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补充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补充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5月15日以国办发(1986)46号文件批转)
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有些地方不够明确,为了进一步搞好疏港工作,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为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铁道、经贸三部平衡的月度运输计划。各提单位报送的运输计划必须符合实际。凡是平衡后纳入月度船货到港运输计划的,在执行中发生计划落空时,对提报单位处以每吨五角的罚款。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落实计划的,免予罚款。
二、 关于《规定》中几项罚款问题。
(一)凡集中到港的大宗物资(季节性商品除外),以年度计划的月平均水平为准,超过15%的,按《规定》对订货公司处以罚款。
(二)凡没有年度运输计划,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追加计划而自行到货的,应按《规定》对货主处以罚款。
(三)凡未按有关规定提报月度计划的, 应按《规定》作无计划处理。 属我方派船的,对船舶公司处以罚款;属对方派船的,对订货公司处以罚款。
三、 凡计划内到船,并跨两个港以上接卸的,前一港船舶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将船舶抵达下一港的动态,通知一港船舶代理公司,并转报下一港口岸办,港务局等有关单位,对误期未报者,由外代总公司或外动总公司给予各自的船舶代理公司通报批评。
四、 经交通、铁道、经贸三部平衡的月度到船到货计划,由交通部统一下达,并抄送铁道、经贸两部运输局及国务院口岸办。各港务局接到交通部月度计划后,要及时抄送当地口岸办、 铁路车站、外运公司。当地口岸办以交通部月度计划文
本作为督促、检查和无计划运输罚款的依据。铁路月度港口装卸车计划,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五、 月度运输计划是执行年度运输计划的具体保证。各港口、铁路、货主(代理人)必须各负其责,按月度平衡计划组织实施。
(一)计划内到船,不能出现“超月船”,交通部要将是否出现“超月船”作为考核港口的主要指标之一,进行定期检查。对出现的“超月船”,因港方原因,由交通部通报批评;因外运原因,由经贸部通报批评。
(二)要确保成铁路月度运输计划,因铁路方面的责任未完成的,由铁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三)对违背定港合理流向的到港物资,除限额以内(杂货不超五百吨,大宗物资不超一千吨)的外,原则上铁路不予疏运。如有特殊情况,需经铁道部主管单位批准否则自负经济损失。
(四)口岸各有关单位签订双边与多经济协议,是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车、船、货周围的必要手段,各地口岸办要积极组织好这项工作。
六、为保证计划内到船的靠泊装卸, 要严格控制签订监时单船速遣协议, 计划外到船不得签订速遗协议。各港口应严格按交通部颁发的《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七、 《规定》和本补充规定中有关罚款的规定,适用于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连云港。上海、黄埔、湛江等八个港口。
八、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