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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4: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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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廊坊地区和廊坊市,新组建廊坊市(地级),设立廊坊市安次区。据此,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新建廊坊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为375名,由廊坊市所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要及时召开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设立廊坊市安次区后,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在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作为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及时召开安次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或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行终止。其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不变。



1988年11月24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境内土地(包括陆地、滩涂、水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者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以使用。地面以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
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当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方案,决定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为:“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
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
、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八、删去原第十一条。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十一、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重申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
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公报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批复和案例,为了作到更准确、更具有权威性,在发稿之前,均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并可能对其中有的文件,在文字上内容上作必要的修改。如公报1988年第二号刊登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经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后,在个别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对于象类似以下发的内部文件与公报上公布的同一文件,内容不一致之处,本院“法(办)发〔1985〕14号”和“法办〔1987〕65号”通知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我院公开的正式文件。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
但是,公报创刊时已三年有余,仍有极少数人民法院未订公报;有的人民法院订阅份数甚少,审判人员看不到。因此,有些适用法律问题,公报上已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因没有公报而不知晓;有的内部下发的文件,在公报上公布时,已作了适当修改,有的审判人员仍沿用原文件办案。对此,院领导最近指示:重申“法〔办〕发〔1985〕14号”、“法办〔1987〕65号”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包括已刊登在《司法文件选编》上的文件,凡与公报公布的文件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院领导还指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搞好审判工作,没有订《公报》或者订的份数甚少的人民法院,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订购和增加订购的份数,以满足审判人员的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