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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中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及其保护制度/尹伟

时间:2024-07-24 12:2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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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中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及其保护制度
-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案的思考

尹伟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以笔者代理的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阐述了戏剧作品的法律内涵,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异同及其权利归属,并对我国戏剧作品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戏剧作品、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保护制度
我国入世后,国家提出要大力发展文化产业。而在演出市场方兴未艾的今天,一部戏中到底包括哪些权利?权利人是谁?怎样合法使用作品?这是文艺工作者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戏剧作品、表演权、表演者权分别界定了内涵,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应用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纠纷。
由陈涌泉担任编剧,河南省豫剧二团演出的豫剧《程婴救孤》,自2001年搬上舞台以来,获得2004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文化部第十一届文华大奖第一名、第七届中国艺术节观众最喜爱的剧目第一名等奖项,几乎囊括了中国舞台艺术的最高奖项,为振兴河南的戏曲事业、建设文化强省作出了突出贡献。
该剧的成功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盗版,市场上关于豫剧《程婴救孤》的侵权光盘大量存在,分析其原因,这其中既有故意侵权,也有部分单位对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表演权与表演者权虽一字之差,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许多人混淆了这两个权利,导致越权许可,这是产生侵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 戏剧作品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的“戏剧作品”,不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而是指戏剧的剧本本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明确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豫剧《程婴救孤》这部作品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所称的“戏剧作品”。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他的基本表达方式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学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整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这是因为对戏剧而言,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基本上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仅仅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而不是作品本身。所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该作品是文字作品”的观点是错误的,《程婴救孤》应当属于戏剧作品。
二.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一)二者的涵义
1、表演权
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以是处于保护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活表演),即通过肢体、语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演出剧本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是一项创作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来表现作品,使观众以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风格迥异,从而带来极具个性的享受。为了保护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对表演活动进行商业性利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所以,法律又赋予其财产权利。
(二)二者的区别
1. 权利归属不同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
例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他拥有著作权;河南省豫剧二团是表演者(表演者可以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其拥有邻接权。
2. 权利主体不同
表演权的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编剧),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
表演权的主体是作者,具有唯一性;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演员或演出单位,其不具有唯一性。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即该剧的原创作者是唯一的,如果对作品演出、改编、翻译的话,要经过作者许可;如果该剧交与其他剧团演出,则又会产生新的表演者权利人,即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却并不相同。当然,有时这两种权利也会产生重合。如原创型歌手,歌曲由其演唱,另一方面他又是词、曲作者,那么这名歌手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
3. 权利客体不同
表演权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本身,表演者权的客体是现场的表演。
表演权是固定的文字,它具有阅读性及表演性;表演者权是生动的活演出,它具有鲜活性及欣赏性。
4. 权利内容不同
表演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包括对作品的现场表演及机械表演两种权利(财产权);表演者权是著作权邻接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表演权包括以下内容:(1)表演自己的作品;(2)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3)公开传播作品的现场表演;(4)授权他人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
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1)表明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权、(3)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权、(4)许可录音录像权、(5)许可复制、发行权、(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二者的联系
表演者权系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后才产生的权利,即表演者权受表演权的限制。表演离开了剧本,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剧本是根、剧本是魂。
三. 权利的保护
(一) 对表演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九条(九)规定: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公开表演作品”指的是“活表演”,演员直接或借助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权即二次使用的权利,借助录音机、VCD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对外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权属于财产权,要行使该权利必须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也可以对外转让以获取相应的报酬。特别强调的是,“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相当宽泛,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的播放,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放映权。
(二) 对表演者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与对著作权的保护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其完整的邻接权制度是由1990年著作权法确立的。同时,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制止对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盗版行为,国务院于1994年8月25日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1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以及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早期的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成为加强邻接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表演者权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邻接权,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两项权利属于人身权利。表明身份权类似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实践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剧团和演员的名称;(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在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的片头或者片尾显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护表演形象权。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塑造出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艺术风格,与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否则就侵害了演员的表演形象权。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况有:在转播时通过技术手段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现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药厂把身体键硕的影视演员的表演剧照,拿来作壮阳药品的宣传广告,严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饰演的艺术形象,并且损害了该演员的名誉和声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誉权。
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网上传播作品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顺应这一种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权利形态,在财产权中赋予了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达到了在保护表演者的新兴财产权利的同时兼顾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
(三) 权利的限制
1、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实现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权利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众所周知,创作活动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任何人的作品中都包含着他人的智慧成果,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角色是相互转换的。因此,合理使用不仅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因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而备受关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可以归纳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除外;(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3)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4)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上四个条件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只要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部署和近期目标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按照现行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截至目前,2010年中央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均已下达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有关地区)。同时,今年中央财政已追加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地区要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尽快分配下达到市、县或师、团场。各市、县或师、团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将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及市、县或师、团场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筹安排,尽快落实到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和符合保障性安居工程条件的家庭,确保不因资金不落实、不到位而影响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二、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为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从2010年起,各地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1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三、允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作为建设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从2010年起,各地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地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四、提高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率

  按照现行规定,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为了进一步提高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率,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年度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任务。2010年各地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任务数,为当年省级人民政府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认的新增廉租住房套数,扣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下达新建廉租住房套数之后的套数。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相关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具体任务数详见附件。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将2010年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数分解下达到市、县或师、团场,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期完成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从2011年开始,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分配下达有关地区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不仅要考虑该地区当年租赁补贴任务完成情况,还要考虑该地区当年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完成情况。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贷款贴息引导社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为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降低社会资金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融资成本,各地可以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幅度、年限等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六、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租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预算执行进度

  各地要按照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尽快开工建设并形成实物工作量,根据工作进度及时拨付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要在核实底数的基础上,尽快将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到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同时,要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完成率,确保当年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如期完成。对于超计划完成当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地区,中央在分配下达下一年度相关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时,将给予适当的资金倾斜和奖励。各地要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附件: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相关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相关地区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任务.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1/P020101116320350697305.xls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4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房地产发展政务环境和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城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国土、房产、税务、财政等部门要互相配合,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尽量缩短操作流程,加快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速度,为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更便捷的商品房交易服务。

第二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商向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30个工作日内完结,并及时做出验收结果,由市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市人防办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对新建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

第三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商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测绘单位对测绘的结果负责,保证所测绘的商品房分户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准确无误。测绘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完结。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到报送的测绘结果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开发商在商品房转让过户前应将已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测绘结果送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以此作为发放分户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标准和土地分摊面积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商品房交易窗口,对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工作负总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在商品房交易前办理分摊土地变更审核,并对分摊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但对商品房转让过户的法律程序不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交易原则上不作评估,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作评估,其评估价作为收取税费的依据。

二手房交易应作评估,其评估价格可作为收取税费的参考标准:合同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合同价收取;评估价高于合同价的,按评估价或核实后的成交价收取。

第六条 商品房交易窗口设立商品房评估机构库,商品房的评估,由交易双方从评估机构库中,按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出任意一家评估公司对商品房进行评估。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分户交易,提供材料齐全的只要购房者纳完契税、印花税,即可交易发证。二手房交易,转让双方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后发证。有关税费统一在市房产管理局所设窗口一次性缴完。

第八条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已将土地及项目设定抵押的,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商品房分户过户手续实行窗口一站式办理制,由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新建商品房成批量办理过户手续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结;单宗办理过户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办结,二手房交易过户不超过6个工作日办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制作虚假商品房交易合同偷逃税费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凡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一律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电话,鼓励企业、客户对负责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部门或个人进行监督并举报,对企业和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