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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法律效力/张婷

时间:2024-07-18 23: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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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从理论上讲,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外界进行交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其责任归属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此类情况却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因此,明确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归属实有必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分析比较,建议我国应完善此问题的立法,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关键词:非必要行为 效力 责任 借鉴 建议


  公司设立中的非必要行为是相对于必要行为而言的,即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3条、77条规定了设立公司除需要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外,还应当具有必要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不能仅限于公司设立的固有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经营条件而实施的开业准备行为。

  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以上各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要符合法律条件而必须为的行为,故属于公司的固有行为。然而在固有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例如,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请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报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发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等法律行为均因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附带产生,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应和固有行为一起统称设立行为。除此之外,为达到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时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要求,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还包括开业准备行为,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办公设备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订立工作人员的雇佣合同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时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进行的各种行为,即广义上的设立公司所为的必要行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行为以外的行为,就是非必要行为,尤其指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明确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而言,设立中公司以未存在的法律实体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容易导致欺诈。对于公司登记制度而言,若允许公司在登记前就可以从事商业行为,等于允许公司在开业前进行营业行为,使得公司登记制度失去存在意义。然而有时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后之利益,利用稍纵即逝的商机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若将此种交易行为完全视为无效,不仅会打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对第三人也会造成损失,使得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因而,明确该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非常有必要。

  但该行为之效力约束何人?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公司,一方面,发起人可能会滥用权力订立合同,损害将来成立之公司的利益;一方面,也使发起人有机可乘利用设立公司来逃避债务。但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发起人,又会使得发起人承担过多不必要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公司法既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一切合同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完全要求发起人就自己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缔结的一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之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要设立中公司实施的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规则因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已逐渐被淘汰,我们对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亦应如此,不能简单的因为其“超越范围”而认定其无效。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原因是公司并没有以法人身份存在。但对于发起人而言,合同并不总是无效,他应当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违法,但为了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交易成本,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等各因素的考虑,也不能认定其当然无效。我们应当从合同内容角度来考察,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合同为有效,这样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使得合同相对人权益得到应有人保护。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我国台湾及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适用公司名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禁止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从事非必要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归属于行为人个人。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在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负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2款又规定:“公司通过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即可。”

  可见,德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有以下几点:1、设立前公司的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为人个人。但若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则由公司代替发起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发起人责任归于消灭;2、公司接受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需经其同意。此规定与民法中的债务承担略有区别,此类行为之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3、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超过此期限,即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公司即丧失该形成权。此规定旨在监督公司及时作出决定,以明确合同责任之归属,保护合同相对人。

  (二)美国立法例

  从美国公司法看,此类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责任归属也不尽相同。其一,合同相对人不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之订约;其二,相对人已知悉公司尚未成立而与之订约。第一种情况下,发起人未告知相对人公司没有成立,即冒用公司的名义,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该合同,行为人即可免除个人责任。但此种免除并不是当然、绝对的,如果公司不能执行该合同,法庭仍然可能让创办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的接受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如董事会通过决议接受或将接受合同的决议通知对方。默示方式,例如公司允许对方执行合同并使公司得到合同的利益,此种方式即可认为该公司默认注册前所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人协议修改合同,则此行为是对合同的更新当然属于一种默认,但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已修改,即相当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因此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则当然的免除责任。

  (三)英国立法例

  公司注册前合同行为无效,当然包括非必要性为,但此无效只限于对公司无效,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应当负个人责任。当然,公司可通过契约更新(novation)来履行注册签合同。契约更新的方法是通过双方在公司注册后从新订立合约来推断的,而不是根据公司在成立后仍受旧契约约束这一错误思想来推断的。

  从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有其相同之处,即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即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但公司可以通过考虑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决定接受合同,则行为人可免除其个人责任,合同对公司与相对人有约束力。

  三、完善我国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211条款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无效,而是以责令改正为首选。但是如何改正,改正到何种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公司法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直接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设立行为以外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

  1、公司在设立中非必要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因为若一概否认其效力,不仅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还会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试论行政争议的调解机制

前言:基于“公权不能处分”的法理理念,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方式没有合法化,但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变相使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方式虽已经小范围的合法化,但这种“合法化”本身也似乎有越权、违法之嫌。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公权不能处分”这一命题也变得不那么确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外,新的、专门的行政争议调解方式也正在悄然兴起。因此,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全面引入调解方式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立法对“调解”的态度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990年国务院发布,1994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作出同样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未对调解作任何规定;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联合下发的27号文件,则主要强调了调解精神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运用,提出要不断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2007年12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认真执行撤诉规定,积极探索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撤诉规定的制定和施行,实际上为以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调解立法从最开始的明令禁止,到不予规定,再到提倡调解精神、小范围适用,态度变化可谓非常大非常快,这也说明了当局对调解在行政争议中适用的态度,但是基于我国学者的传统看法,调解在理论界遭遇了阻挡。
二、对“不适用调解”之法理基础的质疑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手中的权力,这就是所谓“公权不可处分”的表述,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只能按照国家的意志即依法行事。这就是禁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法理基础。
20世纪80年代, “行政权不可处分”这一论断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受此学说的影响,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这是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最初的规范渊源。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根据该规定, 所有的行政讼调解行为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一)“行政权是否可以处分”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是否可以建立调解制度的充分理由。将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 其基本论证逻辑是, 由于行政权不可处分,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可供妥协的空间, 而调解是试图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让步的前提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既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妥协的空间, 也就不存在通过合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因此, 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 很多行政案件虽然被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 但争议的核心却往往是民事纠纷。解决纠纷往往并不一定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权的行使上作出让步。以拆迁类行政案件为例, 被诉的虽然可能是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或强制拆迁决定, 但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 往往是对拆迁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存在异议。而该核心争议实质上涉及到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 属于纯粹的民事性质的纠纷。实践中,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 以合意的形式解决核心争议的情形十分普遍。一旦争议得到解决, 原告往往也就不再坚持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 而通过撤诉的形式终止诉讼。此时的协商, 并不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或处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 建设类行政案件、资源类行政案件和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中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形。而这几类案件的数量总和超过行政案件总数约50%。因此, 即使是从数量分布上看, 将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理由并不充分。

(二)行政权不可处分这一命题并不必然成立。
有错必纠的行政法原则使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监督执法的内部纠错机制,实际上也处分了“公权”,广泛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选择空间;不确定法律概念留给行政机关一定的判断余地。从对法律适用上看, 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处分空间。当然这些处分与民事权利的处分有着本质的差异, 这种处分只能是有限处分, 原则上必须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 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 合理作出。“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调解,是误将行政机关对其职权的处分等同于放弃职守,将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片面、机械认识。”在调解诉讼过程中,调解诉讼机关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调解诉讼程序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完全可以自主地处理其调解诉讼职权。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调解主体在某些方面对调解行动的有限处分权,可以说是行政争议能引入调解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
且现实中,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外放弃、变更公权利的行为大量存在,足以说明“公权不可处分”形如虚设。若在诉讼程序中设立调解制度,名正言顺地对其予以司法审查,这样不仅从根本上保证公权不受任意处分,而且可以对其进行司法监督更能保证其合法性。故以“公权不可处分”作为排除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并非坚不可摧。
综上所述,“公权不可处分”这一法理理念本身出现漏洞,将其作为行政争议不适用调解的基础更是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应将其含义界定为“公权不可随意处分”,不能将其作为阻止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理由。
三、在行政争议中引入调解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一)两办联合下发的27号文件对调解精神的鼓励
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联合下发27号文件《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从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加快完善行政立法等等方面,提出了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提出要不断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该文件的下发强调了调解精神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运用,此后全国开展了诸多探索。
(二)司法成本的降低——对刑讼中“辩诉交易”的借鉴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在辩诉交易中之所以辩诉双方愿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条件之下,双方的机会成本是最小的。办案要讲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减少所花费的成本。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三年五年,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定案难等诸多问题。有时为了查清一个事实,为了严格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做了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如此,从经济上分析对双方都是不利、不合算的。而若采用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通常情况下他会被判到社区服缓刑而不是被关押在监;对于控诉方由于不需要对案件调查取证,也就节省了大量的宝贵司法资源。这种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机会成本最小的选择正是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的原因。
在行政争议中同样面对诉讼成本问题,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再者,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检察机关可以和犯罪分子达成交易,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就不能和行政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呢?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年的《行政复议法》既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也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可以调解的条文规定。该法规定的结案方式除第25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外,必须按第28条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没有调解结案方式。07年《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对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但是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过程中,虽然各地行政复议机关为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尽最大努力去反复进行案外和解、协商、协调,但最终都是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而达到结案目的,这种实质上是调解,却不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以撤回复议申请结案的做法,也充分显现了制度建设的缺陷和现实的无奈。
2、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案件数量较以往增多,案件难度提高。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近几年来,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一直在不断增长,撤诉已经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而在撤诉的这部分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运用了调解的做法,促使被告行政机关改变了违法或者不尽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主动撤诉,或者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做出让步,从而达到化解双方矛盾的结果。尽管从表面上看,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过起了一个沟通的桥梁作用,是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庭外和解,但法院的这种“沟通”行为在实质上就属于调解,促使双方主体握手言和,达到了化解矛盾的效果。
再者,同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什么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而行政诉讼就不可以适用呢?这对选择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对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关于立法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正面临修改, 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法院在不违反法律、 不违背公共利益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并明确调解的范围。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
(二)行政争议调处机构——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以27号文件作为依据,2007年11月全国首家行政争议调处机构在北京海淀区挂牌。这是北京首家政府设立的专门调处行政争议的工作机构。今后“民告官”在去法院之前,可以选择这条新的调解途径。
据了解,该中心由区政府和区法院共同研究确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在区法院旁的政府办公楼,设立行政争议调处工作接待室,在起诉人自愿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案件实施案前调解。由区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到中心寻求行政救济的市民。根据要求,中心的协调工作能当天解决的当天解决,最长不得超过3天,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如果对调处意见不同意,可以随时去法院提起诉讼。
“设立接待室只是试图在起诉人自愿的基础上,在法院立案前对行政争议进行免费调解。”北京市海淀区法制办主任王德道表示。从目前办理的争议案件情况看,调处案件基本覆盖了当前易发生行政争议的领域,如房屋拆迁、劳动权益保障、物业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调解是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非常好的机制,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做了很好的探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中心主任李岳德到行政争议调处现场调研时这样说。海淀区建立专门的行政争议调处机构的开创性工作给我们行政法发展很大的启示。
可能有学者会否定地方政府建立专门调处行政争议机构的合法性,理由是我国的全国人大没有这方面制度的立法。但是笔者认为海淀区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发挥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功效。
我认为要充分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要积极建立与之匹配的机制去确保其作用的发挥。在立法上,修改行政诉讼法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只有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才能发挥好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的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海淀区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的建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值得我们去学习。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联系方式:13506405345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改善农村微型车客运条件,满足群众乘车出行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是指在县内或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运行、起讫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是指经营农村微型车客运的9座(含9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实行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化、规模化、有序化经营,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五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车辆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章 经营组织形式




第六条 管理模式。原则上由具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组建权责明确、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结构紧密的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来经营管理。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在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依规进行客运经营。

第七条 经营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线经营或定范围经营的方式:

(一)定线方式。确定固定的运行班线,明确起讫点及运行线路。农村微型车班线客运有乡镇至县城、乡镇之间和乡村之间营运,车辆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车身喷(贴)统一标志。

(二)定范围方式。在一个或数个乡镇范围内按“以线为队、以片为公司”的原则组合成乡村客运公司(或车队),按车籍地运行相邻的乡镇,车身喷(贴)上明显统一的标志,在营运证中注明运行区域,车辆可在规定区域内根据相邻乡镇圩日、节假日自行调节运行,方便农村旅客出行。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的,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运输市场的具体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应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四章 运力的投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做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运力投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要适合当地的地理条件,应为符合国家客车技术标准、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未经交通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客运车辆经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依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积极引导、适度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人口密度、线路及路况等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实际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考虑,合理投放,控制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运力投入的总体规模,确保运输市场的平衡、稳定。在市场发生变化需要增加运力时,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投入。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县城至县城之间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为缓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金城江城区的交通压力,对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的经营范围特作如下规定:只允许金城江区所属乡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按入城方向和规定线路分别到金城江城东、城西、城北3个客运服务站停靠上下旅客,不得进入城中送客、配客、揽客。禁止其他县(市)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各县城、乡镇至金城江城区的固定班线客运及临时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严禁农用车、拖拉机、拼装车、报废车、货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车辆的维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和车辆技术管理参照出租车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客运车辆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按期进行合格报班检验。

(一)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每4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每10天进行一次合格安全例检,每月进行一次制动性能检验,每年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一次车辆综合性能检验和等级评定。

(二)二级维护必须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进行,安全例检和制动性能检验可在乡镇客运站中进行,若无乡镇客运站或客运站无检验条件的,可在乡镇选择具备相关条件的场地由具有安全例检或维修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并出具有效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车辆保险。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各种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必须按法律法规办理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2〕4号)和市人民政府《河池市推行道路交通社会化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工作职责方案的通知》(河政办发〔2006〕67号)的规定,各自依照工作职责,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要求,督促当地各管理部门、乡镇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做好客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业主的安全学习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对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安全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和综合分析,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其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农村微型车客运走公司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的道路,认真落实“三关一监督”职责,严把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严把驾驶员准驾资格关、严把车辆技术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指导、协调建立好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客运站场,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系统。打击非法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针对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状况,大力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顿工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重点抓好无牌无证行驶、超速行驶、无证驾驶、客运车辆超员、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等专项整治,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搞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配合运输管理机构打击非法运输经营行为。

(五)农村微型车客运企业要按照道路运输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客运管理制度、台帐及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微型车客运站场,将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纳入站场管理,规范经营。对一时无法建立客运站点实行进站发车的乡镇,要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运政部门共同协调,落实好发车地点,并落实人员对车辆的正常维护、检验、运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对驾驶人员要搞好运输市场准入考核,驾驶人员必须持有与其所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随意更换驾驶员或转让营运车辆,确需要更换或转让的,需经所属企业同意并报运政部门备案。更换者须证照齐全有效,方予办理更换、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管理的领导,安监、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依法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强化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的组织下联合查处农村微型车客运中的非法营运,严厉打击无牌无证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