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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2: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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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国务院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
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辩证认识工会的作用,保护工会干部的权益——从工会主席遭解职谈起

张喜亮


  中科院三环公司与日本相模株式会社合资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职工会主席唐小东职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由此激起了人们对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些重大问题是的思考,如工人阶级地位及其权力的问题,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问题等等。笔者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对此也有一些思考。
  记得前些年接待了一个日本劳资关系学术团,他们阐述过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观点,即一切社会问题无不可以归结为劳资关系。社会经济问题中最基础的就是劳工问题,劳动创造着一切社会财富,没有高效的劳动便没有繁荣的经济;劳资关系问题的矛盾激化,便从经济问题演变成为社会政治问题,综观世界各国,执政党大多都必须与工会其实质是劳工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否则其执政的地位就难保;比如社会暴力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也都与劳工问题相关,多失业过大或就业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时候,必然产生社会的各种恶势力或出现丑恶现象或是邪说蛊惑人心,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想来,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可见,劳资关系在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具有怎样的意义。
  我们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建立这样一个和谐的社会,其最基础性的工作,就应当是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5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正是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作保障,城市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了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改革是改革的中心环节。如果没有工人阶级顾全大局的牺牲精神,可以肯定,我们的改革将一事无成。伴随改革的深入,党和政府一再强调稳定是第一位的,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不稳定对谁都没有好处,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这个稳定其最主要的还是工人阶级的稳定,没有工人阶级的稳定便不可想象将如何实现。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现象,问题的核心还是劳资关系问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下岗失业买断工龄、变卖国企减员职工等等,失业问题日益严重,劳资关系越发紧张,突发事件屡有发生。当然,有些地方的这种做法是非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原因,客观上确实导致了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利益成为凝聚社会的最主要的粘合剂,职工和企业的关系即所谓的劳资关系也不能不成为利益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与计划经济时代工人阶级和工人利益的精神是不完全一样的了,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境外资本大举进入以后,劳资的矛盾也就越发泾渭分明了。资本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工追求作业环节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是劳资双方最原始的矛盾。资本以其对劳工的最小的支出而获得最大的利润,剥削与反剥削的对立,是产生工会的最原始的动力。
  当然,原始的工会正是在领导工人同资本的斗争中发展壮大起来的,其实就本质来说就是在斗争中求得统一,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斗争越来越不得人心,安定是人心所向。工会在劳资关系中的调和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出其巨大的潜力。古今中外工会对劳资关系调和中的作用都是经历了一个从斗争到统一,正到保持统一的持续发展过程,反映了这样的一个规律。在民主革命时期共产党组织和成立了工会,通过工会这种合法的组织形式领导了中国的工人运动,实际上就是劳方以一个阶级的身份与资方这样一个资产阶级的劳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成为了这个政权的领导阶级。这是这样一个阶级不畏牺牲精神成为了新中国新社会的栋梁,这个阶级的组织——工会成为了新生共和国政权的支柱,动员了作为一个阶级的工人实现了国家国民经济的恢复,为建设社会主义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工人和国家的关系、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企业和工人的关系,这所有这些关系都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也是劳动关系逐渐转化为劳资关系,成为利益关系。工会在从阶级的高度逐渐开始关注利益,正是有工会这样的组织对工人利益的关注,不断地在维护职工权利和利益的价值取向中,维护了劳资关系的稳定或相对稳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能够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五零年工会法到九二年工会法直至新世纪工会法,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职能强化为“基本职责”,工会在谐调劳资关系方面的作用就越来越显得突出了,且对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大。从劳动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变化也就是从利益的一致到利益的分化的过程。或许我们在国有企业尚不称之为“劳资”关系,但是在大量非公经济组织中,在外资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原来被称之为劳动关系的则无疑是标准的劳资关系。
  从工会的存在的意义来看,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年来,尤其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工会正是通过在突出维护职能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才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改革环境,如果没有工会的这样的作用,国有企业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工会虽然一直是高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大旗,口不离维权,但是,就其实质来说或者客观上的效果是保持了劳资关系的稳定,在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是这样,在外资、合资或私营企业中,也是这样。以唐小东所在的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言,职工工资不但没有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加投入,反而在福利和保护待遇方面降低标准,即便是如此却没有发生罢工怠工事件,原因何在?工人依法取得了当地工会的支持自发地成立了工会,正是他们选举了唐小东这样的工会主席,才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工会主席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了其情绪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利益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的组织,才实现了劳动的安定。在这样的所谓维权的过程中,客观上是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工会干部的工作主观上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然而,这样的作用往往被有关方面视而不见,却被当作阻碍绊脚石,屡遭受厄运。
  工会主席唐小东被解职一案,激起了各界的愤慨,海淀区工会、北京市工会表示支持唐小东主席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会由劳资矛盾而生、为劳资和谐而努力,调动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和谐的小康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我们社会的各级当政官员、企业经理都能够懂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他们就应当以其实际行动尊重和保护工会干部。如果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建设健康社会的基础,那么,工会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则是问题关键;充分发挥工会调适劳资关系的作用,核心就是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依法为工会干部的工作营造更宽松、更便利的环境。

  (06.11)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