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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24-05-10 16: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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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用、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规费和国有土地收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对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情况;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监察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改正;下级人民政府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章 土地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区和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案件,对干扰、阻挠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土地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已经查明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交易中瞒报、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
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
单位:

6月19日,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同志主持会议,
研究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会议纪要(国
阅[1997]109号)。现将此纪要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
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7年7月22日


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6月19日上午,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主持会议,
研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部副部长王建伦汇报了全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存在的
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通报了对山东、浙江、
江苏、山西、广东、江西、河北、河南、福建等9个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
调研情况。国家计生委副主任李宏规、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华福周等同志发了言。

据汇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提出:"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将女职工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这项改革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展到
所有企业",到2000年"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近年来,
劳动部在有关部门、团体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提出的任务,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到1996年底,全国
已有23个省、自治区的969个市(县)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参加统筹的职
工2016万。山东、福建、河北、山西省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已达90%以上。实行生
育保险社会统筹,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解决企业之间生育费
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如北
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至今尚未开展统筹试点。一些部属企业不愿参加当地的
社会统筹。一些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较多。个别地方管理费提取偏高。生育
医疗费用存在"搭车"现象。

会议认为,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要加强宣
传,提高大家对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意义和好处的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
工作。

会议经过研究,议定如下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只能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需求。生育津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与本企
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要剔除各种与生育无关的开支,医
院要禁止各种"搭车"收费。目前,只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二、要进一步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办法。建议基金提取率严格控制在职工工资
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要降低管理成本,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并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目前基金结余过多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或返还企业,或
降低基金收缴的比例,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由于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做的人工流
产费用,应列入统筹保障的范围之内,劳动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要尽快研究
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津贴支付办法》。要改进管理方法,尽快改变生育医疗费用
交给企业包干使用的做法。要研究在贫困地区和困难企业如何开展生育基金社会
统筹工作。

三、劳动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加以完善,
并规范改革办法。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团体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交流情况,沟通
信息。要做好制定《生育保险条例》的准备工作。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团体都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

出席:国家计委郝建秀、姚鸿,财政部高强、孙志筠,劳动部王建伦、张寿琪,
卫生部彭玉、蔡仁华,计生委李宏规、宋燕,全国妇联黄启璪、华福周、丁露、
牛丽华,妇儿工委李启民、卓晴君、吴新平,全总倪豪梅、杨玉臣、金颖。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