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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时间:2024-06-28 09: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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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198
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延长:
一、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作出决定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半月,延长为两个月。
三、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1981年11月17日通过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而全
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规定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根椐这一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可不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执行。为此,本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一条应修改为:
“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1982年1月15日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定,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
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
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
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4日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刘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