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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4: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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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加速四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结果。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
凡属于国际国内或省内首创的具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基础理论成果,称为重大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省科委主要负责全省重大科技成果的管理。市、地、州、县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的管理。其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组织所管范围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和奖励。
(三)负责推荐技术成熟、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四)管理和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档案资料。每年十二月底以前,编写好所管范围本年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汇总表》、《重大技术成果推广执行情况汇总表》,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
(五)负责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和推广的经验。
(六)办理其他与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推广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完成后,由下达课题的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进行鉴定或评议。有重大经济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自选课题(包括研究单位和个人的自选课题),申报主管部门鉴定或评审。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可采取鉴定会、评审会,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或采取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单位评审等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均应对成果的学术水平、技术经济意义、能否应用推广、是否保密(密级)和是否奖励(奖励等级)等,提出恰如其分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第六条 对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必须资料齐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应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应用研究的技术成果,应有设计任务书和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经济效益分析等。基础研究的论文,应在学术刊物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年以上,有
学术界的评论,才进行评审。
第七条 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必须于鉴定或评审前一个月,把试验报告或学术论文等主要科学技术资料发给参加鉴定人员,并按照研究单位的要求,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内容实行严格保密,如有泄密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实行同行专家评议。参加鉴定或评审的成员不宜过多。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的评审,要有相同专业的研究员、副研究员、教授、副教授或相当技术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参加;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鉴定,要有七个以上同专业工程师或相当技
术职称专家参加。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有参加鉴定或评审的同行专家半数以上的人数认可并签字,由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发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第三章 成果的上报登记
第九条 凡取得了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科技成果,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科委,审查合格者方能登记。市、地、州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则应转报省科委登记。上报资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以及设计任务书、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等资料;
(四)技术成果应有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条 国务院部、委、局在四川省单位取得的科技研究成果,若为地方下达的课题,则按本规定上报。若系国务院部、委、局下达的研究课题,则上报其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省科委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一条 由两个单位以上科技人员协作完成的科技研究成果,由主研单位上报,并附协作单位的意见和参加研究的科技人员姓名及其作用。
第十二条 凡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上报内容相同的科技研究成果,按申报在先原则,先报者取得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如发现有虚假、浮夸、失实、剽窃等问题,经核实后,应撤销其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技术成果的推广
第十四条 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大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应积极向同级政府推荐,协助计划部门和生产部门列入计划,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推广使用,可以采取无偿或有偿转让办法。有偿转让收费的多少,应根据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大小来决定。在未颁布具体规定办法前,由双方协商解决,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适当形式和办法,如技术联产责任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成果展览和科技成果交流(交易)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发明创造,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重大科技成果实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是按第三章规定上报登记的科技成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予以奖励。
(一)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经过一年(农业二年或两个周期)以上生产实践,证明技术先进,具有世界或国内、省内先进水平,在应用中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二)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有较高学术水平者。
(三)科技成果推广获得重大经济效益者(年新增值:工业200万元以上,农业一百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定奖励程序: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对基层申报请奖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奖励的意见。属于省重大科技成果应奖励者,则转报省科委,由省科委成果管理部门进行初评,提出奖励建议;再由省科委主任邀请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复评,并提交省科委全体委员
会审定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实行荣誉与物质奖相结合,以荣誉奖为主。并按照学术水平高低,技术复杂程度,经济效果和应用面大小等情况,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奖金。
奖金:一等奖 二千元
二等奖 一千元
三等奖 六百元
四等奖 三百元

奖金分配应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发给直接参加科研的人员,主研人员应适当多分,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了的科技成果,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不再奖励。各市、地、州、省级各部门已奖励的项目,省人民政府认为属于突出的重大成果而再奖励时,只发给奖金差额(由前发奖单位扣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科《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初步意见》同时废止。




1982年5月5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本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公交站牌、路名牌、商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受市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四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民政、房管、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负责人负责。
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的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物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四)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路名牌、商店门面至少每年油饰一次(因材质实际不需要油饰的除外),每季度清洗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两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八)广告灯箱、牌匾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九)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 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和构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管理规定,经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间内不出现严重 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的管理部门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执法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原则,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产品加工、营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和参与编制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计划;
(三)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加工、运输的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六)依法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协调和处理自治县内矿山矿界纠纷;
(七)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勘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并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自治县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有优先取得使用的权利。探矿权人可采取各种方式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九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以及从事矿产品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申请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凭证到有关部门申办证照。
第十三条 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除法律规定可转让的外,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地矿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必须交回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需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故关闭
或停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暂停开采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未批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水源、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地有关手续,并对用后的土地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进行复耕、植树等,防止水土流失。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矿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擅自印刷、伪造、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其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填报或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予以追缴,并处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部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质矿产的勘查、开采、加工、运输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场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