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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闵涛

时间:2024-05-10 10: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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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闵涛


  【摘 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 问题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以及刑法案例的了解,我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对正当防卫的看法。

一、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联系: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因此,只从不法侵害一方面可能不易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进行区分,而要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例如,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挟制,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保护自己的财产。正因如此,要从防卫人的角度进行考察:其一,实施防卫可排除危害状态或者减少危害程度;其二,防卫行为从一开始实施就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中间并没有中断;其三,根据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判断,具有紧迫性,无法等待公力救济,只有实施防卫行为,才能完整、及时的挽回损失。符合这几点要求,即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当然,倘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完全结束或者危险状态虽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便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将视之为事后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这样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还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
  
  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是符合保护正当防卫者的立法意图,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给予防卫人应有的时间宽度,可以更好地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关于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国家设定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警戒和震慑,同时避免行使正当防卫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挫伤公民积极性。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较。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此时仍设定无限防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纵心理。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制,使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疑启发人们形成无限防卫的认识,其可能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况且正当防卫是一种紧急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都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
  
  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体现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和保护防卫人,应该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并结合客观需求,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规定无限防卫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适用.警视窗.
  [3]鲁兰.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10-28.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9月15日,邮电部

为加强市话中继线的管理,有利于市话通信的发展,经征得国家物价局同意,按照现行的市话资费管理办法,制订用于移动通信(含无线寻呼)的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如下:
一、有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三千元。
二、无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二千元。
此标准也适用于用户交换机用于移动通信的中继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上述指导性收费标准,拟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


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五章〈审定程序〉的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送审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四章关于〈审定原则〉的要求,经过试教,取得较好教学效果的教材,可以送审。
二、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送审教材的同时提出教材送审报告和教材教学试验报告。送审报告要说明教材编写的原则、特点和适用范围。试验报告要说明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师生的评价。
三、送审的教材须首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重点高等院校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或重点高等院校写出推荐报告,送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的教材,经教学试验后,提出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可直接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四、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如编者需要修改,再版时,需按本办法重新送审,并说明修改理由和原则。
五、国家颁布新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原经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教材,须按新颁布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重新修订,并按本办法重新送审。
六、推荐单位或送审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送审教材及有关报告送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教材及有关报告于3月底前送审查委员,同时对送审教材和有关报告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查会议准备工作。
七、送审教材注意事项
1.送审教材时,要详细列出参考书目,注明参考书的书名、编著者、出版单位、出版年月等。地图、插图、照片、生物解剖图、统计资料、实验数据等均要注明出处。
2.送审教材时,要附作业和练习的答案。与教科书配套的教学参考书、实验册、习题集、音像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可同时送审,也可在教科书审定合格一年后送审。
3.送审的教材每种各送20册,视听教材、教学挂图和教学软件各送两套。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审查。
1.同已审定出版的同科教材,在内容、体系、编写形式上相似,又无显著特点者。
2.内容粗制滥造,政策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较多者。
3.侵犯他人版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