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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14: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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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废止)

省政府令第115号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
(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应当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报告制度,定期总结监理情况,并对现场监理记录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排污收费管理职责;
(一)通知辖区内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二)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三)核算排污费;
(四)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排污收费标准,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擅自缓、减、免征排污费。
符合排污费缓、减、免征条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和排污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坐支排污费。

         第四章 事故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检举和控告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报告制度,提高应付和处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原则,主持调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十条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监理人员署名,加盖环保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监理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责任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规定义务,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环境监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监理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应当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严重性及持续时间,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毒性大小及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二)以往有否发生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非法获得的经济收益;
(四)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处罚决定对被处罚单位可能造成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及当事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实施环境监理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有关责任人或单位破坏环境资源,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监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或对监理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3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3年7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贵鲜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朱镕基兼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或个人的社会科学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或个人所完成的社会科学成果,包括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的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第三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鄂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设立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成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原则;

(六)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三)依法享有著作权;

(四)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其所在学会申报;

(二)各区及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的;

(二)冒名、伪托申报的;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市级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工作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评选的每个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经评选的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主动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