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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5:0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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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的管理,保障地质勘枵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维护因地质勘查而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
第三条 地质勘查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对法律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罕见地质现象,不得损害。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临时用地的批准手续,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地质勘查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予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五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对作物及附着物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实际损害程度,对受损害者依法进行合理补偿,补偿费用应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不得向地质勘查单位索要补偿费之外的费用或实物,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损害补偿费由施工投资单位承担。因施工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由施工者负责补偿。
当地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鼓励地质勘查而减免损害补偿,或受损害者与地质勘查单位达成协议自愿减免损害补偿的,可按协议执行。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向作业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工作,依法保持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益,提供勘查工作有关的必要条件;地质勘查作业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向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作业区的地(水)面、地(水)下设施、农作物、养殖物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须持《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勘查许可证》及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核定的范围,按地质勘查计划和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次或逐项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家计划外地质工程项目的临时用地手续,由受益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注明槽、井、坑、钻井、便道、住地等实际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需要占用的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如物探、化探、测量、区域地质调查等),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又不影响土地使用的,不需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应避开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域、设施和文化古迹区域。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时,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按《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必须砍伐林木时,应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土地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协议;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地质勘查单位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和损害补偿协议。

第三章 损害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给予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或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地平均价格计算。
临时用地需要铲除青苗和因施工损害的作物,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草地,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和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草场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逐年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在陆上水域进行作业,对水体上的养殖场或水下设施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中的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参照能源部颁发的《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作业而导致的飞石、滚石、溜石、钻孔坍塌、泥浆、污物等对农作物或附近设施、环境等造成损害的,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按实际受害程度予以补偿,并及时治理。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给地上附着物(如房屋、零星树木等)造成损害的,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范围
第二十条 在荒地、荒山、荒漠、无种植耕地和未承包的沙滩、河滩、湖滩、天然草场等进行作业的,不予补偿。如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水土保持的有关法规予以治理。对损害的耕地及草场,应负责恢复其生产条件或折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闲置地,且无损地力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沿一定路线通过式勘查作业,所通过的地面又不影响土地使用,未造成损害的,不予补偿。
勘查作业临时通过道路、涵洞、桥梁的,不予补偿;如造成了损害,则应酌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临时架设的水管、输电和通讯线路、埋设的测量、工程标志等临时设施,既不影响土地使用,又不造成作物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向作业区县、乡人民政府提交作业报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区抢种的作物、苗木和抢建的设施,如有损害,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积极同损害地质勘查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热忱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服务,在地质找矿、施工和临时用地管理等方面,有明显成绩,对地质勘查工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或收到勘查许可证或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书后,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而未办理并擅自开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办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仍不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属耕地
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因工期延长,确需继续使用,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归还或补办手续,并可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作业单位擅自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区进行施工,致使重要设施、文化古迹和罕见地质现象等遭受破坏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作业单位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故意拖延交付补偿费用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交付,并可处以应交额20%以下的罚款。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还应给予受损害者以合理赔偿。
截留、回扣补偿费的,除责令其退回截留、回扣部分外,并可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给地质勘查单位造成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二)在合理补偿之外提出附加条件或有意制造事端,妨碍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在解决临时用地争议的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或者扣押损坏地质勘查单位财产,阻挠地质勘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
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钻探工程的钻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占地及施工压复地等。
地质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区域临时用地包括:地质勘查施工中建盖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用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地质勘查损害补偿及临时用地,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3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扩大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试点工作,并实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相同的税收政策。现就扩大试点期间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二、物流中心内的货物进入内地,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物流中心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三、上述政策规定的具体税收管理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从2007年8月1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在扩大试点期间,当地海关与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遴选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遴选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科技〔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以先进适用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为有效途径,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提升企业安全保障水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遴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一)先进适用原则。以“十一五”科技成果为基础,针对企业安全生产实际,突出技术、工艺、装备的先进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重视其适用性、实用性和稳定性。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公开遴选的标准、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产业化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推动安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和现实安全保障能力转化,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

二、遴选范围

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行业(领域)为重点,突出灾害监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体防护、特种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管理软件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需的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三、申报条件

与安全生产紧密相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有一定效果的先进适用技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科研成果。

(二)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成果奖励的先进适用技术。

(三)列入国家、省部级技术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技术。

(四)通过国家、省部有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验收、鉴定、评价或取得专利授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先进适用技术。

四、遴选标准

以技术成果的先进性、适用性作为遴选标准的主要指标,从创新性、成熟度、产业化、技术标准、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作用、获奖与知识产权等方面,对申报的技术成果进行综合考评。采用百分制对各项技术成果进行打分,按照分值择优遴选。

五、遴选程序

(一)单位申报: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单位自愿申报,填写《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格式见附件1),并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初审推荐: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由企业科技管理部门初审推荐。

(三)专家评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的先进适用技术相关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予以公示。

(四)遴选结果:将遴选出的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并以此指导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申报要求

(一)申报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的文件、证书、证明等材料复印件(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并加盖申报单位印章。

(二)遴选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请各单位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3份连同电子版寄送至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直属单位可直接寄送)。相关表格请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www.chinasafety.gov.cn)“安全科技”栏目下载。

联系人:张英喆、阎露璐

联系电话:010-84911171、8491129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2号甲1号楼安全大厦1110室(邮编:100012)

电子邮箱:kyc@chinasafety.ac.cn


附件:

1.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17/126268/files_founder_2069918578/1095312585.doc

2.安全生产“百项”先进适用技术推荐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17/126268/files_founder_2069918578/317655915.doc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