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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能“节约”/李钢

时间:2024-06-17 23: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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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能“节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经济发展了,国家富强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道路越修越长越好了,汽车销售量直线飓升了,举国上下呈现一片繁荣景象,汽车拥有的逐渐普及和交通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人民的出行提供了牢固的硬件基础,但同时亦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诸多隐患,对国家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而不稳定的潜在威胁。经济发展了,生活质量提高了,为何出行安全状况倒呈令人担忧之势?“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要求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生活,实现现代化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致力于平安大道的纵深建设,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暴露了我们在公安交通管理上的不力与失职,那么降事故、保平安事业的出路在哪呢?笔者认为首要的工作是全面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投入不能“节约”。
意识指导行为,这是辨证唯物主义史观最基本的理论原则,人的大脑通过对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事、物等感性材料的接触与收集,再经过分析归纳,就会形成自己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见解——交通安全意识,然后意识又会成为行为的导向标,指导主体按照内心的认识见解去行动——守法或违法。据统计,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交通违法行为,换言之,如果交通参与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减少,则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将会随之降低。那么怎样让交通参与者不去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呢?这就要求我们对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正确的引导,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从而规范交通行为,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首要而又最基础的工作就是切实全面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扎实交通安全与守法意识的根基。
“要想富先修路”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总结出的发展思路,是立足于建立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道路,着眼于千秋万代的伟大战略,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要保安全畅通先加强宣传教育。无论是经济领域、文化领域、政治领域还是公安交通安全领域,首先要解决的是参与者的思想意识,解决好了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事半功倍,解决不好则事倍功半——出勤率、管事率提高了,罚没款创攀新高了,但事故发生率却可能升高了。认识了宣传教育地位的重要性,那么就必须首先建立专职宣传教育的科室中队,培养一支专门负责宣传教育、精通宣传教育知识技能的队伍。其次要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配置现代宣传教育所需的器材设备,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的及时到位。三是加强对宣传教育队伍的培训更新,针对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新形势,及时组织培训学习,更新宣传教育知识技巧。四是加强与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合作协调,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五进”、“五上”工作进度。五是重视点与面的结合。既要狠抓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驾驶资格申考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又不能放松对驾驶人家属、各机关单位管理层、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这些人群对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影响举足轻重,同时广大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潜在驾驶员队伍。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 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 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十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销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校园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不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

第十七条 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侵占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

(四)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的。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益政令〔2002〕1号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将未利用土地改造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等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因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压占的土地恢复其耕作条件并加以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下达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建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编绘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图;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呈报、立项、审批和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工作,承办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论证、申报、测绘、施工发包、质量监督和项目库建设、档案管理等工作;根据全市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先行开发储备土地,有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用于补充耕地的土地;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重点项目的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和申请验收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4公顷以上的,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4公顷以下(含4公顷)、1公顷以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七条 申请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审核后,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受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申请的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现场选址工作,并依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八条 已经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向项目受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开发整理复垦土地的现场影相资料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不小于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图;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规划和工程设计及具体实施方案;
(五)有关部门的论证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签订开发协议。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施工;示范、重点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申请竣工验收,由受理申请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并核发竣工验收确认书。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权属与地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耕地开垦费。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占用耕地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80%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核手续时收取;20%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工程项目占用耕地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在益阳市区(含资阳区、赫山区)、桃江县、沅江市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1.1万元、占用旱土按每亩0.7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在南县、大通湖区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1万元、占有旱土按每亩0.6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在安化县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0.8万元、占用旱土按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上述标准的120%收取耕地开垦费。占用专业菜地的,按所在区域水田的征收标准征收。在县城关镇、建制镇以外区域内农民建房以及乡、镇、村兴办公益事业与公共设施,经批准占用其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的,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开垦耕地或交纳耕地开垦费,也可以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造地,并按耕地开垦费的80%以上,90%以下标准向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缴纳造地工程款。
在各区县(市)收取的造地工程款中,10%用于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宏观调控,7%可用作市、县两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业务经费,其他部分返还各区县(市)用于造地。
第十四条 挖损、压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挖损、压占的土地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的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以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收取耕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耕地闲置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收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收取造地工程款,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上述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关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各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科学开发整理复垦土地。通过开发整理复垦新增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偿奖励,并由土地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30年,在承包期间允许继承承包、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整理复垦土地,导致水土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县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每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确认书;连续两年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