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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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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告

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将我省1996年最低工资标准公告如下:
一类:180元/月
二类:160元/月
三类:140元/月
本公告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市、自治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动施工、野外作业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周、日或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须进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
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昌区;嘉峪关市。
二类: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陇南地区的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定西县、西峰市、武都县。
三类: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市、县。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在一、二类范围内的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特殊情况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三类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厅就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带薪休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计发工资,不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本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中组部、人事部

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现将《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侨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参照管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这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侨联性质和特点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侨联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附: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制定本方案。
一、实 施 范 围
各级侨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在各级侨联机关中兼职的领导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各级侨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侨联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侨联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部长(室主任)。设置其他名称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干事、副科级干事、正科级干事、副处级干事、正处级干事。
侨联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任命工作人员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任职条件及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侨联机关原则上不设司局级非领导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须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地(市)侨联机关不设正处级干事;县(市)桥联机关不设正科级干事。非领导职务职数,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比例限额内适当设置。
中国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中国侨联党组提出意见,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定后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审定后组织实施。任命非领导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人 员 分 级
侨联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中国侨联主席:三至四级;
(2)中国侨联驻会副主席:四至五级;
(3)中国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主席:五至七级;
(4)中国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驻会副主席:六至八级;
(5)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处级干事:七至十级;
(6)副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处级干事;八至十一级;
(7)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科级干事:九至十二级;
(8)副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科级干事:九至十三级;
(9)干事:九至十四级;
(10)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各级侨联机关中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它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桥联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国发〔1993〕79号)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85号)规定的定级办法确定。
四、工资制度及工资套改
侨联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套改的具体办法,按《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侨联机关工人(包括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套改及机关退(离)休人员增加退(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按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考、选调与交流
侨联机关录用科级以下(地市以下侨联机关不含科级)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中国侨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机关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务和地(市)以下(含地、市)侨联机关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职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本机关内任用,也可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择优选调。选调工作,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意选调中青年归侨、侨眷干部。
侨联机关的某些工作岗位,实行聘任制。
担任各级侨联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的中青年工作人员,应具有群众工作和基层工作的经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干部交流。交流形式包括:机关工作人员调到所属企事业单位任职,各级侨联机关之间换岗任职,或到地方挂职锻炼等。
六、培 训
各级侨联机关要根据社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突出侨联工作特点,包括:侨务知识、侨务政策、侨史、侨情、侨联业务等。培训的学习成绩、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各级侨联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和申诉控告等,根据侨联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 施 步 骤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步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从中央机关到地方机关,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地方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各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搞好本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
(2)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合理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将工作职能分解到具体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第二、按任职条件考核选配人员,按规定确定级别、套改工资;第三、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人事管理实际,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各项管理制度及其细则,逐步建立健全侨联机关各项人事管理制度。
(3)总结检查阶段。主要总结检查职位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制的实施情况。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不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各项管理制度;职位设置以及确定非领导职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八、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组织部要加强指导,各级侨联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侨联组织人事部门承担。
本方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清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