3.在相关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温度、压力、流量等。

(五)煤矿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应统一采用CWebGIS格式进行绘制,并与现有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无缝兼容。

第二十九条 井下使用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及电缆等由所在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监控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监控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放管路的巷道内,监控电缆必须与瓦斯抽放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

井筒和巷道内的监控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第三十一条 井下巷道内的监控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配备备用件,其中,监控主机的备用数量不少于装备数量的100%;分站、传感器的备用数量不少于应配备数量的20%。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报废和使用寿命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矿井应建立设备维修室、库房、便携式仪器发放室等工作场所。

第三十五条 煤矿在新增或变更井下采掘工作面时,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经测试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测试时须填写“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卡”)。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年必须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控中心进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异常信息处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种类:

(一)瓦斯浓度、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超限。

(二)主扇停风。

(三)局扇停风或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

(四)馈断电异常。

(五)监控设备数据中断。

(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

(七)监控系统故障。

(八)其它异常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程序

(一)煤矿企业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下达停止作业或撤出人员的命令,同时报告矿长、总工程师,并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值班人员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同时在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后,应立即填报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以“安全监控隐患处理报告”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2.矿长、工程师、带班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接到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调度室)或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有关井下作业参数与状态异常的报告时,要立即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处理。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时,必须先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再查明原因,及时、正确处理。

3.对于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而矿方运行正常时,监控系统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4.煤矿企业有计划停电时应提前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无计划停电时应有停电事故应急预案,严格执行停电、停风、瓦斯超限撤人和排放瓦斯制度。

(二)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1.发现辖区内煤矿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等异常信息,且9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报告,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12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回复,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2.当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人员,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3.瓦斯超限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以下规定报告各级领导: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县(区、市)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当瓦斯浓度达到3%以上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分管副县(市、区)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

4.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企业下达的监控指令要同时报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备案。

(三)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发现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必须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其他情况须在于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直至异常信息消除或收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已责令煤矿企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为止。

(四)安全监控系统因网络故障无法正常上传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技术人员应立即与煤矿保持通信联系、确保矿井监控系统正常,并尽快查明原因、正确处置后填写“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网络异常情况处置卡”;市、县两级中心站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遵义市安监局分管领导,并通知辖区内煤矿加强值班防范。

(五)发现煤矿安全监控异常信息多次重复出现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要向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各类安全隐患和故障问题得到及时排除。

(六)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指令的,应立即向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领导汇报。

(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指令的,整改结束后,须经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作业。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指令,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组织生产、建设。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要制定内部责任制,确保安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况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监控系统管理部门,不能保证24小时连续值班和信息调度指挥的;

(二)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出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处理,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重大隐患长期重复出现,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五)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四证一标志”或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六)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或瓦斯超限、停风、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正常情况下仍强行组织生产建设作业的;

(七)系统未定期进行闭锁功能测试,传感器未按规定定义的;

(八)人为删除、隐匿分站和传感器信息导致上传信息不真实的;

(九)监控主机安装、下载游戏等与监控无关的软件,未做到专机专用导致本矿或其它煤矿上传和运行不正常的;

(十)故意弃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井下分站,传感器数量不能满足监控有效要求的;

(十一)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对不按合同条款提供服务或提供不合格产品、出具虚假报告的将取消其服务资格,由此造成事故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发生冲突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及管理制度由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