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暂行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暂行细则
1988年10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搞好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推荐、审批工作,确保国家级医药企业的水平和审定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一、申报程序及方法
1.企业必须在申报国家级的八个月之前,提出升级考核的主要产品及主要产品的产值比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或增减被考核的主要产品时,凡在公布的产品标准内已有的产品,需在申报国家的六十天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尚未公布考核指标的产品需要申报国家级的四个月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否则,一律不准替换原报的主要产品。
2.企业按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填写《国家级医药企业自检表》,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自检表》初步审核,确认申报企业的质量、物耗、效益三项指标全面达标及管理工作符合标准要求后,发给企业《国家级企业申报表》。
4.申报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指导下,正确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表》。
5.企业在报送《国家级企业申报表》时,应附带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和经审计部门批准的财务决算报告,以及《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和有关的证书。
二、考核程序及方法
国家级企业的考核,采取企业升级工作评估、专业考核、管理考查和必要的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6.升级企业应在自检后、省级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前,邀请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对本企业进行企业升级工作评估,并由评估单位写出《×××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
7.对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社会公正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共同完成。
(1)企业的质量指标由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做出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2)企业的物耗指标由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核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3)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企业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专业部门做出考核结论。
8.企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考查,并做出考查结论。
三、推荐程序及方法
9.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根据《企业升级工作评估报告》和社会公正机构的专业鉴定及考核结论签署推荐意见。
10.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将填报完整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及所需材料,在每年的规定期限以前,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加强办)。
四、审批程序及方法
11.局加强办负责国家级医药企业的审核,并根据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必要的抽查。
12.局加强办将经过审核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13.凡通过审批的企业,均以文件的形式正式批准,并报全国加强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加强办)备案。
五、几点说明
14.《国家级企业自检表》和《国家级企业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按照局加强办提供的样本,自行印发。
15.省级以上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系指省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管协会,行业协会和国家主管部门所属的企管协会、行业协会。
16.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在专业考核、升级工作评估、日常管理工作考查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现场考评应力求简化。经评估指标过硬、申报材料完整无误、确有把握的一些企业,可以不组织现场考评而代之以单项专业指标核查或直接做出考核结论。
17.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不搞层层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本地申报的国家二级企业的名单及考核工作计划,报局加强办。
18.本细则第10条中提及的“所需材料”同本细则第5条的内容。
19.本细则第10条中提及的“每年的规定期限”,由局加强办在当年年初,根据全国加强的要求,统一做出规定。
六、国家二级医药工业企业评审工作流程框图
------------------------
|省级以上社会经济团体|
|组织进行升级工作评估|
------------------------
↑ |
|邀 |写出评
|请 |估报告
| ↓
------------ ---------------- -------------- -------------- ------------------------ ----------------------
|企业申报|→|国家主管部门|→|企业实施升|→|企业达标后|→|企业向省级医药 |→|省级医药主管部 |①/
|主要产品| |确认主要产品| |级工作计划| |组织自检 | |主管部门提供《自 | |门审核通过后,发 |/
------------ ---------------- -------------- -------------- |检表》、《评估报 | |给《申报表》,企业|②
| ↑ |告》、《鉴定报告》、| |在省级医药主管 |——
邀|写出鉴| |有关证书 | |部门的指导下,正 |\
请|定报告| ------------------------ |确填写《申报表》 |③\
↓ | ----------------------
----------------------
|指定的质检机构抽样|
|检测,出具鉴定报告|
----------------------
--------------------
|或由省级医药主管|
|部门组织现场考评|
--------------------
①/
/ ------------------ ---------------------- ------------------ ---------------------- ----------------
|或由省级医药主| |由省级医药主管部门| |由省级加强企业| |由各省级医药主管 | |局加强办组织|
② |管部门组织单项|→|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管理领导小组签|→|部门将考核通过的 |→|审核,并根据|→
—— |专业指标核查 | | 组签署推荐意见 | | 署推荐意见 | |企业《申报表》及所| |查核情况酌情|
------------------ ---------------------- ------------------ |需材料统一报送局 | | 组织抽查 |
\ |加强办 | ----------------
③\ ---------------- ----------------------
|或由省级医药|
|主管部门直接|
|签署考核结论|
----------------
---------------- ------------------
|将审核通过的| |国家局领导小组|
→|名单报国家局|→|审批后,下达正|
|领导小组审批| | 式文件批准 |
---------------- ------------------
七、审定纪律及其它
1.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原国家经委制定的《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与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制定的《医药企业升级工作纪律》。
2.评估人员要严格遵守局加强办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定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3.企业申报的各项文件数据必须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定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4.提供考核证明材料的机构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有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5.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超额收费。
6.本办法适用于全行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工业企业可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审定。
7.本《细则》由局加强办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24号
1992年5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不记名债券不挂失,遗失不补。
第六条 企业债券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如发债企业自行印制,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名称;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九)、发行债券企业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审批企业债券,根据省人民银行下达的规模,实行总额指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任何形式、任何期限和用途的债券,均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制定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资产净值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代理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发行债券章程或者办法;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至(五)项资料外,还需要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企业发债信誉评估文件;
(三)、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四)、经会计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账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连同会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企业发行债券评信委员会。评信委员会按程序和标准评估同意后,把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转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集资额度外,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支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20%。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原则上企业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为受托机构。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债券的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托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所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兑付债券所需本息现金,受托代理金融机构凭发行债券企业提供的《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人民银行提取。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的本息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第、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集的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