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3: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批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 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点。
第三条 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 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 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以下简称“证明”)。
第八条 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即: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 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
(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达五年以上的设计资历;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计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设计能力或两个以上设计项目实例;
(四)工程技术人员总数达10人以上,主专业高级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1人。
第六条 本市的设计单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准予从事设计工作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设计许可证》。
第八条 本市的建筑设计或其他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其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单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均须按本规定申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设计业务:
(一)甲级设计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不受限制;
(二)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专用绿地工程和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工程;
(四)丁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小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四年以上的资历,工程技术人员达5人以上,主专业中级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施工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能力能力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实例。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的施工单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单位领陬《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须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园林局预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年11月至12月对施工许可证予以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视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不受限制;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6公顷以下(含6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专用绿地绿化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工期。苗木、施工材料等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绿化用苗应以本市为主,从外地运苗必须持有当地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日内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的一周年止。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中涉及到重大隐蔽工程(如假山、洞壑、桥涵等),必须在施工隐蔽前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局每年按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模、工期进度、遵纪守法等标准,开展工程项目评比竞赛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建议、设计、施工单位,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责令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和《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被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或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两年后补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O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规范农药经营秩序,科学地、合理地使用农药,确保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城市综合执法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与使用者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开展农药经营与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受委托执法的,不准经营);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九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者,在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行流向记录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农药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印制的剧毒、高毒农药进货渠道和销售流向记录簿,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农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储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经营与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经营的农药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档案,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确需注销、撤销或吊销农药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原证照发放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涉及其他行政区 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涉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原查处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lO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O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构成重大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O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