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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时间:2024-07-22 01: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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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杂交种子)市场的管理,确保经营的杂交种子的质量,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梁、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农业执照后,方可以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第六条 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第七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专营单位应当编制杂交种子经营计划,报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协调平衡,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九条 专营单位应当同种子生产基地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种义务。
与省外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产地、生产时间、包装时间和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经营杂交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收购、销售杂交种子,必须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定价。
第十三条 专营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储备适量的杂交种子。动用储备种子,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杂交种子储备基金、管理费用和因储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杂交种子需求总量进行预测,做好供求平衡、余缺调剂工作,保证数量充足、品种对路、供应及时。
第十五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计划,报省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对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农业执照经营杂交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杂交种子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杂交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杂交种子或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杂交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定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261号

湖北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湖北省三峡工程移民局、重庆市移民局:
为进一步规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中的二次污染,结合以往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实际,2005年1-5月,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专家对2002年两部门联合颁布的《长江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规范》。现将此规范印发你们,请据此组织编制实施计划,并切实做好水库卫生清理工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库底卫生清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
3.5 无害化处理
4 卫生清理原则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
5.2 传染性污染源
5.3 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2 传染性污染源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2 验收要求
前 言

为保护长江三峡水库水质与库区环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规范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的二次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在总结长江三峡水库库底二期卫生清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试行)进行修订,提出本规范。
本规范由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本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起草。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长江三峡水库各阶段蓄水移民迁移线以下水库库底的卫生清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随后所有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6882《动物鼠疫监测标准》
GB 17015《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库底卫生清理(Hygienic cleaning for reservoir bed)
库区移民迁移线以下的污染源在蓄水前的无害化处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Infectious diseases foci)
现在存在或曾经存在传染源的场所,以及病原体自传染源排出向周围播散时能达到的范围。无论是否进行过终末消毒,均为本规范所指的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Work area of medical and health institution)
医疗机构的门诊部、住院部、医疗服务区及其它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Hospital discarded garbage )
医疗卫生机构中产生的一般废弃物与生活垃圾,不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医疗废物。
3.5 无害化处理(Harmless treatment)
杀灭传染病疫源地和传播媒介上可能存在的病原体,使之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

4 卫生清理原则
坚持依法清理;按照先搬迁、后清理、再拆除的步骤;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应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坚持清理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包括: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
(2)普通坟墓。
5.2 传染性污染源包括:
(1)传染病疫源地;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和医院垃圾;
(3)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所;
(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
5.3 鼠类与鼩鼱类:
包括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屠宰场、码头、垃圾堆放场及耕作区的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1.1 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的卫生清理: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中的粪便应彻底清掏至库外,其无法清掏的残留物,应加等量生石灰或按1 kg/m2撒布漂白粉混匀消毒后清除。处理后的粪便应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
(2)化粪池、沼气池、粪池、牲畜栏的坑穴用生石灰或漂白粉(此处和以下使用的漂白粉有效氯含量均以大于20%计算)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壤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公共厕所地面和坑穴表面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喷洒。
6.1.2 普通坟墓的卫生清理:
(1)有主坟墓应按县级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库区,过期无人管理一律按无主坟墓处理。
(2)埋葬15年以内的墓穴及周围土应摊晒,或直接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或生石灰0.5~1 kg/m2处理后,回填压实。无主坟墓,要将尸体挖出焚烧。
(3)埋葬超过15年的无主坟墓压实处理。
6.2 传染性污染源
6.2.1传染病疫源地的卫生清理:
污染地点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牲畜交易场所的卫生清理:
(1)厕所、贮粪池的粪便残留物按10:1(v/v) 加漂白粉进行消毒处理,混合2小时后清除。
(2)粪坑、贮粪池用漂白粉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3)地面和地面以上2m的墙壁等,应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0.2~0.3kg/m2喷洒,消毒时间不少於半小时。
6.2.3医院垃圾的卫生清理:
医院垃圾可焚烧部分须及时焚烧,其焚烧残留物应集中填埋,集中焚烧的医院垃圾应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不能焚烧部分,消毒后集中填埋,消毒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的卫生清理:
(1)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实施方案与应急措施,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操作。
(2)炭疽墓穴清理和尸体处理的主体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操作人员按卫生防护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专门工具,配备防护用品。
(3)墓地开挖及其消毒处理应选在无风晴天的日间进行。
(4)炭疽尸体和墓穴的处理:挖掘前在墓基和即将挖掘的土层应喷洒20%浓度的漂白粉液使保持湿润;挖掘时每挖出一堆墓穴土,随即铺洒一层干漂白粉(土与漂白粉的比例为5:1);人、畜尸骨不得迁至库外,必须与棺椁同时就地焚烧;在墓穴底部铺3~5cm厚的干漂白粉,用水浸透,墓穴侧面喷洒20%漂白粉上清液;墓穴回填土每10cm加漂白粉3cm逐层压实;覆土表面及其周围5m范围内撒泼20%漂白粉上清液,至少浸透到地表以下30cm;手工挖掘工具、防护器具必须全部及时焚烧处理。
(5)因其它传染病死亡而埋葬的牲畜尸体挖出后就地焚烧或焚烧炉焚烧,坑穴用10%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处理后填平。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6.3.1范围:
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和耕作区。
6.3.2时限:
(1)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应在搬迁后拆除前完成。
(2)耕作区在蓄水前2~3个月间完成。
6.3.3毒饵与投放量:
(1)应该使用抗凝血剂灭鼠毒饵,禁止使用强毒急性鼠药。
(2)投放敌鼠钠或杀鼠迷饵料量每堆20g,也可投放溴敌隆或大隆毒饵料量每堆10g。
6.3.4投放毒饵布点要求:
(1)居民区室内面积小于15 m2,投放毒饵2堆,室内面积大于15 m2时,投放毒饵3堆。
(2)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场及其周围100m区域每10m2投放毒饵1堆。
(3)在耕作区灭鼠应在田埂上投饵,每亩投放毒饵10堆。
6.3.5毒饵消耗检查与鼠尸处理:
投放毒饵后5天,检查毒饵消耗情况,全被吃光处再加倍投放饵料。同时收集鼠尸并立即进行焚烧或距地面1m深埋处理;投饵15天后,收集并妥善处理鼠尸和剩余毒饵。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1.1按本规范的规定编制库底卫生清理实施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实施计划将作为验收依据。
7.1.2卫生清理实施计划应包括清理对象的地点、数量、面积、消毒剂用量、处理方法及经费。
7.1.3在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中,依据血吸虫病中间宿主钉螺的动态变化信息,一旦发现钉螺应及时通过传染病报告系统上报,在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卫生清理方案,报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立即进行卫生清理。
7.1.4卫生清理工作结束时,由实施单位提交实施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施情况、现场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7.2 验收要求
7.2.1 库底卫生清理记录应准确、完整和规范。按三峡工程档案要求及时归档。
7.2.2 清理现场表面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的情况。
7.2.3 粪便消毒处理后要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粪大肠菌值 ≥10-2的指标要求,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检测报告。粪大肠菌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检测。
7.2.4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表土不得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检测工作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炭疽芽孢杆菌按照《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检测。
7.2.5 鼠类与鼩鼱类密度的验收方法与限值:
(1)验收以县(市、区)为单位,在蓄水前两个月进行。鼠类与鼩鼱类密度检验方法按照《动物鼠疫监测标准》进行。
(2)全县拆迁1000户或以内布300夹,每超出500户,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3)沿岸耕作区(含草地),沿田埂、沟渠或其它地形,每5m布夹1个,淹没江岸10km以内的县,每县范围内布鼠夹300个,每超过5km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4)鼠类与鼩鼱类密度不得超过1%。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