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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参加工作如何定性/关晓海

时间:2024-06-17 08:3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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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退伍后,被安排在某镇政府工作,工作两年后,刘某自行离开单位到南方某市打工。刘某的父母认为儿子被安排到镇政府工作也着实不易,如今轻易放弃甚为可惜。便通过走动关系,安排刘某在家待业的弟弟刘二顶替刘某到镇政府上班,刘二以哥哥刘某的名义在该镇政府工作三年后,被人举报,公安机关遂以诈骗罪对刘二进行了批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刘二与镇政府构成一种事实合同关系。


【评析】


首先,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诈骗罪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本案中刘二顶替刘某到镇政府上班,在工作中,皆是以刘某的名义出现,以刘某的名义领取工资。从形式看的确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刑法规定。但刘二的这种欺诈行为并没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镇政府给刘二发放工资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由于刘某在镇政府上班已经两年,镇政府里面很多人对刘某已经熟悉,而对于刘二顶替哥哥上班一事,单位里很多人都是知情的。同时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刘二顶替哥哥上班,最终看的确是从单位里领取了工资,但顶替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工作机会。


其次,从主观角度衡量,行为人实施诈骗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本案中刘二主观意图是顶替哥哥上班。顶替制度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末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在很多偏远地区,这种顶替参加工作的思想仍然存在,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从事的一些行为,应该以历史的眼光进行考量,不宜片面理解认定为犯罪。


最后,对刘二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本文认为刘二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而是与镇政府构成了一种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该返还。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台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很显然,合同法的原理无法适用于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为此时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同时,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单位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都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刘二顶替刘某参加工作,虽然并不能导致刘二成为该镇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但他与镇政府之间毕竟存在着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无效情况,所以,刘二顶替哥哥刘某上班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1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是促进我国海洋科学和工程技术发展,活跃学术交流和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一个重要渠道。编辑出版单位都应本着发展我国海洋科学事业,对作者负责,为读者服务的精神,努力办好刊物,不断提高质量,尽力缩短编辑出版周期,使其具有较高水平和质量。为此,特拟定本办法:
1、凡经国家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科技刊物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为《海洋出版工作管理暂行概则》的补充,以适应社外各编辑部的工作需要。
3、编辑、印刷、出版是办好刊物、互相联系、互有影响的三个环节,各单位需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切实负责。
(一)编辑部
1、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海洋科技期刊,必须设立编辑部,并有专职编辑部负责人。隶属主办单位(编辑部所在单位一般为主办单位),并接受海洋出版社的业务指导。
2、编辑部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编辑若干人(最少二人)。
3、编辑部根据办刊方针、任务和发行对象,做好编辑工作。完成稿件三审、加工,按出版要求达到齐、清、定。
4、编辑部应掌握学术动态,贯彻“双百”方针,保证期刊质量和学术水平,对质量不高的稿件应秉公处置,不可恂私迁就,要求技术上、政治上不出错误。
5、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八○年《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情报、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做好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各种泄密事故,注意有关国界线的审查。
6、编辑部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每期发稿计划应上报主办单位批准,并送海洋出版社备案。
7、编辑部的工作程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的《编辑工作程序》制度。
8、期刊编辑体例、版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编辑出版海洋科技书刊暂行规定》执行。
9、有关封面设计、装帧、版权等应报出版社批准。
10、为加强主办单位和责任编辑人员的责任心,保证刊物的质量和水平,在刊物上宜署主办单位名称和每期责编姓名。
11、编辑部的编辑人员的福利待遇,各主办单位可参照海洋出版社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
12、编辑部的编辑人员在领取或购买海洋出版社出版物时,享受海洋出版社编辑人员同等优惠办法。
(二)编委会
1、为办好科技刊物,各主办单位可酌情聘请编委,组成该刊编委会。亦可采取顾问形式,或编委会与顾问并存。
2、编委会由与本刊专业有关的科技人员或编辑人员组成。
3、编委会负责制定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监督、指导编辑部实施。
4、编委会负责指导编辑部的业务工作。
5、编委会参与审稿工作,保证刊物的学术水平和出版质量,防止出现技术性、政治性错误和各种泄密事故。
6、认真贯彻“双百”方针,对待不同学术观点和意见的作者,一视同仁,善于引导他们展开学术讨论。
(三)出版发行
1、海洋出版社承担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的海洋科技期刊的出版推广、发行工作。并负责纸张的申请、印刷计划的安排,联系发行工作。
2、出版主要任务包括:逐步缩短出版周期,对编辑部齐清定稿件进行复核、版式设计、校对(三校后应保证没有较大错误,一般文字错误不得超过三万分之一),确保出版质量。
3、发行主要任务包括:发出征订通知和有关宣传材料,办理邮寄包装,期刊费的出纳结算,并及时把样刊报出版社总编室。
4、鉴于目前编辑部和印刷厂较分散,出版社将请编辑部或有关人员协助出版和发行,并给予适当报酬。
(四)经 费
1、海洋科技刊物专业性强、印数少、成本高,往往赔钱。遵照中共中央宣传部批准的国家出版局1980年2月13日《关于控制出版新刊物的报告》中规定“某些专业性强、印数少的科学技术刊物和少数民族文字刊物,确实需要办,而又不能做到自负盈亏的,可以提出计划,给予政策性补贴”。凡经国家海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发行的刊物,其亏损部分由各主办单位给予政策性补贴,在主办单位事业费中支出。
2、海洋出版社在每年三季度向主办单位提出予算(包括:排版、印刷、装订、纸张、稿费、管理费用等);主办单位根据予算在第二年第一季度付款;出版社每年根据期刊销售收入冲抵成本经费支出,向主办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3、刊物的稿费、校对费、邮费等由编辑部在期刊出版后,开列清单,报出版社,核实后,一次汇给编辑部。
4、有赢利的刊物,按规定发给编辑费。
5、稿费标准参照海洋出版社和海洋情报所稿费标准,一般掌握在中档水平。
6、编辑人员参加校对等工作,给予一至二次校对费。
(六)附 则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期刊的管理,提高编辑人员的业务水平,交流工作经验,解决期刊工作中的一些共性问题,不断提高刊物质量和扩大刊物发行量,确定:
1、每一年二年召开一次出版工作会议。
2、由海洋出版社与海洋情报所共同指导海洋科技刊物的编辑工作。
3、传达、转发有关编辑出版工作的指示、文件、规定、要求等。
4、组织编辑人员参加有关的业务学习。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拒绝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