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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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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4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奋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八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必须有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和选(冶)矿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采矿顺序、采选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将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年度计划的重要指标。
开采零星或者残留矿产资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矿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标,但必须制定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程度。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定期(地下开采至少每季度测一次,露天开采至少每半年测一次)进行测量,绘制采掘现状图,地下开采的还需绘制矿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以随时掌握开采进程,防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做到贫富、难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坏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在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鼓励利用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矿(如煤矸石)。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置之前,已经在上述矿区或者对上述矿种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国家规划的安排。经批准可以继续开采的,每年必须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开采情
况。
第十五条 在开采过程中新探明的D级以上储量,应当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向原审批建矿机关提出申请。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闭坑储量报告,由市储量委员会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矿产储量,不得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或者因经济技术条件无法继续开采等原因需要关闭矿山,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和审批要求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凡在国有矿山范围内从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注册时,应当征求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并认真执行报表、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计经调[2003]303号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当前,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日益完善,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但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市场上还存在一些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格问题,这些问题党和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反映强烈,需要及时加以解决。为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价格工作职能,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带普遍性价格问题的解决,是落实党的十六大要求,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影响生产、流通和消费的正常进行,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创造进一步扩大内需,引导消费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前提下,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对于不断深化改革、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价格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新时期转变价格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落实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工作和进一步开拓价格工作领域。
二、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发挥市场形成价格的作用,建立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机制。不能仅用限价或查处的办法来对待市场价格中存在的问题,要研究新思路,采用新方法,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尊重市场机制作用。能够通过市场解决的价格问题,依靠市场自行解决。价格主管部门介入解决市场价格出现的问题时,应注意把握时机和力度,并运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方法和手段。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要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
(三)坚持依法行政。要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并注意在实践中加强立法,起草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做好“定规则”的工作。
(四)加强价格服务。通过价格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增强价格服务的社会效果。
(五)勇于开拓创新。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一项开拓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勇于创新,加强研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这项工作。
三、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主要工作
(一)及时发现重要价格问题。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动,分析预测价格走势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资料价格,加强监测、预测和分析,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热点价格问题。
(二)建立快速有效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和研究价格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采取必要措施,平抑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解决有关价格矛盾。
(三)加强信息服务。向社会发布价格指数分析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与成本监测报告,提供成本和价格水平比较资料,公布供求信息,为经营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服务。
(四)加强行业指导。加强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联系。通过政策建议、工作指导,发挥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形成的价格问题,要注意引入竞争。对生产经营中出现的价格纠纷,要注意及时解决。通过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等活动,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价格信用体系。
(五)加强沟通协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价格问题,及时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直接对话;组织专家学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经营者、消费者的对话;搞好价格宣传,加强沟通,答疑解惑,深化社会各界对有关价格问题的认识,引导生产和消费行为。价格协会要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做好有关工作。
(六)创新价格监督检查方式。注意运用提醒、告诫、警示等行政手段,增强经营者价格法律意识,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诚实守法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影响大而因违法性质不明、法律界限不清且难以及时定性的价格行为,要加强调查,慎重干预。对市场价格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加强社会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价格问题进行视察和检查。发挥监察、工商、技术监督和公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居民委员会、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和企业物价员的作用,共同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价格主管部门完善职能的重要环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引起高度重视,作为当前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提上议事日程。要从组织上落实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工作。积极开展人才培训,培养价格工作者从全局着眼观察价格现象、判断价格形势、宣传价格政策、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能力。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联系,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2003年2月28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建房〔2002〕415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昆明市、玉溪市房管局:
   现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质、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拆迁人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和实施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认证制度。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标注"房屋拆迁"字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三)取得房地产、建筑、财务等相关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自行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第六条 房屋拆迁岗位培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负责。
   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方能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由拆迁人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劳动合同;
   (六)其他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岗位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经所在县(市)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由所属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终审并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申报表》、《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及《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验制度。资质审验由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需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进行。审验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按时参加资质审验。不参加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拆迁资质证明文件,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擅自从事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