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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11:4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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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8〕1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
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
如下: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
处罚的犯罪案件: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和行发[2006]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提供宽松、便利的环境,促进和田地区建筑事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开放建筑市场,区内外凡持有合法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均可在本地区参与市场竞争。地区建筑工程有形市场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地方封锁和地方保护,对外来企业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

二、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办公室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公开受理企业和个人的投诉,凡对外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者,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对投资企业和个人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和时限。

四、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规定进行。按地区确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凡国家投资或融资的建筑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必须在指定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并实行最低价中标制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力度,积极培育监理市场,引进竞争机制,保障公平竞争,提高监理行业整体水平;规范监理行为,建立监理项目、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行监理责任终身制。

六、为吸引更多的外来企业和个人到和田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凡到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外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可自行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

七、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大型项目的支付担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可按年度投资额分期交纳,滚动使用。对于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民营企业在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减半收取支付担保金。

八、为维护施工、监理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地区及县市有关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重教育,轻处罚,多服务,为施工企业及外来投资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氛围。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对施工企业随意下达停工通知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施工现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随意停工。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其进行处理,追究责任。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从地区经济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加速地区经济的发展,打造诚信和田,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测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二) 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 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 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 公布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情况。
  第四条 纳入监管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具体包括:
  (一) 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评估补偿总金额或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 停产、停业补助费;
  (四) 预留风险金(上述三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协议,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与拆迁人和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协议约定办理。未按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的,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监管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因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造成拆迁工作停止或延期的,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结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被拆迁人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