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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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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屯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1月8日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界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在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
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及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统一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防灾措施。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四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
第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
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有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承担监测任务,开展监测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地质灾害监测及群测群防网络规划、工作制度及技术规范,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临灾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其所在的地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
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严重威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治理责任人限期治理。治理责任人必须按照限期治理的决定,如期完成治理工程。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
为治理,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原验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抢险救灾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确认险情。对确认的临灾险情,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划定临灾区范围,制定抢险救灾方案,并采取预警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须立即实施抢险救灾方案,组织抢险救灾,并加强对灾区的巡查、监测,及时判断地质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变化,科学指导和部署抢险救灾。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灾情。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灾民,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救灾物资发放供应和灾情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调查,查明原地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价,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异地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的;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作而未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而进行建设的;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治理方案批准机关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规定的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属公民的,罚款200元;违反者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0元至10000元;违反者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5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地质灾害预报并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三)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在地质灾害限期治理中逾期不治理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不承担代为治理费用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六)不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不按资质证书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诱发者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