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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张芳胜

时间:2024-07-05 01: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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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张芳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要职责,对违法当事人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的核心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 、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能予补正的,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类证据予以摒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总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与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

劳动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1990年3月20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