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

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

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

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所负责中心城区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县(市)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方案,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方案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个人建房者凭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正在施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白蚁防治单位可据实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确需进行白蚁预防施工的,应当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收费应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费用在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收取。

  白蚁防治单位实施服务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印发的《荆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