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时间:2024-07-22 15:5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银行贷款、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三类项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产田、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农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多种经营,包括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优质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主,有计划地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具有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农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环保、科技、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连片治理的土地面积,平原地区不小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
(二)多种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农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具有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有市场需求;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推广的科研成果属于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先进科技成果,并有相应的科研教学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市)或者市(州)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不属于招标的无偿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于专业技术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成后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产权。凡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设施、设备等移交手续,确定工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属财政补助性质的投资,由接受补助者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工程管护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方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市(州)、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借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有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务人,确定还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贷款,充分发挥农业贷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正在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济效益差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进行适当调整,需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家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扩初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鉴于中俄蒙三方联合工作小组根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确定了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的位置,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中俄蒙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位于奎屯山(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乌拉)4082.0米山顶上。该点位于中国境内3550.0米高地东北4002米处,俄罗斯境内3266.3米高地南偏东南2297米处,蒙古国境内3828.2米高地西偏西北1865米处。
  该点的坐标为实地测定,其测量中误差不超过5米,其高程由一九八二年苏联出版的1:10万地图上读取。坐标和高程分别采用一九四二年坐标系和波罗的海高程系。
  西端交界点的地理坐标为B=49°10′13.5″(北纬),L=87°48′56.3″(东经)。
  直角坐标为X=5448994.9米,Y=15559477.9米。高程为4082.0米。
  由于该点位于终年积雪的雪山上,难以通行,缔约三方商定不设界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的位置用红色圆圈、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地区的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比例尺为1:2.5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地区图》上,该地图作为本叙述议定书的附件。

  第三条 自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起国界线的走向为:
  中俄国界线沿阿尔泰山(南阿尔泰山岭、蒙古阿尔泰努如)的分水岭先向西南再大体向西行;
  俄蒙国界线沿赛留格木岭(塞尔海木努如、赛留格木岭)分水岭先向东北再大体向东行;
  中蒙国界线沿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努如、蒙古阿尔泰山岭)分水岭先向南偏东南再大体向南行。

  第四条 本叙述议定书在缔约三方各自履行本国有关法律程序后,并自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叙述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蒙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蒙  古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德广        罗高寿     达格瓦·查希勒冈
   (签 字)      (签 字)       (签 字)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源热泵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源热泵办)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的收取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供热区域的全部优惠政策。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制定《沈阳市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凡符合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和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建设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履行立项核准手续后到市(各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地源热泵办根据市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扩初设计审定、地下水资源论证、井位布置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意见,经综合论证后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热源井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地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对应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市地源热泵办应当组织专家做好技术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持地源热泵系统验收备案和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手续。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市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下水资源普查和水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工作;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供热单位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地源热泵供热资产或经营权变更时,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现水量实时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建设单位对地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房产、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热源井的施工造成回灌困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未能回灌的水量处以3—5倍水资源费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责令责任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抽水井和回灌井未安装计量水表,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安装计量水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