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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4: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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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200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的各类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出国留学、华侨、港澳台及外籍科技人员来长创业)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直接实施者和完成者。
第三条 本细则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只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因同一项目已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省级科学技术成就奖的人员不重复授奖。
第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2名,逢单数年度组织申报、评选并授奖。若无合适人选可以空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奖励:
(一)被推荐人系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指第一或第二完成人),多次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市科技进步奖励(指获国家级科技奖二等奖2次或三等奖3次以上,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或市级科技奖一等奖3次以上),近五年已推广应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完成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中经济效益显著,连续两年依法上缴入库税额累计新增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
(三)积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在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环保农业及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方面贡献巨大,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连续两年增产增收累计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且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六条 推荐对象系担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是项目的直接参与者,有创造性贡献,并解决了实质性的技术难题,且同一课题组其它成员共同举荐。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的实施者或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经项目完成或实施单位同意后上报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被推荐人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申报书;
2、鉴定、评审(验收)或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
3、前二年度会计报表、财税部门证明材料;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十份(鉴定、评审〈验收〉证书原件至少一份),装订成册。
(三)被推荐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长沙市技术评估论证中心聘请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评定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等综合指标,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九条 设立“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员由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部分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复评、答辩、考察等复审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将复审意见、奖励经费数额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接受社会监督,经审批后的获奖人员及基本情况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或申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不予授奖。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2〕价农字64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适当提高粮食购销价格,实行购销同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以后,所有国营粮食企业的平价粮食进价成本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国家定购价格核算。现将有关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定购粮食中等质量标准品的收购价格全国平均每五十公斤原粮提高4.12元,分品种提价额为:小麦6元、粳稻5元、籼稻3元、玉米3元。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时,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
(二)粮食企业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库存的平价粮食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粮食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2年3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粮食,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三)与国家定购粮食挂钩的预购定金,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和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发放,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贷款利息支出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省间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一律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拨交和调拨价格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为基础作价,现行计划内出口粮食的作价办法不变。
(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拨交后,外贸部门作增加人民币销售收入处理,计入外贸企业盈亏,中央财政相应调减对外贸企业的进口亏损补贴指标。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
(三)省间调拨结算价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拨交价提高后,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和港口中转费标准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省间粮食调入地区和中央进口粮调入地区的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的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亏或毛利处理。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
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一律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水平,即购销同价。粮食企业的粮食和副产品销售价格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全部作销售收入处理。
四、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企业收回的平价粮食调销货款要及时归还银行。
五、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粮食加工企业的成品粮出厂价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不能因成本核算办法改变而提高工缴费标准。
六、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财政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补贴指标。
(一)粮食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其价格高于国家定购价的部分,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每50公斤贸易粮补贴6.4元。
(二)1991年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将统购价与提高后的统销价的差价收入列入盈亏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1991年以前农村返销粮和其它按比例价销售的粮食提价增收部分,凡对粮食企业实行专项上缴办法的,1992年不再上缴;凡对粮食企业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大豆等品种1991年销售价格没有提到统购价水平,财政对粮食企业取消提价补贴后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三)1991年省间调出、出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收入,粮食企业用于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粮食企业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省间调入、进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支出,粮食企业列入盈亏,财政对粮食企业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四)对国家按现行粮食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定额内粮食损耗,因记帐成本提高而增加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拨补。
(五)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粮食企业因收购和储存平价粮食贷款增加而增加的利息开支,由财政给予补贴。
七、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下达。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审计署、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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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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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