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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26 10: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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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辞退手段结合起来。职工违犯纪律,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属于《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限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企业自办学校、医院等),包括干部在内的全体职工。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一般由基层提出,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批准。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做出辞退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姓名、性别、年龄、入厂时间、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或职称及行政职级)、工资待遇、近两年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等基本情况和被辞退原因。辞退自决定之日起于十日内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备案,同时抄送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辞退决定,发给被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一式两份,企业和被辞退职工各一份。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的户口,一般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办理迁移手续,若本人原迁出地无直系亲属,应允许迁到直系亲属处落户,但对于由中小城镇要求迁往大中城市的,按公安部门的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管理教育和就业指导。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若有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时间也可延长。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严格遵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对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而随意辞退职工的,一经发现,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重新就业后其辞退前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对《规定》和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可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0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适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了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1995年9月6日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奖励办法


【文  号】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1-11

【实施日期】1996-11-11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发挥人民群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和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市和外地公民(以下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建议主要是指:

(一)对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

(二)对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三)其他方面的建议。

第六条 建议人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建议,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也可以拟定并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题目,公开组织征集。

第七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人民建议。书面提出的人民建议,要写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和建议人姓名、联系地址与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收到人民建议后,要及时筛选整理,径报市政府或者直接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内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九条 人民建议承办部门、单位,要自收到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人民建议采纳后,受益单位要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报送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产生的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建议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励100元;

(四)四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和纪念品。

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人民建议,颁发奖励证书,给予重奖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建议每年表彰奖励一次。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受益单位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报送的效果情况,提出受奖人员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奖的人民建议,其奖金直接发给获奖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建议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