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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孙启亮

时间:2024-07-06 19:0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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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启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措施/职务犯罪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职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我国应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工作的状况,完善法律规定,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同时注意保护人权与防止权力滥用。


  技术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勤、化装侦查、窃听、邮件检查、密拍密录等。目前,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是,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此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完善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职务犯罪手段更显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境)职务犯罪日趋增多,信息社会职务犯罪反侦查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而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无法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责的。因此,在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以提高侦查能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1]然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的运用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必须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三)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办案人员能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员的供述。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这样的侦查模式不仅让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一旦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还会引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因此,针对职务犯罪,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作为直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等一系列制度。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尚无有效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因而这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

  (二)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职务犯罪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实施,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实践中看,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弊端。

  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也就没有进行制度建设,例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不规范。

  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予以及时配合支持,由此导致启动程序的复杂。

  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往往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由此势必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尤其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2]

  (三)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而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显得很单薄,难以适应打击、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常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应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实施。此时常规侦查手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便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再现。但如前所述,随着犯罪人反侦查技能的提高,现场物证的发现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更是不断加大,从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3]

  三、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限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

  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赋予技术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暂行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暂行细则

1988年10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搞好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推荐、审批工作,确保国家级医药企业的水平和审定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一、申报程序及方法
1.企业必须在申报国家级的八个月之前,提出升级考核的主要产品及主要产品的产值比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或增减被考核的主要产品时,凡在公布的产品标准内已有的产品,需在申报国家的六十天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尚未公布考核指标的产品需要申报国家级的四个月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否则,一律不准替换原报的主要产品。
2.企业按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填写《国家级医药企业自检表》,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自检表》初步审核,确认申报企业的质量、物耗、效益三项指标全面达标及管理工作符合标准要求后,发给企业《国家级企业申报表》。
4.申报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指导下,正确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表》。
5.企业在报送《国家级企业申报表》时,应附带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和经审计部门批准的财务决算报告,以及《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和有关的证书。
二、考核程序及方法
国家级企业的考核,采取企业升级工作评估、专业考核、管理考查和必要的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6.升级企业应在自检后、省级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前,邀请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对本企业进行企业升级工作评估,并由评估单位写出《×××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
7.对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社会公正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共同完成。
(1)企业的质量指标由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做出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2)企业的物耗指标由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核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3)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企业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8.企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考查,并做出考查结论。
三、推荐程序及方法
9.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根据《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和社会公正机构的专业鉴定及考核结论签署推荐意见。
10.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将填报完整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及所需材料,在每年的规定期限以前,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加强办)。
四、审批程序及方法
11.局加强办负责国家级医药企业的审核,并根据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必要的抽查。
12.局加强办将经过审核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13.凡通过审批的企业,均以文件的形式正式批准,并报全国加强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加强办)备案。
五、几点说明
14.《国家级企业自检表》和《国家级企业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按照局加强办提供的样本,自行印发。
15.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系指省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管协会,行业协会和国家主管部门所属的企管协会、行业协会。
16.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在专业考核、升级工作评估、日常管理工作考查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现场考评应力求简化。经评估指标过硬、申报材料完整无误、确有把握的一些企业,可以不组织现场考评而代之以单项专业指标核查或直接做出考核结论。
17.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不搞层层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本地申报的国家二级企业的名单及考核工作计划,报局加强办。
18.本细则第10条中提及的“所需材料”同本细则第5条的内容。
19.本细则第10条中提及的“每年的规定期限”,由局加强办在当年年初,根据全国加强的要求,统一做出规定。
六、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评审工作流程框图
------------------------
|省级以上社会经济团体|
|组织进行升级工作评估|
------------------------
↑ |
|邀 |写出评
|请 |估报告
| ↓
------------ ---------------- -------------- -------------- ------------------------ ----------------------
|企业申报|→|国家主管部门|→|企业实施升|→|企业达标后|→|企业向省级医药 |→|省级医药主管部 |①/
|主要产品| |确认主要产品| |级工作计划| |组织自检 | |主管部门提供《自 | |门审核通过后,发 |/
------------ ---------------- -------------- -------------- |检表》、《评估报 | |给《申报表》,企业|②
| ↑ |告》、《鉴定报告》、| |在省级医药主管 |——
邀|写出鉴| |有关证书 | |部门的指导下,正 |\
请|定报告| ------------------------ |确填写《申报表》 |③\
↓ | ----------------------
----------------------
|指定的质检机构抽样|
|检测,出具鉴定报告|
----------------------
--------------------
|或由省级医药主管|
|部门组织现场考评|
--------------------
①/
/ ------------------ ---------------------- ------------------ ---------------------- ----------------
|或由省级医药主| |由省级医药主管部门| |由省级加强企业| |由各省级医药主管 | |局加强办组织|
② |管部门组织单项|→|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管理领导小组签|→|部门将考核通过的 |→|审核,并根据|→
—— |专业指标核查 | | 组签署推荐意见 | | 署推荐意见 | |企业《申报表》及所| |查核情况酌情|
------------------ ---------------------- ------------------ |需材料统一报送局 | | 组织抽查 |
\ |加强办 | ----------------
③\ ---------------- ----------------------
|或由省级医药|
|主管部门直接|
|签署考核结论|
----------------
---------------- ------------------
|将审核通过的| |国家局领导小组|
→|名单报国家局|→|审批后,下达正|
|领导小组审批| | 式文件批准 |
---------------- ------------------
七、审定纪律及其它
1.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原国家经委制定的《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与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医药企业升级工作纪律》。
2.评估人员要严格遵守局加强办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定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3.企业申报的各项文件数据必须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定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4.提供考核证明材料的机构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有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5.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超额收费。
6.本办法适用于全行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工业企业可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审定。
7.本《细则》由局加强办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24号
1992年5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不记名债券不挂失,遗失不补。

第六条 企业债券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如发债企业自行印制,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名称;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九)、发行债券企业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审批企业债券,根据省人民银行下达的规模,实行总额指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任何形式、任何期限和用途的债券,均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制定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资产净值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代理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发行债券章程或者办法;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至(五)项资料外,还需要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企业发债信誉评估文件;

(三)、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四)、经会计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账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连同会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企业发行债券评信委员会。评信委员会按程序和标准评估同意后,把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转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集资额度外,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支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20%。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原则上企业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为受托机构。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债券的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托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所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兑付债券所需本息现金,受托代理金融机构凭发行债券企业提供的《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人民银行提取。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的本息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第、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集的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