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唐时华

时间:2024-07-13 10: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

唐时华


人民调解工作是有效处理纠纷的一个良好方法,同时对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良好的作用,如何认识人民调解的作用,并且在人力、财力资源匮乏的西部地区最大限度地发挥的功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不断探索的问题。下面,作者结合云南省晋宁县的具体情况对该问题作一个简单探讨。
晋宁县地处滇池南岸,辖区内有十二个乡镇,辖区面积1230.86平方公里,总人口27万人,属于昆明市的一个郊县,也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晋宁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晋宁法院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以指导基层人民调解业务为主,从组织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落实和开展。二、法院长期保持和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利用送法下乡、和调解组织人员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维护了调解组织的权威。通过以上方法,晋宁县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从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诉讼调解也作出了贡献。

同时,由于晋宁县地处西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存在以下不足:一、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的法律意识与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还存在用单纯用老经验调解,一旦遇到稍微复杂一点的法律问题,就束手无策,个别调解人员甚至就不懂法律。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加大法律知识的培训,例如采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举行定期的法律知识培训班,迅速提高其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素养。二、由于一些地方经费紧张,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部分调解组织连缺乏必要的法律书籍都很缺乏,很多调解人员手中的法律条文是早就被废止,这就存在了很多调解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更新上严重的滞后,这一点的直接后果是不仅挫伤了调解组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广大群众也不相信人民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三、由于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法院不可能随时随地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还需要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这一点,在晋宁法院的派出法庭被撤并以后更能体现。而晋宁县人民法院目前法官较少,没有专职书记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判任务也越来越繁重,而由于财政困难,晋宁县财政核拨给法院的办公经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除了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就显得很重要。要多部门形成合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努力,致力于共同构建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环境和氛围,共同建立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联动机制,共同为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出力献策。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并非以调解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并没有按劳付酬,晋宁县的人民调解人员每月只有几十元作为工作补贴,在这种状况之下,即使我们能够期待人民调解人员有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很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还要为生活而劳累奔波,就不可能将个人时间较多地花费在人民调解工作上。基于这一点,其用于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时间就可能不足,也就影响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真正高效和顺利的开展。所以,适当提高调解组织人员的待遇,使调解人员队伍保持一个相对的稳定性,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晋宁县只是广大西部的一个缩影,以上问题在西部广大地区普遍存在,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广大西部也因此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当前西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之下,我们更要注意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真正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0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联合提出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起草的各项文件、资料以及档案,凡涉及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均按此文件执行.

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将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国民经济计划、统计资料都要求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省、市、自治区标准排列顺序,否则将在统一编码、收集整理资料以及建立数据库等方面,给计算机的广泛应用4带来很多困难.
建国以来,至一九六九年,各省、市、自治区的排列顺序,习惯上是以北京为首,过去的一些历史资料都是按照这个顺序排列的.一九七0年为了突出三线建设,当时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在计划统计方面,应把西南区排在前面,这个顺序,计划统计部门一直延续使用到现在.但是,由于当时全国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仍沿用以北京为首的习惯排列次序.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计划管理、行政管理、统计汇总和人口普查,都需要对行政区域的排列顺序有一个全国的统一标准.经我们共同研究,建议恢复以北京市为首的排列顺序.这与世界多数国家把首都排在第一位的习惯相一致.具体排列原则如下:
一、照顾到历史习惯和分片汇总的需要,仍保留六个大区的概念,但大区不作为实体.
二、大区内按直辖市在前,区内各省、区基本按现行习惯排列,以便使已经积累的经济资料调整工作量减到最少限度.
三、台湾省排在全国最后.
按照上述原则,新的排列顺序如下:
1、北京市; 2、天津市;
3、河北省; 4、山西省;
5、内蒙古自治区; 6、辽宁省;
7、吉林省; 8、黑龙江省;
9、上海市; 10、江苏省;
11、浙江省; 12、安徽省;
13、福建省; 14、江西省;
15、山东省; 16、河南省;
17、湖北省; 18、湖南省;
19、广东省;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21、四川省; 22、贵州省;
23、云南省; 24、西藏自治区;
25、陕西省; 26、甘肃省;
27、青海省; 28、宁夏回族自治区;
29、新疆维吾尔自 30、台湾省.
治区;
考虑到各部门仍保存一些印好的旧表格,为了不致造成浪费,新的顺序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第六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