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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彭晶

时间:2024-07-05 00: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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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称,对待证据规则坚持程序优先主义。因此,从历史传统上其证据规则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础,大量的判例法实践和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我国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当中。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细致完备的证据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注重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解决控辩双方的论争。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 ,特别是传闻证据规则。为此,笔者试就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发展及其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言词证据,是指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确立于十六世纪的英格兰。在十六世纪以前,陪审团可以接受证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据。 在这一阶段,陪审员并不一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裁判案件。事实上,陪审员被挑选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当陪审员的挑选程序发展到只有陪审员没有了解足以影响他裁判案件的事实,他才能被挑选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才开始不断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传闻证据被禁止进入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之中。至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下来。
在传闻证据规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又逐步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况,这在英美被称为“例外的规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证据的初衷。因此,英美国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允许传闻证据进入诉讼之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应用最广泛的证据,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更强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1)证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必须亲自到庭。2)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和质证。3)证人证言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过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确立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1、我国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
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主体的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侦查官员、检察官员和裁判者。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属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协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中的一种。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和证人虽同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却扮演着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是证人,证人也不可能由侦查人员同时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具有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如果公诉人要将这些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必须充当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笔录即属传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侦查人员不得具有证人的资格,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做法也极少。这样,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与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必然要妨碍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在全部证据都应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以增加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证人惧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时,往往与被告方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必然会“得罪”和触怒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当前我国缺少证人遇害前的先期呵护,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依据。司法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因而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另外,司法机关本身也存在畏难心理怕麻烦,为加快办案进度,提高结案率,往往是能简化则简化,并不积极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文本来是要规定公诉人与辩护人为举证主体,但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也为实践中法庭普遍采纳书面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传闻证据规则就无从适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警察、检察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审中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显然有违传闻证据规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针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面临的困难也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赋予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资格,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制作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的笔录时,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必须出庭。侦查人员只有出庭,控辩双方才能通过交叉询问来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才能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和对其表情、心理反应等进行观察形成对证据的正确判断。
2、制订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该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证人出席法庭费用的支付办法及证人补偿标准;规定专门的国家机关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同被告人直接接触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采取屏蔽等保护措施;对被告人被关押或被害人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

卫生部关于撤销“御芝堂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御芝堂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7号


广州御芝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今年1月,广东省卫生厅对你公司仓库内的“御芝堂减肥胶囊”(生产批号为2001.7.12)进行监督采样,并经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检验,发现其含“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等成分。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对你公司生产的“御芝堂减肥胶囊”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确认“御芝堂减肥胶囊”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等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御芝堂减肥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1]第0157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预算执行中调整和收支变化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政府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的各项结算情况;
  (五)财政税务部门收缴的其他收入、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划分管理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完成上缴情况;
  (七)财政预算支出款项中的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款、公检法支出、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等预算的编制、支出项目、使用效益、决算列报情况;
  (八)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地方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各项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基金的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的预算外的各种资金、基金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分成、返还的各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规定于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财税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含直属单位)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关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综合性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财务收支决算。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有违反《预算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