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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2: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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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逐章、逐节、逐条地学好具体条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学习,努力提高全体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水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开展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宣传,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民事诉讼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宣传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活动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1、审限。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无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限均从1991年4月9日起计算。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执行。
2、管辖。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管辖的案件,其管辖一律有效;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3、审判监督程序。(1)对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律从1991年4月9日起起算。(2)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已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处的,应当继续查处结案,并报告查处结果;已经立案再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再审,但对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再审应当终结。(3)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处理。(4)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四、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尚在打印的),不再引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所作的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诉讼的律师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前,暂可按原有规定办理。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实施。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完善IC卡导游证管理工作,现就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我局制定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印发通知,做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订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二)《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三)《办法》第十四条修订为:“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四)《办法》附件三主送机构修订为“国家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
  (五)我局《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停止执行。
  二、请各地按照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导游IC卡,已经收取的IC卡导游证换补卡费用请及时退还导游。
  三、自2012年起,国家旅游局不再制作导游IC卡卡套,由各省级旅游局制作并配套发放。
  特此通知。
  附: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发放单位。
  第七条 发放单位接到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附件一: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附件三: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901201.ra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