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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6 19: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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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8年1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格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招生规定,在审批机关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内自主招生。确需增设专业和扩大招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区”的字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九)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以及对分裂祖国的罪恶活动态度暖昧,立场不坚定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要求,为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中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其《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药是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和对中药生产、流通的管理,确保中药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中药生产和中药流通领域实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中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中医药保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执业中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中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Of Chinese Medicine。
第三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中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中药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一)中药学或相关学科中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硕士学位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中药师职务的人员;
(八)正式受聘担任中药师职务满五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满十五年。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省级中药主管部门为执业中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及格名单向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中药师,由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中药师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中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中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中药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中药产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中药生产、经营企业。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各级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中药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中药师负责中药质量和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中药生产、流通环节的各项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中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中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中药学知识和先进的中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参与中药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中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中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在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中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中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中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中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中药师所受处分,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中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中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中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见本通知附件三。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岗位规范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开始,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二、考试科目分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或医古文)。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为两个半天),考试时间每次为两个半小时。各科考试成绩一次合格,方能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组织管理和考试)。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中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考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三: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一、认定范围:从事中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中药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中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中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中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中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有关中药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本刊略),负责全国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所属有关药事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所属有关药事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本刊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中药主管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将合格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认定时间:实施资格考试前将认定一批执业中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申报材料于1995年10月3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二)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条例和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中药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是申请认定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市**区**街道(社区)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由本区域内青年和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联合发起成立的,以服务青年成长发展为主要目标,直接联系、服务、引导青年的城市社区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服务青年创业成才,依法自主开展相关服务,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所在街道团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对中心进行具体业务指导;中心同时接受所在市(区)、县(县级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心的地址:

  第六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青年中心形象标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是:

  (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合法,比如:会员活动、教育、培训、劳动中介、会员联谊、维权等。)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第九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

  第十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承认中心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十一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入会须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入会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向中心推荐理事;

  (五)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会员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会员退出须交回会员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中心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1/2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2-3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街道团组织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候选人,**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候选人,街道团组织可推举部分理事候选人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1/3。理事数量不超过会员总数的1/4。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

  (四)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五)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1/2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中心主任)一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实行选举制度,一届任期2-3年(也可实行理事长一年一任制)。

  第二十五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的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四)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指导、检查和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五)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办理新团体会员入会手续;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心经费来源:

  (一)团体会员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拨款;

  (四)依法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中心以社团法人注册,形成长期良性运行机制,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资产管理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