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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字到事:漫话社会及社会管理/张喜亮

时间:2024-05-20 00: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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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社会有其自身的规律,社会管理必须尊重其内在的规律。管理不是控制而是疏通,管理是实现目的的手段。社会管理与其强调创新莫若探究社会内在的规律并践行规律,社会管理的最高境界是构建和谐社会。市场时代的社会是建立在个性私益基础上的,其矛盾和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和谐社会的本质是民主自治,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尊重人们的自治权利。和谐社会是鲜活的充满生机,稳定不是和谐社会的特质,“稳”也不是“维”就的。和谐需要有经济基础的保障,管理社会使之和谐须以德先行兼用法制。法律不是万能的,烂法充栋只能危害人民和社会。德化民众须先治吏,民以吏为师,吏德则政兴,社会方能和谐充满生机。社会管理治世须功于心,正所谓:“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
  关键词:社会、社会管理 社会管理要义
  经历了30余年的改革开放,我们国家已经步入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伴随着物质方面取得的令世人瞩目辉煌成就,我们也积累了大量且深层次的社会问题。怎样管理这个所谓新型的社会,是我们党和政府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疾呼社会管理创新。那么,什么是社会,什么是管理,社会管理需要创新吗?中华汉字有其独到魅力之一,就是“字表事义”,本文从社会、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字、词构造的角度探源其本义,提出拙见与大家分享。
  一、社会的本义是自治
  什么是社会呢?社会就是指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通常说的社会,是特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今天我们探讨的所谓社会管理,也是特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管理问题。
  所谓“会”,从简化了的汉字构成来说即“人和云”,——云集之众即为“会”。不言而喻,人众多自然需要管理。
  “社”这个字,自始就是这样构成的,没有简化。社字是由示和土构成的。“示”是“神”的本字,从“示”的字,一般与神(包括对神的崇拜活动和心理)有关。构成“社”的“土”,就是指那个祭神的台子。社即神坛之意。
  社和会结合在一起,就是所谓的“社会”了,其本义就是:众多的人集聚在一起,共同祭神或祭祖。“社会”这个词,给我们描述了人们祭神的场景;万人祭祀人文初祖轩辕黄帝的盛大场面,堪称“社会”。祭祀神灵或家族祭祖的仪式,庄严肃穆。每个人跪或立,大家都能自觉地归于理应之位, 几乎无需特别的安排。与我们今天官阶排序不同,原始的祭祀活动展示的是伦理,通常是德高望重的长辈主持仪式,依辈份、依德行等,甚至还有相谦自让的情况,秩序井然。
  综上所述,从字词源义我们理解社会,至少表达了这样几层意思:
  第一,社会有其共同价值观。祭祀的那个“神”或“先祖”,是人们认同并发自内心的崇拜和敬畏的;崇拜与敬畏的就是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最高原则,或者说是核心价值观,这是大家由衷认同的。
  第二,社会本来是有序的。人们按照发自内心崇拜和敬畏的共同价值即最高原则,理解自己的角色,自觉找到自己所在的位置,并且能够在这样庄严的仪式中谦虚自己礼让他人,确保秩序井然。
  第三,社会秩序是自治的。违反最高原则的行为或者不能找准自己位置的人,将会被众人耻笑甚至遭到谴责;谴责之所以有效,在于个人内心的羞耻感即所谓德。那种无耻之徒将被驱逐出社会,这种强制的惩罚措施的理据在于“神圣是不可侵犯的”。
  二、管理的本义是一门艺术
  “管”如从竹,如篪;十二月之音,物开地牙,故谓之管。管是一种类似于笛的管乐器,今泛指管乐器。舜之时,西王母来献其白?,“舜祠下得笙玉?,夫以玉作音,凤凰来仪”(《说文解字》“管”通“?”)。古人也称“管”为钥匙(《左传·僖公三十二年》),亦有今天所说的“管键”之意。
  理,正也。人们通常望文生义:理从王,王者有理。按照《说文解字》和古典经藉解释:“理”从玉,物之脉理,惟玉最密,故从玉,治玉也。地有山川,各有条理,《书·周官》也有“论道经邦,燮理阴阳”之说。《皇极经世》亦有:“天下之数出於理,违理则入於术,世人以数而入於术,故失於理也。”《说文徐注》有解:治玉治民皆曰理。《礼·乐记》有曰“理发诸外,而民莫不承顺”。《说卦》中有“和顺於道德而理于义。《战国策》中说:“凡天下一事一物,必推其情至于无憾而后即安。是之谓天理。是之谓善治。”
  综上可见,“管”和“理”理构成一个词,其基本含义应当有这样几点:
  第一,管和理都与“玉”有关。玉以其洁白无瑕而高雅,受人推崇。引入我们现今社会之管理理解,管理者和管理行为应当是无私而自律的。玉之坚硬使人们必须依照其本来的纹理进行雕琢方可成器,这就告诉我们,社会管理必须遵行社会规律,理并不是王权,不可以用管理者一相情愿的主观意志设置清规戒律。
   第二,管理就是实现通道的顺畅。管的本义通俗点说,就是竹桶子。理是顺应,就是指沿着通道行事。由此可见,社会管理就是要发现并遵从社会本身的规律。管之“钥匙”的意思,也说明管理的起到关键的作用,也表达了必须探索事物规律的含义;理之“正”的意思,也有把障碍物清理干净含义。
  第三,管理是一门艺术。无论是管乐器的玉音之意,还是理把玉雕琢为器之意,都表达了管理是一门高雅之艺术的含义。管理,不能强行而必须顺应,顺应事物固有的规律,明辨阴阳之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道德教化而非强化人们,至情至理,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是鲜活的
  管理是为目的服务的,为了实现和维护目标需要管理。社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正所谓和谐社会;和谐是社会管理的最高境界。
  什么是和谐呢?
  和,基本读音和字义大致有三:第一,和(hé),是连词,连接、平等、协调等意思,如你和我和他平等相处协调行动;第二,和(hè),有介词或动词之用,附回应、从属、跟随等意思,如曲高和寡不及之上;第三,和(huò),取动词之性,混合、搅拌使其融为一体之意,如以水和灰制泥筑屋。其实,这三个读音虽有词性区分,所表达的有一个共同意思,那就是“共同”、“一体” ,亦被通用为“合”,所谓合而为一。 和字是由“禾”和“口”组成的。禾是庄稼,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口是人的意思,人口众多众口难调。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和”字的创意告诉我们,实现“和”的基本条件就是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没有生存亦无所谓“和”。
  如果说“和”是经济基础的话,那么,“谐”则可以说是上层建筑了。
  “谐”字是由三个或四个部分组成的。第一,谐从言,言就是说话,就是表达思想;第二,谐从比,比在说文解字中是由两个人组成的,其形为平齐的两个人,其意是指两个人平等,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起跑线是一样的;第三,谐从白,非黑即白,不掖着藏着,光明磊落。从“谐”字的构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寓义:谐,就是众人平等地表达个人见解,坦诚辩论,直抒胸意直至取得共识。
  共识即为“谐”,“和谐”这个词就更加强调了“共识”这理念。“和谐”与“社会”也存在着一个共通的寓意即“共同的价值观”或说是“最高的原则”。综上所述,“和谐社会”是那么的鲜活,充满了生机,正如毛泽东同志曾经描绘的那种局面:团结紧张又严肃活泼,既有个人心情舒畅又有组织纪律。
  四、社会管理与其创新莫若探寻规律
  分析“和谐社会”的构词,我们从祖先那里知晓,我们这个民族是何等之伟大,我们有远大的理想,和谐社会是多么美好的追求,这样的社会契合了中国共产党所追求和信仰的“共产主义”。西洋先哲曾经预言,大同世界须在中国发现思想的根源。我们从计划时代步入了市场时代,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疾呼“创新社会管理”。
  我们真的那么需要“创新”吗?什么是创新、创新什么?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思考和警惕的观念。如果我们过去已经有了的并且行之有效,那就不需要什么创新了,把既有的完善且用好就很不错了。如果过去没有而另外创设的话,算是新的,但是,新是新了,但是必须评价其功用,如果是无济于事或有害于事,那么这样的新还不如不创。
  我以为与其浮燥创新莫若沉下心来探究现实社会的规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以及所处的环境和根植于人们心灵中的文化等等。道家始祖有言:“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故常无,欲以观其妙;常有,欲以观其徼。 此两者同出而异名,同谓之玄,玄之又玄,众妙之门。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矣。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矣。故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教,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夫唯弗居,是以不去。”简单理解这段话的含义,就是说万事万物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一切外在的东西都发端于这个规律,事物都是相辅相成的,治理天下不可逞强而必须遵从事物固有的规律。进入市场时代的中国社会的管理必须探究与市场相适应的社会自身规律,寻“道”,且行“道”,按照社会本来的规律管理社会。道法自然,“观天之道,执天之行,尽矣。”那些自恃创造出来的高明管理形式、方法或手段,无不是“器”类。无道之器,是害人的;有道之器,方能利民。
  利民方可邦兴,中华民族崇尚“实事求是”的思想,按照社会自有的规律管理社会。管理的本意不是制造或创设什么障碍,管理者应当甘当清道夫。社会管理就是要理顺社会主体之间相互沟通的途径,排除各种滞障使之有序交流。社会管理的任务应当是努力发现这个或这些通道,研究通道中既有或可能发生的问题,把这些障碍性的问题尽最大可能排除掉,使之更加畅通。非此不能实现社会和谐。
  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义
  疾呼社会管理创新,其目的也是要构建和谐社会。上述关于社会、管理与和谐社会的探究,为我们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指明的方向。实施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义,至少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和谐社会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说和谐社会是上层建筑的话,其必须有坚实的经济基础做保障。社会管理者要努力发展经济,保障全体尤其是底层民众的基本生活。改革开放我们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成就,但是,两极分化之严重已经制造了人们之间的矛盾,大多数的人不满意现实的生活状态,社会管理的手段如何高明也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社会管理的当务之急是构筑确保人们生活各个方面的安全防护网,如饮食、教育、出行、工作、医疗等等。
  第二,和谐社会以其共同的价值观为准则。社会转型过程中,人们既有的价值观被粉碎了,确立新的价值观是必不可少的。凤凰网做了一个63900人的调查,有92%的人认为时下社会缺失得很厉害。信仰缺失何谈和谐社会?我们党和政府也意识到了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但是,我们也必须知道,“核心价值观”不等于社会“共同价值观”。价值观的共同性表现为人们普遍地认同并自觉践行之,社会共同价值观绝对不能生硬地制造或移植洋人的,而是根植于我们这个民族内心深处的。
  第三,和谐社会尊重个人权利非放任自流。步入市场时代的我国社会,社会管理必须探究与市场相适应的社会规律。市场时代与我们既往的计划时代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人的个性及其自由被放大了,承认且尊重个体的权利。在人权平等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念,每个人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尊重,同时每个人也都必须接受共同的价值标准的约束。社会管理者首先要管理好自己,开放心胸、尊重并鼓励人们表达个人意志的话语权;有能力把人们共识的价值观提炼出来,启发人们的觉悟且自律自己的行为。
  第四,和谐社会崇尚民主自治的自我完善。社会是人们在共同的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相互关系。所谓“人”即是脚踏实地支撑着高贵的头颅,也被解读为两个人的相互依存和支撑。马克思称,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仁者爱人”,人类社会有其内在的修复、完善和自觉功能,中华民族正是有赖于其内在的“孝悌”共同价值观,虽经外敌侵掠和内患暴政却自始传承不绝。尊重社会的内在规律,不逞外力强制之能事,树立服务理念,依靠和相信人们的自觉,社会和谐则顺理成章。坊间有传:哪里有警察哪里必塞车。北京施政允许事主自行解决纠纷,塞车事故便没有那么多了。这个案例为社会自治而非外力管控提供了佐证。
  第五,和谐社会问题须德行为先兼用法制。和谐社会是美好的,但是,并非是没有问题的。计划时代的高度集体意识有能力化解问题,市场时代利益至上矛盾突显问题自然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当今的社会问题无不有其必然性。和谐并非稳定,“稳”亦非“维”就的。出现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淤塞了解决问题的渠道,更可怕的是强行堵塞本应当有的渠道,使得问题不能得以解决。《道德经》有言:“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势成之。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培育人们的德行。德化民众先治吏,吏有德则政兴。乱世须重典,法制不可无。然则,法善方有威,民之服顺;法不责众,恶法必无功用且危害社会。法是社会管理的最底线,是最低的行为准则,社会之事多不是法能解决的,法不可烂用。一个国家法律充栋,则社会必乱。
  结束语:治世须功于人心
  社会管理没有通用的模式,必须与社会历史和文化相适应。中华文明的精髓就是“孝悌”,入则孝,出则悌。孝悌是我国社会的凝聚力。《礼记·大学》 为社会管理作出了精辟的阐述:“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这个段论述的核心就在于社会管理应当从“人心”上下功夫。“谐”也是指音乐;和谐,是指不同的声部按照既定的旋律汇成的美妙的乐曲。个性权利是和谐社会乐曲中不同的声部,体现为民主;既定的旋律是和谐社会乐曲中的最高准则即共同的价值观。民主自治是和谐社会的精髓,和谐是社会管理的最高境界。《易经》贲卦的象辞上讲:“刚柔交错,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管理社会的手段和方法必须体现这样的精神:尊重人们的权利,为人们提供基本的帮助,为人们的自治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

(第二届《社会管理论坛》演讲稿w2920@139.com)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报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0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市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重点区域内制定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
  (一)兰州市第三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区;
  (二)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
  (三)主要的城乡结合部;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
  (六)重点绿地和公园;
  (七)广场、干道及主要道路交叉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区域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重点区域内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突出兰州的山水城市特色,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
  第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各项规划和城市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重点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退规划主干道红线;多层不少于6米,高层不少于10米,重要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适当增加。建筑物退四周地界,按国家规范规定的建筑物间距的一半控制。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的住宅建筑及其他建筑间距除符合防火、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建筑保护等规定外,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在重点区域内沿城市主干道及广场周围建设,建筑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应临道路或广场设置绿地和开放性空间。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应符合街景规划,外墙面和屋顶应按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装饰和绿化。建筑物长度不宜超过80米,住宅的单元出入口不得临街,确需设在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必须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公园周围应修建通透性围墙。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0.5米,高度不超过1.8米,退出部分应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金城关、白塔山、中山桥北侧、白云观等文物古迹周围,不得修建与旅游、商业、服务业无关的建筑。金城关回民中学至烧盐沟之间的建筑应以低层为主,其建筑体量、造型、风格色彩应与白塔山公园古建筑群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夜景亮化设计要与建筑设计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广场、公园周围的商业建筑应设置精致和谐的橱窗式广告,楼面及屋顶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在重点区域内的供电、通讯管线建设应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
   严禁向黄河内开设新的污水排出口。现有排向黄河及河洪道的污水排出口,必须逐步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七条 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应以绿化为主,不得在坡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台地上建设与绿化无关的建筑,1000平方米以上的台地上的建筑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总台地用地面积的20%。所有建筑应依山就势,以低层园林式小品建筑为主,不得破坏山体的轮廓线,建筑形式、风格,色彩应与周围景观协调统一。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重点区域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填围水面、堆弃废渣和垃圾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
  在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内禁止新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城市干道两侧和广场、公园、重要公共场所周围,不得修建垃圾台、锅炉房、烟囱、有污染的厂房等影响环境和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东方红广场周围不得修建与广场性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除交通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20米范围以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居民)建房、乡镇企业建设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所有的建设项目由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
  (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15%的罚款。
  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到15%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
  (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