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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5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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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63号令),现就有关出版行政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经新闻出版署审查核准可以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社,根据历来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规的特点和各有侧重的原则,按照法规汇编的不同性质和出版社专业分工的不同,核准由以下出版社分别承担: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法律汇编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的行政法规汇编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国务院各部门编辑的部门规章汇编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的军事法规汇编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辑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四、“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任务的出版社,这类图书的选题计划,应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附负责编选定稿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辑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国务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并经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但此类汇集本必须是非盈利性的,
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法规汇编只能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
2、委托印制法规汇编,除有完备的发排和付印手续外,还应有有关出版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证件。委托外埠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法规汇编,除有上述手续外,还须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
3、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主管部门(省、部、军级)同意,并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4、非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规汇编。
七、“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1、各地新华书店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实保证法规汇编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2、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和军事法规汇编由新华书店负责总发行,有条件的出版社可自办部分发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总发行;
3、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有条件的出版社可部分办理自办发行,但需与新华书店发货店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予以协调或作出裁决。
八、“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1、凡与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出版机构合作出版的法规汇编须符合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要求;
2、有权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须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3、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除须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按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对外合作出版法规汇编;
4、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同样需严格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81)国发字第153号〕办理。
九、自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颁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单位,对目前在编、在排、在印的法规汇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1、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正在编辑的各种形式的法规汇编,一律停止编辑,不得安排出版;对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应将书稿移交给有编辑权的单位审批;对在印的,应报有编辑权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2、凡在国务院《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法规汇编,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将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必要的处罚。
十一、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及《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乌海政办发〔2005〕49号)、《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海政办发〔2008〕3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廉租住房租售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售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租售方式的确定、审批、汇总等上报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严格按照“租售并举、以售为主”的原则,并采取保障对象按所属区域“自愿申请、自选租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条件及分配顺序。
(一)优先保障棚户区低保户中将原有住房已交区政府拆迁后,成为无房户的家庭;
(二)普通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售价格标准
(一)租住廉租住房。
1、实物配租房以“实用型”小户型为主,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承住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按实际承租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2010年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建筑面积。一次性按年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优惠年租金总额的20%。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建委测算后报价格部门核定执行。
(二)购买廉租住房。
1、对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可按当年建造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产权。2009年我市的廉租住房价格1250元/㎡ 。
(1)棚户区神华职工低保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资金400元/㎡,神华补贴资金26000元/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棚户区普通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的廉租住房资金400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每个保障家庭仅限定配租或购买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3、廉租住房售房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新建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归各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并安排租售给本辖区的保障对象居住。
(二)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批程序执行《乌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审核程序。
(三)实物配租房的分配。
1、各区房管部门将当年可分配的廉租住房套数、房屋地址和户型面积在媒体上公布,做到政策透明、公正公开。
2、廉租住房租售实行分批轮候制度。
3、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民所在办事处应及时告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4、保障对象的配租资格被认定后,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房。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区房管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配租房。
5、保障家庭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在一、二层楼居住,其余楼层由区房管部门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四)签约和交接。
1、已选定房屋的保障对象应根据所辖区域与区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售合同》。实物配租住房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出售的廉租住房要载明销售价格、产权权属等内容。
2、《廉租住房租售合同》要进行公正。
3、各区房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签发《入住通知书》,交接住房钥匙。
(五)复查。
1、以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每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