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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5 00:4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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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需明确该员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或经济补偿的多少等问题。

三、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完成ls-1涂料的研制,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1年2月,门普来公司的“高科牌ls-1涂料”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1997年6月起,被告金某进入原告门普来公司从事新型涂料研发工作。在生产中,金某具体负责开投料单工作,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使用后收回,统一由总工程师保管。故在此过程中,金某掌握了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在2000年3月1日,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附件《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 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
2001年5至6月,张某(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介绍约请了金某,邀请金某到其即将厂里的邦捷公司工作,并许诺给金某以更好的待遇。同年6至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利时装潢公司(由张某担任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做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邦捷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邦捷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
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金某不到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亦不从事与在门普来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公司的《保密规定》等,并约定若损害公司利益,将被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随后金某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其却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后金某在邦捷公司任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
2002年4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称,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浦东新区公安局开展了案前调查,将获取的邦捷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又将检测结果及原告的技术资料交上海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包含模数控制等三方面;邦捷公司生产的建科牌gwz-1涂料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等与门普来公司研制、生产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基本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2002年7月23日,浦东新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25日、26日分别对金某、张某刑事拘留,8月31日对金某、张某取保候审。
2003年5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邦捷公司、张某、金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刑事判决,以邦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金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张某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故改判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均维持原判。
后门普来公司以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门普来公司经多年研制成功的ls-1涂料的技术及配方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该技术能提高涂料的使用性能,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原告对该技术通过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等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确认原告ls-1涂料的技术、配方中与专家鉴定确认的三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金某直接参与了原告ls-1涂料技术的研发,掌握了该涂料的技术及配方,在明知该技术属原告所有且其本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接受邦捷公司邀请,在未正式离开原告之前就使用原告的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含有相同技术内容的产品,并在之后的一年内,使用该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其直接将原告的技术秘密使用于邦捷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邦捷公司明知金某来自原告处,在自己的公司未作技术投资的情况下,公司一成立就依靠金某生产出了gwz-1涂料。由此,可以认定邦捷公司主观上有使用原告技术的故意,客观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认为邦捷公司与金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最后判决:被告金某、邦捷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门普来公司的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7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启事。
判决后,邦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海市科委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相关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有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可以查询到的;邦捷公司的产品是其在邦捷公司利用自己的技能开发出来的,和门普来公司的产品完全不一致,故应重新鉴定;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故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门普来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确认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和配方中有关技术为其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金某的行为侵犯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邦捷公司在明知金某披露、使用了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依靠金某所掌握的门普来公司的技术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产品,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对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且与金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过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的等辩称,以及上诉人邦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时候就存在着责任的竞合,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由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均不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允许受害人就上述两种请求权做出选择。本案中,门普来公司选择以侵权行为来对金某、邦捷公司提起诉讼。故我们也借此主要来谈一下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包括:(1)侵权行为的存在。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员工不正当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做出任何侵害、破坏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侵害了企业的民事权利;(2)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企业所受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员工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由于员工与企业间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基于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合同而产生的,在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即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审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由于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来对侵权案件进行审理,而《民法通则》针对民事侵权所作的是较为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未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确立具体的行为、执行标准,故很难以此来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权程度等。同时,由于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民法上“谁请求谁举证”及“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被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证据,及无法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其主张很难被法院所支持。故在实务操作中,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获胜者极少,大部分案件多以诉讼调解结案。
因此,在企业选择以侵权、违约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对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告诉时,企业需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的难易、可获经济补偿的多少等诸多方面作综合考虑后,选择一个最佳的诉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195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已收到。我们认为你院这次检查工作确是发现了不少问题,所提的意见大部分是恰当的,正确的,对改进审判工作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原报告在某些问题的提法上,我们感到是有毛病的,现提出请考虑。
一、关于对盗窃分子的量刑问题。通报中提出“一、解放前解放后一贯偷盗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二、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应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
我们认为这样划分政策界限是值得考虑的,因为解放前反动统治是产生一切罪恶的根源,骗子、盗贼等是反动统治的必然产物,而在解放后,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各种社会改造,开展了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等,这就为盗窃分子的弃邪归正提供了一切可能的条件,如果他们继续盗窃行为,那就是蓄意为非作歹,就是危害人民民主秩序,破坏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因此,在政策上,对那些在解放前虽有偷窃行为,解放后确已悔过自新的分子,可不论罪;对那些现行的惯盗惯窃,不论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都应按照情节从严惩处。总之,对待盗窃分子,应分别惯犯和偶犯,对于惯犯不问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和是否流氓分子(事实上惯盗惯窃犯都是伪军政警宪分子、流氓等旧社会渣滓,不能设想有劳动人民成份的惯盗惯窃犯,)原则上都应严惩。
二、通报中关于新建县院对流氓坏分子判刑过轻一事,省院批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为队继续改造”。我们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要发现确有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案犯,在刑期届满前,事实证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可能,需要继续劳动改造,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通报 第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本院邓副院长和南昌分院钟院长《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中从执行政策和审判作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特转给你们作参考,并希连同本院前发的195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组织学习讨论,以不断提高和改进今后工作。
1954年9月18日

附件: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
一、案件主要的特点
我们这次到南昌、新建两县重点的了解了一下刑事案件发展的情况,并抽查了今年所处理的贪污、盗窃、赌博、殴打干部、破坏供应、迷信活动及有关地主犯罪等案卷共156件(其中盗窃案48件,赌博案24件,迷信活动7件,殴打干部8件,破坏粮食供应案18件,干部违法乱纪案27件,有关地主犯罪案24件),根据我们的初步了解,目前两县反映到司法方面较比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流氓分子的破坏活动,在各种类型案件中,均占很大的数字。如盗窃案件,新建县处理的4名罪犯中伪保长1人,兵痞1人,惯窃1人,伪便衣队1人;南昌县处理的44名罪犯中,惯窃及解放后的屡犯30名,绝大部分均属流氓成份,赌博案在新建县处理的24名罪犯中,流氓坏分子即有9人;新建县处理的7名迷信活动案犯(包括以降神治病,骗取他人财物,贻误病人致死)流氓分子2人,伪侦察便衣3人,伪保长2人。殴打干部案8件中,6件是属于流氓坏分子,他们多半是钻粮食统购的空子,直接殴打干部或鼓动群众殴打干部。由此可见,流氓坏分子已成为目前农村社会治安的主要障碍,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二,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案件,虽然不多,但就已发生的问题来看,还是相当严重的。据两县处理的24件有关地主犯罪案(包括伪军官1人)的统计,其中漏网的恶霸地主就有3件(2人混入我内部,1人混入工商业中)经宣布管制后不愿劳动改造到处乱跑不服管制的6件,造谣破坏的7件,破坏粮食统购统销的4件,盗窃的1件,破坏生产的3件,这对当前农村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运动是有一定危害的。
第三,破坏粮食供应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富农,其次是中农。根据18案的统计,其中富农8人,中农4人,贫农5人,其他成份4人。富农多半是有余粮还用装穷叫苦,甚至威胁的方式套购供应粮,如7个富农尚有多余稻谷22398斤,米650斤,小麦636斤,又向政府套购稻谷7280斤,米1005斤;4户中农均有粮够吃(其中有一户吃到禾熟还多余米100余斤,有2户有余米1030斤,谷1470斤),又向政府套购谷8081斤,米205斤,其中有一户超出供应数字834斤,贫农则是将购买的供应粮转售图利。
第四,干部违法乱纪中以贪污问题最突出(其中又以乡干部特别是乡文书、合作社产生的较多),据27案的统计,其中有贪污案16件,赌博9件,乘水灾伙同坏分子6人拐骗木材公司木材的1件,对供应不满,撕毁毛主席像的1件,这些犯罪行为是相当恶劣的,以贪污为例,在17名犯罪中,乡村干部10人(文书6人,乡主席1人,乡队长1人,乡长2人)贪污款2305万元,合作社干部4人(均属营业员)贪污671万元,区干1人(财政助理)贪污1200万元,银行干部1人,贪污盗窃款137万元,特别是贪污的乡干部,多数还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带头聚赌,甚至有的还以贪污之款放青苗买田,在群众中影响非常不好。
第五,供销合作社中,除贪污问题外,盗窃问题也较严重,据11案的统计,其中油榨户代合作社加工食油、从中渗水(渗到30%)的有7件,猪肉代销店挪用代销款的2件,加工石灰挪用公款者1件,私刻名章,伪造交易单冒领公款者1件。从以上数字来看,说明油榨户对合作社的危害,还是相当大的。
二、缺点和错误
据我们所抽查的案件来看,两个县院对各种案件的处理,一般还比较正确(特别是新建县院)但严格检查起来,还存在着若干问题:
第一,新建县对少数案件,量刑较轻:
(一)流氓分子李济清一贯不务正业,曾任日冠保安队文书上士,伪保长、保文书,解放后,仍游手好闲,专以迷信治病,骗取他人财物为生,去年政府号召耘禾,该犯在一丘田里故意丢掉中间只耘四周,今年又将土改分得的土地5亩9分全部出租。程时善解放前任日伪维持会录事,
参加过青帮,解放后仍不劳动,于1950年伪造区政府公章,骗取他人大米1石5斗,今年则将二丘田出租,自己两次以竹制兑米牌,盗骗粮库粮食50斤(一次未遂),这两个罪犯,均属流氓坏分子,如不判处较长期的劳役,很难改变其恶劣本质,但该院对前者只判刑六个月,后者判刑一年。(省院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仍留队继续改造。)
(二)“巫医”周良田,1947年起,即一贯以降神治病,欺骗群众,1952年曾向陶土地(女)借谷完粮,没有借到,发生过争吵,因此怀恨在心,1953年陶土地难产,请该犯降神医治,该犯故意在陶土地家“捉鬼”,并说只能救大人,不能救小孩,叫陶土地之夫将陶土地刚生下的婴儿用篮子装着挂在外面的树上,同时又用艾叶、香灰、蛋黄、红糖、麻茎、裤带头子,煎水给陶土地吃,结果挂在树上的婴儿哭了一夜就死去,陶土地也在第2日身死。1954年4月县公安局集中“巫医”、“巫婆”教育时,该犯又在半夜三更装神弄鬼,辱骂县长。从害死小孩及贻误病人致死的后果与犯罪的态度来看,应该严惩,但该院只判了三年徒刑。同时在判决上把该犯当作一般的社会危害分子来叙述,而对其欺骗群众,致人于死等罪行,则未予强调指出。
(三)贪污犯金业强,在任乡长期间,贪污农会柴款,乡政府办公费,屠宰税、猪头税、土地征费、农贷款自筹粮,群众果实共计137万元,并乱搞男女关系,将贪污之款买田2亩,并且放青苗,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还是比较恶劣的,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精神给予一定的刑事处分才对,但该院只用批示给予严格的批评教育了事。
第二,南昌县院处理某些案件,有些畸轻畸重:
(一)盗窃案犯44人,其中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1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4人,一年者8人,一年半者2人,二年者2人,释放者2人。解放前没有偷窃、解放后屡犯偷窃者11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一年者4人,一年半者1人,三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土改前做小偷,土改后未做者2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偶犯盗窃罪者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4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3人,一年者1人。少年犯2人:被判徒刑一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从以上统计数字来看,该院在处理惯偷、惯窃、屡犯、偶犯、少年犯时,不加区别的定罪量刑。对打击刑事罪犯政策贯彻不够,对惯偷、惯窃的处理,一般的失之过轻,而对于少年犯、偶犯及土改前偷窃,土改分地后未再犯者处分较重,甚至内中有不应该处刑而处了刑的。
(二)处理有关地主的犯罪案件,也有某些轻重导致的现象:如地主杨德禄解放前曾统管过运输商货的民船70余只,强迫船民每人每年向其缴纳会费银洋1块2角,从事中间剥削;同时又乘郭杨二村群众打械斗的机会,勾结恶霸杨德兴等人卖掉杨村公地7块,得谷300余石,现洋120余元,到伪南昌市法院打官司大吃大喝三个多月;并曾霸占过有夫之妇及本村公地4块。土改及复查中,二次畏罪潜逃,直至今年上半年经公安局缉捕归案,但该院以其解放前罪恶不大,予以释放,显然有些过轻。相反地对某些尚未构成犯罪的又判了刑。如地主刘漏里解放前曾当过伪甲长五个月,土改时卖掉耕牛一头,皮袍一件,猪两头,并隐瞒水车1个,水槽1个,1952年被宣布管制三年。而该院则以其往来方面不请假不服管制,判刑一年。我们认为管制分子不请假外出,如果没有其他犯罪活动,则应加强管制,甚至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

第三,在犯罪事实认定上,有的还不够清楚,例如:
(一)新建县处理唐耀淇造谣破坏案,唐系小土地出租者,解放前任过伪乡民代表,合作社监事,解放后没有不法行为,曾因地界问题与邻居唐清濠有意见,在购粮中,唐清濠乃反映他在购粮评议会上说了破坏话,被区上捕送法院法办,在审讯中,被告及乡干部均证实唐清濠对他有私人成见,同时乡干部一致证明唐耀淇很好,没有说破坏话,该院没有考虑,即判了唐耀淇徒刑一年,回乡执行。
(二)南昌县所处理的某些不法地主案,从判决上来看,事实理由还不够充足,甚至只有几个帽子,看不出犯罪的事实,如伪军官张子坤造谣破坏案,公安局的材料和法院的判决,认定他在社会改革每个运动中造谣破坏,对政府不满,挑拨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到处乱跑,仍不从事劳动改造,屡教不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内容非常空洞,没有具体事实。个别的案子,事实根本不清,即作了判决,判后当事人不服,又不送上诉,如盗窃嫌疑犯胡伦粉某晚住在向塘饭店,恰遇该晚店内失去20万元,第二天早晨胡离店后,即被向塘铁路公安分局以盗窃嫌疑犯送法院,案情未弄清,即判了胡半年徒刑,胡不服要求上诉,亦未送上诉。
第四,审判作风:新建县除某些判决有错字外,一般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与送案的材料及当事人口供相符,没有什么出入,判决写的也较具体,有些说服力,而且案卷整齐,字迹清晰,一目了然,南昌县在这方面就差些,主要是:
(一)调查研究不够,口供审问的也很简单,判决上所认定的事实与公安局送案材料出入很大,公安局的材料只要被告不承认,即可不经调查,随便推翻。如刘水运廖英秀盗窃大同榨坊芝麻一案,送案材料上说偷窃芝麻1石8斗,被告等只承认1石,县院不对证,便认定了1石,赃物放在胡金秀家,也未追究处理。民兵中队长晏生根违法乱纪案,偷盖乡政府空白印22张,究竟有什么企图,已用去者究作何用,未用去者,放到哪里去了,也未追清。同时在量刑上,如盗窃案件,我们感觉公安局所提的量刑意见,一般是正确的,但该院有时将5年改2年,3年改半年,这都是调查研究不够的具体表现。
(二)判决一般写的较简单空洞,实事求是不够:(1)均未定罪名。(2)一人犯数罪,究竟以哪个罪为主来判罪很难看出。(3)一张判决判十多个被告,每个被告犯罪事实只有两句帽子,而未讲事实。(4)有的把主要事实又漏掉了,如王老吁破坏供应案,王除卖余粮外,尚有500斤谷够吃,又指使妇女吵闹威胁干部26次,购米80斤,谷1500斤,对这些事实,判决未认定上去。雷华达盗窃案,判决上认定他在1937年强奸有夫之妇吴水末未遂,但他在当时只有10岁,强奸不可能。同时也有错字:如万光禄抢劫案,本年8月4日收案,而结案写成10月16日(现在才是9月上旬);支票写成股票。
(三)在工作制度方面,该县在修口、渡头有两个固定审判站,规定每月全体回院5至7天学习和讨论工作,但有时拖到十多天,这对工作是有一定影响的;同时审讯笔录,判决拟稿、签发,均没有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总结工作及讨论和研究政策执行问题,也做得很不够,这些都亟待改进。
三、今后意见
第一,为了贯彻省委、省府关于增产节约,生产救灾指示的精神,今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的工作除密切结合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这一中心外,仍以严厉制裁反革命分子的造谣破坏,打击刑事犯罪及处理贪污盗窃等案件为中心,用司法武器保证运动的顺利开展,在工作方式上,主要是通过固定审判站;(1)与公安、检察、监察及区乡公安员联系,收集有关司法方面的材料。(2)区公所在定期召集工作队乡干部回报时,列席旁听,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与区干部研究处理。(3)根据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特点,掌握重点乡或深入到重点乡,主动了解与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4)要善于运用调解组织及陪审员的力量,建立经常的联系,使司法工作在群众中扎下根子。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主客观情况,及时发现与处理问题,变工作被动为主动。
第二,审判作风:
(一)关于人犯捕押的问题:对于区乡送案材料,除重大嫌疑犯外,一般的应经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收押与否?以防止错押,对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与原材料有出入,应经过反复调查后,再判决,不能草率从事。对区乡干部随便押人打人的问题,情节特别严重者,应与监察部门研究处理。
(二)关于调查研究的问题:在思想上必须明确,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就是一个具体斗争的过程,我们对每一个真正的犯罪分子是要把他的犯罪事实搞清楚,及时处理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犯罪分子一般在审讯中则极力掩盖或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企图减轻,甚至幸免法律处分,因此,审判工作是一个高度的政治性与思想性的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一定要经过调查研究,然后判决。所谓调查研究,就是根据送案或检举材料进行审讯,在审讯中,事先做好准备,详细阅卷,经过思考,拟出了审讯提纲。如果有疑问或被告不承认,即提出调查事项,找送案机关或有关干部、群众进行调查。同时,随时将调查的材料与原来掌握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口供,反复研究分析,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犯了什么罪,有哪些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如何?应该判什么刑?如此才不会错判。同时,根据目前情况,审判站处理的重大案件,在逮捕和判刑时,县院最好直接掌握,一般刑事犯逮捕与判刑时,由审判站与区公所研究同意,经县院批准即可,职权适当放宽,以加强审判站的责任心。
(三)如何写判决的问题:判决时,一案一个判决。不是同一案件,不要合并判,判决一般分三段写,即事实、理由、结论。事实即叙述被告犯罪事实,有多少写多少,不要掺杂个人意见或用感想、原则代替事实,否则会犯主观片面的毛病。事实写不出来,就是案情未搞彻底,要重新搞,搞清楚再写;理由即是根据被告犯罪的事实、危害性结合有关的政策法令分析,说明法院根据什么理由来判罪,结论即是根据事实理由作结论,指出被告犯了什么罪,应该受到什么刑罚。
(四)加强工作检查的问题:在目前民刑法典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常定期地检查判决的效果,是非常必要的。怎样检查?首先坚持定期的三查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全院集中起来,有重点检查一次案卷,先由承办人检查,然后以一定类型的案件为单位,分别组织专人检查(如盗窃、贪污、破坏供应等),找出各种类案件的特点、处理的结果(这些归纳起来即是量刑的标准)等等,找出缺点错误;其次经常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系,听取他们的正确意见;最后是选择典型案件,向案件有关的群众及当事人访问,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发现与改正我们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高我们的今后工作。
第三,关于今后如何量刑的问题:
关于量刑的问题,主要是掌握每一类型案件的特点,再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区别的加以处理。针对两县过去处理破坏供应,有关地主犯罪及贪污盗窃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盗窃案件:(1)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2)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期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3)偶犯除个别流氓分子或犯罪情节严重者外,一般的少判刑。(4)土改分得土地,已改邪归正的盗窃分子,主要是继续加强教育,不宜逮捕判刑。(5)童窃、少年犯在处理时,应与成年人的犯罪有所区别,一般的对于指使幼童与少年行窃者,应从严惩处,而对于童窃(12岁以下)及13至18岁的少年犯,交其家长或监护人管教,无家可归者,则送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直至成人有正当职业,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关于破坏粮食供应问题,首先要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对待,对于反革命分子利用粮食供应问题进行各种破坏活动者,应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理;对于不法奸商抢购、套购,牟取暴利及富农分子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甚至将余粮和供应粮高价出售,应从严惩处;对于其他流氓坏分子各种破坏粮食供应的行为,亦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至于基本群众(包括中农、贫农)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或将余粮与供应粮出售图利,除少数犯罪情节十分严重屡教不改者外,一般的应责令向群众检讨,利用群众力量、批评教育,不一定判刑。
(三)对于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处理:漏网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地主及现行的反革命活动,应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处理。对于管制分子,应根据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严格审查,如果仅系不请假外出,或一般的不满意的言论,而尚无其他反革命活动者,一般的应继续加强或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对于地主的问题,主要是研究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构成犯罪,不能随便加以不法地主的罪名,予以判刑。地主与群众间一般的问题,如争吵打架等等问题,主要是加强管制改造工作,如果已构成犯罪者,应根据犯什么罪,即按什么罪来处理,不要随便加上不法地主的罪名,以免模糊群众的认识,而忽视了对真正不法地主应有的警惕。
(四)贪污问题,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各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是对的,但对某些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恶劣,在群众中影响不大,而且确有深刻悔悟表现的贪污分子,也要结合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各款规定,适当的从宽处理,特别是要善于选择从严从宽的典型案件,在党政领导下,组织一定的宣判大会,具体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争取教育一般尚未发觉的贪污分子,主动交代,坦白认罪。在目前贪污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各种类型案件,我们因未有检查,提不出什么意见,就是上面已谈到的四种类型案件的处理意见,也很不成熟,只供参考。
邓声永 钟澄澈
1954年9月1日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