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7: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2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园等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工业园区等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并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但属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纳入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做到同步编制,一并审批。对于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按照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对于单独编制的局部城市设计,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重大变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或者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应当采用城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勘察、测量及规划设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规划,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水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湿地、油气生产设施、水源保护区、组团隔离带用地和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城市住宅应当在规划的居住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不得在单位用地内零星建设。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的有关规定实施,不得在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有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
  (五)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通过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应当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使用者应当清理现场,退还土地。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等市政工程;
  (四)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以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隐蔽工程,应当经消防、安监等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后,还应当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的,其配套工程应当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的,同期其他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出租。
第四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应当同时将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工程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功能划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总平面图、建筑平立面图和监督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办理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发布的《东营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东营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东营市城市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和2002年3月3日发布的《东营市中心城规划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60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煤矿企业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供服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有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其服务。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伍的企业,应与就近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收费,包括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应急救援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第五条 矿山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商自治区财政、安监部门,根据矿井核定和设计生产能力、生产条件、技术服务的难易程度、抢险救援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消耗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到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煤矿企业收取费用,并接受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期限由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一年为一个周期,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签订服务协议。煤矿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应急救援服务费。

第九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为煤矿企业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和协作事项,应在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同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对签订协议后的煤矿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处理矿井火灾、水灾、顶板、瓦斯、煤尘等灾害事故,并负责遇险、遇难人员的救援。

(二)协助矿井进行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三)参与审查服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有计划地对协议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

(五)每年对所有签定救护协议煤矿职工进行一次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

(六)参加煤矿石门揭煤、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带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七)救护协议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接受救援技术服务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前3日与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进行联系,提供矿山相关资料,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煤矿企业向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的各类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由于煤矿企业提供的资料或事故信息失实而导致救援工作受到损失的,由煤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处理时,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给予人力物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灾害事故需要救援时,由煤矿企业提出请求,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调度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基地或专业救援队伍接到事故救援召请电话,必须立即赶往事故矿井开展救援。事故抢险救援费按照核定标准和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消耗结算。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未按救援协议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实施救援与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费方式及费用使用的规定:

(一)收费方式。应急救援服务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向签定协议的煤矿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应急救援队伍向事故发生单位收取;也可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协调,从事故单位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二)费用使用规定。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收取的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专项技术设备器材、组织开展矿山预防性检查、救护技术比武演练、业务培训、救援技术研讨、应急救援工作会议、救援队伍标准化考核达标、基地建设、事故救援专家费用及抢险救灾人员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偿服务费用的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