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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3 11: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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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各县人大及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9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和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可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须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永胜县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程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程海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程海最高水位为1501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499·2米。
程海的水域及最高水位线外水平距离30米内的岸滩为程海的管理范围。
东瓜岭至营盘山、大梨园至小尖山的程海集水区为保护范围。
在程海的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程海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程海管理局是永胜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程海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程海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则;
(三)审批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批准船舶入湖;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行使管理范围内的水政、渔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秩序;
(五)办理县人民政府有关程海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公安部门要在程海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程海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六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沿湖乡、村,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程海的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 程海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永胜县人民政府会同丽江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
第八条 程海是偏碱性深水湖泊,其水质的保护,除保持碱性的稳定外,其他各项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永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在程海及引水河道上建立监测水质的设施,对水质进行监测和研究。
第九条 程海管理范围内的岸滩,除现有宅基地、承包土地外,由程海管理局统一营造环湖防护林。
程海保护范围内的森林,永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村必须加强管理。宜林荒山,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在程海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程海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原建成的项目造成程海水质污染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造成程海补水工程仙人河水质污染的县城污水,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程海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爆破、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禁止盗伐、毁坏环湖绿化林;禁止破坏、移动界桩。
第十二条 禁止在程海水域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它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入湖打捞水草。因科研、引种和管理需要打捞的,必须经程海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注入程海的河道和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埋入岸滩地下。
第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它酷鱼行为;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管理、科研需要使用的,必须经程海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永胜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程海水量调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调度计划应当包括外流域引水的数量、水质及生产生活需要从程海取水的数量。
第十八条 直接从程海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具体办法,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安装机械取水设备的,应在进水口修筑拦鱼装置。
第十九条 在程海从事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和起水标准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鱼类产卵季节,实行封湖禁渔。湖区内设立常年禁渔区,禁渔区的范围,由永胜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程海从事螺旋藻生产、加工,必须经永胜县人民政府批准;从事银鱼和其它特种水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程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永胜县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程海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兼顾当地群众利益,带动沿湖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程海进行科研和资源开发。永胜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治理程海的资金,除收取应缴纳的资源费外,地方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永胜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保护集水区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资源管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分别没收打捞水草的工具,燃油机动船,生产、加工螺旋藻的设备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 抗拒、阻碍程海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程海管理局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州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20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应首先将申报资料报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审查合格后,向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求设置探矿权的调查意见函。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矿业权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并经县市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报州国土资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县市若有不同意见,须书面详细说明原因,逾期未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拟办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国家或自治区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提交的地质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㈠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3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万元。

㈡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4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20万元,本年度工作结束后转入开发阶段,不再延续探矿权。

㈢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属每个勘查年度单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实施勘查作业,向州、县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并对所实施勘查项目的工作量、资金投入等内容做出承诺。逾期未实施,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未完成承诺的,年检时定为不合格,将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等相关手续,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坚持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严禁炒买炒卖矿业权,防止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凡自治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的需要,须调整或重新配置资源的,根据勘查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协议(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对原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其在该勘查区实际投入资金的5倍。

第八条 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林业、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地质勘查区的生态环境及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转让探矿权必须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勘查区块、矿种、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成果等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