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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放宽商品包裹重量、尺寸限度和严格印刷品封装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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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放宽商品包裹重量、尺寸限度和严格印刷品封装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放宽商品包裹重量、尺寸限度和严格印刷品封装标准的通知
1993年2月9日,邮电部

为贯彻全国邮政工作会议提出的:“发挥优势、适应市场、规模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开拓商包市场,适应社会需求和竞争的需要,经研究决定,放宽商品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同时严格印刷品的封装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放宽商品包裹和大件商品包裹的最大重量、尺寸限度。商品包裹和大件商品包裹的最大重量限度均放宽为28千克,最大尺寸限度均放宽为以能装入3号邮袋为限。脆弱易碎、流质易溶物品包裹和民用包裹的最大重量、尺寸限度不变。邮袋封发重量规定不变。为减少内部处理手续,加快邮件传递速度,各局应重点发展大件商品包裹业务。

1993年将统一制作一定数量的3号邮袋,各省内邮袋调拨局可根据实际用量作出计划,报省际邮袋调拨局。
二、严格纸质品包裹和印刷品的封装标准。目前纸质品包裹和印刷品邮件破损情况严重,给用户带来损失,也给邮件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各营业部门收寄纸质品包裹和印刷品时必须严格封装规格标准,特别是大件的一定要包装捆扎牢固。对不符合封装规格要求的,要劝请用户使用包装箱盒,以确保邮件安全运递。印刷品必须平直封装,圆卷的(包括邮发报刊的圆卷)一律不予收寄。纸质品包裹除怕压易折的(如挂历)以外,也必须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以上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用邮寄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6日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01.07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
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
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
[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
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
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
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
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
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
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
、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
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
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
)、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
,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
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
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
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
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
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
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
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
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
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
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
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
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
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
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
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
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
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
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
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
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
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
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
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
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
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
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
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
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
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
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
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
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
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
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
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
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
、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
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