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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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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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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在我省水资源紧缺、水旱灾害频繁的条件下,征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增加投入强度,切实加强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建设,对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全省经济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这项专项资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的需要。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之牢固树立农业基础意识、水利水患意识和全社会都要为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作贡献的意识,增强缴纳专项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支持防洪保安、重点水
利和农业基础建设。
二、认真做好征收工作。征收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全面安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支持征收部门的工作。各征收部门要明确分工和责任,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征收
单位和银行部门,对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确保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和妥善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征集工作顺利进行。
三、切实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省财政厅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农口有关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使用项目,严格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四、强化检查和监督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把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把这项专项资金征集、管理好、便用好,为振兴我省水利产业、强化农业基础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工作,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洪保安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筹集的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农业基础观念,支持专项资金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集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按以下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金融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业按保险费收入的2‰征收。
以上单位交纳的专项资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的5%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部分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第七条 省境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上年总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薪金收入达到500元以上的人员,按其超过500元部分的10%计征。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均应交纳专项资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交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00元至5000
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的农税部门负责征收。“三资”企业、中央驻陕各部门和单位、按税收业务划归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专项资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专项缴款凭证。专项缴款赁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专项资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在勤工俭学的校办企业中,凡国有和集休单位划归学校管理的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学校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子减免。
(四)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五)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报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管、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六)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七)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九)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抵补经费不足的部分的收入。
(十)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的专项资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省对各地(市)实行定比返还,同时将返还与各地(市)实际上缴专项资金挂钩。即省上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的入库数给地(市)返
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返还地(市)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建设。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上缴省库金额提取3%的劳务费,返还各地(市)专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税务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省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的劳务费由地(
市)比照省规定的办法计提。省、地(市)税务部门的征收业务费均按入库额的0.3%计提结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劳务费、业务费应用于开会、调研、宣传、雇佣临时征收人员、购置办公设备、奖励先进等方面的支出。各地(市)使用这部分费用时,要打紧安排,注意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七条 建立征收专项资金报告制度。所有征收的专项资金,年终由地(市)、县(区)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资金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工程建设程序确定项目,并在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同时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省级集中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上报省政府的同时抄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颁布的《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办法》(陕财综〔1994〕 23号文件)和省政府下发的《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88〕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法行字第41号函请示的,对于轻微伤害案件,不予刑事处分,而采取赔偿医药费的办法处理,双方对赔偿医药费多少已达成协议,是否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刑事判决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对这类案件可按照我院1964年1月18日〔64〕法研字第8号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办理。即:不必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可将处理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
此复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履行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成井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成井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装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水量。计量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四个一”用水管理制度,即一证(《取水许可证》)、一表(水表)、一牌(深井标牌)、一卡(取水量记录卡)。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动态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四)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工艺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原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原取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取水户应加强地下水源地的保护,在深井半径30米范围内不得设有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在划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定额用水管理,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新设备。取水大户应开展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节水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依法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凿井、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或者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以及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