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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胡文红

时间:2024-05-19 10: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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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监督裁定的终局效力。按照现行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申诉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监督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68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适用本规定。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区位条件等因素划分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负责拆除的单位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与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对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所有权人的,由委托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公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扩建的部分也不作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政府提倡货币安置。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条件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对原宅基地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四)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但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依法收取征地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户住宅迁建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10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七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旧房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景观,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予以保护;确需拆除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装修补偿标准、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以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除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