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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刘江

时间:2024-05-14 14: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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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
——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来阐述第三人对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定义,描述了信赖利益的特征,阐明对信赖利益以保护的理由,并着重论述其构成、范围和例外。再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的信赖利益被特别法与《华沙公约》排除,成为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最后,笔者兼评了对本案引发的程序事项的思考,简述了有关当事人更换的问题。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补偿无过错 分摊风险 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 当事人更换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十人由上海飞赴黄山旅游,并与黄山电力旅行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此团十人(包括原告的领队)飞抵黄山后的有关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购买了2002年5月17日7:00从上海至黄山及同年5月19日从黄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机票共二十张。不料因飞机机械故障,航班误点以致该团无法成行。后航空公司仅对游客个人作了退票及补偿住宿、交通费的处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担了对黄山电力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并蒙受了购买旅游保险费、出车送游客到机场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反客运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时,要分析以下几个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有义务支付费用;(2)原告将其组织的十人旅游团到达黄山后的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原告则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购买了二十张上海往返黄山的飞机票,在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一个争点。如何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关键。笔者以为,该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十名游客与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购票的代理人,因为基于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原告获得了游客的授权[2],以游客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3],航空公司与游客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仅发生形式上的联系。

二、对判决书的评价
这份民事判决书叙事清晰,条理清楚,由于判决书制作者的叙事能力较强,因而使人感觉主次清楚,详略把握也比较得当。正文部分一开始首先将原、被告的观点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详列于后,既如实客观地反映了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相吻合。这种写法一扫过去对证据表述含糊笼统的方式,表现出裁判文书写作改革所带来的积极变化,令人欣慰。该判决书叙事时重点突出,主要表现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写,突出了问题的关键方面。显然把握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所以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阐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其事先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确地认定了事实、适用了法律 。本判决作了简要的说理,也显得有理有据,为法院公正处理该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笔者仍苛刻地认为,在判决中简单的适用法律是不够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依法、依证据的说理,要做到说理透彻、思维严谨、结构严密并非容易之事,不仅需要法官的法律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还需要法官极其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充分说理的司法传统。后者要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性强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约束,就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更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质量、高水准、权威的判决,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信赖利益保护之简述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与游客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正常顺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运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没有过错,因为原告是基于对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上行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有信赖关系,存在信赖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例外的情形。
1、 信赖利益的含义
(1)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
(2)不利益说。该说认为: 信赖利益, 系法律行为无效, 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6]
(3)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7]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8]
我认为,以上各种学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侧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诸多的不足, 比如损失说的用语混乱, 利益说的混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法律的复杂,一些法律概念也内涵丰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学说不合理之出后,对其作多角度多层面的透析,以拓宽我们的理解。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与合同或要约等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给予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要保护信赖利益就须明确信赖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为以下几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信赖利益一般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是指在立约或要约时虽未产生,但随着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但是,信赖利益无须双方明确合意,只要是明确的、作为善意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可。
(2)信赖利益是已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损失业已发生,故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特点,以补偿或填平信赖人的损失为限,不含有惩罚性。
(3)信赖利益是因合理信赖却因可归责对方的过错而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4)信赖利益产生于对表意人或允诺人的合理信赖,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对价。
2、法律之所以应保护信赖利益,是出于以下考虑: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物质文明)与社会的精细分工是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分工孕育了职业专业化,内外行之间基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外行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适当的加大对物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有利于促进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价值,与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相呼应。所以,信赖利益之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赖利益赔偿法则最先起始于美国判例, 形成于美国法学会所编著契约篇第90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言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 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 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 为避免不公平起见, 其诺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违背诺言者, 法院应予救济之”。[9]我国合同法上也体现了对他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如第1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法律所以对邀约人撤销要约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行事的确认,是对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3、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人,使其背负过于承重的注意义务。
(2)一方基于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却已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
(3)该信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许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4)许诺人的过错行为与信赖人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有因果关系。
(5)信赖人无过错且善意行事。
4、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已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损害,是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订约费用;(2)为履约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3)其他财产损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损, 均应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应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一般以不赔偿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无论对财产损害还是对非财产损害,为了平衡信赖人与许诺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赔偿额予以必要限制,否则许诺人的义务与责任过大,如由其全部背负也有失公允将会阻碍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不利经济发展,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而成为转嫁自己合同风险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额或合同标的的百分比来确定,而合同标的的百分比可以细化,如采用累进制计算。对于超额不获赔偿的部分,一般是一个通情达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此外,对于信赖利益赔偿信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予以配置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以督促信赖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给允诺人较大的行为风险,兼顾双方交易的稳定及秩序。信赖人的这部分损失将成为法律难以救济的风险,可以考虑用买保险来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为履行旅游合同之项下义务,代理游客购买机票二十张,对飞机的正常运营享有信赖利益,该利益明显是实现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体购票的形式一次购买二十张机票,其购票行为之后存在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信赖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对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飞机航班延误事件可能有过错。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过错且善意行事,因为飞机延误对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呢?很遗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虽享有信赖利益,但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例外。这是因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航空属于有法律特别调整的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和《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简称《华沙公约》)的规范。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发生客运纠纷,首先要适用公约和特别法。《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0] 《华沙公约》亦有此规定。[11]在《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延误造成损失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12]可以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予以了有条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书”(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免责抗辩,从而使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与救济,使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商事风险。而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航空运输这个高风险行业。
一般地,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这里所讲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13]
那么,这种对承运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是否是正当与合理的呢?虽然《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所以“经过近五年的艰苦工作,国际民航组织终于在综合《华沙公约》等11个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文件的基础上,推出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严格责任制度导入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实行“双梯度责任制”,即对10万美元特别提款权的额度内的索赔,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而对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索赔,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14]但是,笔者仍认为适当地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运输是风险行业,由于人类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运中存在许许多多不可知和难以预、料难以避免、克服的不确定因素,使得风险不可避免。类似于起飞延误事件可以说是经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适用严格的违约则任,将严重影响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使航空业成为高风险、高成本(违约成本)、低利润的行业。
(2)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磋商,而航空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附加条件,承运人也无权选择乘客,即承运人无法了解单个乘客的具体情况,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
(3)现实生活中,在空运这个有许多不确定风险的行业要探究和分辨承运人对飞机延误是否有过错确实比较困难,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很难判断,往往较多的情形是谁都没有过错,是飞行这个特种行业目前或将来不可克服的行业固有风险。如果要求承运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现实、不利于航空业及整个社会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对乘客适当补偿后,应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责任,实行“补偿无过错”原则和“分摊风险”原则及“责任限制”原则。
(4)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飞机延误属于较常见的现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们不要太信赖客运合同都能毫无例外地顺利履行而提出让相关人审慎行事以期避免额外的风险。对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审慎行事,在与黄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避免自己的损失。
以上,笔者初步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提出较晚,且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理论体系,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全面,又尚未纳入立法的视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张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的理论探讨仅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与谬误之处,权当抛砖引玉,旨在提出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期望引起学术界与司法、立法者的共同关注。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7日)
深人发〔2006〕68号

  为规范我市人才市场活动秩序,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培育恪守诚信的人才中介服务和人才求职环境,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市场发展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秩序,建立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统一征集信用信息,并通过市人事系统网站向社会发布。
  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收集,并及时上传至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依法分别向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提供有关信用信息。
  市、区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授权,通过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查阅有关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实施日常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人才中介机构的身份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求职人员、用人单位等,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许可证年审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审的;
  (二)超范围经营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盗窃、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3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对第七条所列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人才中介从业人员涂改或转让、租借《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入警示信息。
  第十条 求职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提供虚假经历、虚假学历、虚假学位、虚假职称的;
  (二)使用虚假人事档案、虚假证件(书)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记入警示信息的求职人员,应当相应记录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职业、学历、所学专业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有欺诈行为的;
  (二)向求职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保管人事档案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警示信息,期限为3年;
  (三)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3年。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的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或本人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事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林农销售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八条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