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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2: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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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其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制度。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
第九条 县(市)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 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公布结果。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施工时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也可以进行阶段性核验,发现问题时,应责令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在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按质论价,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并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当注明产
品规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并定期进行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当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人员。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具体质量责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应按规定的比例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保证金的比例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等单位组织保修。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御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或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
罚款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建设项目生产和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巢政[2002]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用地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收益作为建投公司经营收入,全部留归公司,用于滚动发展。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用地委),代表市政府负责本市区经营性用地的管理。市长任主任,分管国土、城建、财政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建委、计委、审计局、监察局和财政局为成员单位,用地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用地办)。
  第六条 用地委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经营性用地有关政策管理办法。
  (二)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中长期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三)审批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
  (四)审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五)审批经营性用地出让价格和规费缓、减、免事项。
  (六)协调经营性用地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用地办是用地委的办事机构,与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用地委成员单位的协调、联络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用地委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
  (三)负责受理经营性用地的申请。
  (四)组织实施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五)审查和提出经营性用地出让价格和规费的缓、减、免意见。
  (六)办理用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用地委的决定和审批意见,市计委、建委、规划、土地、房管、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和挂牌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用地办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适时提出市区经营性用地的年度用地规模、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报用地委审定。
  第十条 用地办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用地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用地办根据出让地块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于出让活动开始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发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用地办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报用地委主任、副主任批准,标底和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严加保密。
  第十三条 用地办应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开标、拍卖会和挂牌程序按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用地办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报请市用地委审定确认中标人、竞买人后,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用地办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是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用地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第 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经营性用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