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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3: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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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 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 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全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1997年3月6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劳动部


集体合同规定

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