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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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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 等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
第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扩展、加深和提高,使其结构趋于合理,水平保持先进,以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他们大学后进修提高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依靠各方面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既是需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又是实施这一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条件的学术团体也应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对校内人员和为社会服务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学校联系社会、服务社会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
第九条 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大学后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科研课题、技术改造、新技术应用、新成果推广、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现代化进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课程设置必须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确定,以世界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
第十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为主。教学方式要灵活多样,可采用开班面授、专题研讨、实地指导、辅导自修、电视、声像和函授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十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要保证质量,注重效益。各办学单位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精心设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配备(含聘请)业务水平较高的师资;编选相应的教材、教学资料;提供实施各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教学条件。应对办学质量和效益及时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可向学员颁发与学习内容相符的学习证明。学习证明须开列所学课程名称、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颁发与任职资格有关的证明,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学单位对各种学习证明的发放应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组织评估,尽可能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作为提高本单位技术和管理素质的重要途径,并在制度上予以保证。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水平作为考核企业事业素质的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办发〔1981〕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脱产进修制度。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进修期间工资和其
它福利待遇应参照原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劳总薪字1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学习人员应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结束后应向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证明。
第十八条 教育、科技、经济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把进修、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单位应将参加大学后继续教育人员的情况和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办学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接受委托办学的单位可向委托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务评定、聘任等待遇应与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同;教师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课程应计入教学工作量;企业办学单位专职教师的待遇或与学校教师相同或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相同。办学单位对兼职教师和其他兼职工
作人员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给予合理的报酬。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本
项目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规定》〔(86)教计字124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在充分利用好现有培训基地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或建立大学后继续教育基地和网点并重点建设好若干骨干基地,作为掌握社会需求、组织办学、交流信息、开展研究的中心。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
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的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
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
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相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 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第四章 制 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