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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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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11〕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保障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省政府为调控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建立应急保障调节机制,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法向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征 收

  第三条 为稳步推进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起步阶段先对煤炭(含焦炭,下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于次月15日前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足额缴入国库。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省地税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五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80%,拨付市、县(市、区)20%;其他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50%,拨付市、县(市、区)50%。

  第六条 对收缴入库的价格调节基金,省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划拨给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由省价格主管、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审查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审查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调节煤炭供求,平抑省内电煤价格;

  (二)支持煤炭、电力等相关产业发展;

  (三)电煤保障应急体系建设;

  (四)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处理和关闭小煤矿;

  (五)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煤矿安全设施改造;

  (六)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资金用途和金额,报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资金申请经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按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用途使用,并向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代征费用:向省属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1%;向其他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3%。

  第十六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分配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具体安排使用方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止对煤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其他商品和服务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管理方式仍暂按各地的规定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管理有关政策,为了解和掌握药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成本及价格,及时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我委将建立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制度,定期对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决定开展2006年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查范围
此次调查品种范围为所有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和规格。
二、 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中标价格调查。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本省(区、市)范围内调查品种现行中标价格和中标零售价格(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一)。对因各种原因实际未按现行中标价格发生交易的,请相关生产企业提交当地招标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成本调查。由药品生产、进口企业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生产或进口成本及产销数量、销售收入、出厂价格等情况(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二至六)。
(三)批发企业购销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批发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七)。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进单位及销售对象(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八)。
(四)零售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零售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九)。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实际零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具体内容见附件十)。
三、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好相应调查工作的同时,及时通知本地相关调查企业,监督、督促企业认真、如实填报相关资料,并按时报送。
(二)调查涉及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缺乏症用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的生产、进口企业,应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三)其他各有关调查单位应于2007年6月底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四)成本调查有关资料企业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数据和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调查表格。具有调查药品批准文号但2006年未生产销售的企业,须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单位只报送电子版调查数据,但须以书面形式对报送情况及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各有关单位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调查数据,我委将对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报送企业进行价格检查。
(七)对存在不报或虚报问题的生产企业,我委将重点对其进行专项成本调查。我委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时,其有关情况及意见将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有关调查企业报送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必要时向药品、卫生、医保、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通报。
四、其他
(一)须报送的有关调查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请寄至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A座100045),电子版调查资料或数据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E-mail:

zhxx@ndrc.gov.cn)。
(二)各有关调查单位可登录我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网站(ypjgpszx.ndrc.gov.cn)下载我委定价药品目录、成本普查企业及品种名单、电子版数据录入软件。
(三)填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业务问题: 刘亚琴,68510195;倪洋,68516931;卞正,68513533。软件技术问题:江红兵,68588781;张琳,68512212。
附件一、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附件二、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附件三、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附件五、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附件六、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附件七、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八、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附件九、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十、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最小零售单位 生产企业 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 中标零售价格 招标地区 招标时间 备注

附件二: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一、药品类别栏内填写中药或西药。
二、医保序号按照国家医保目录(2004年版)填写。
三、药品剂型按生产批件中规定的剂型填写。
四、含量、装量、包装数量栏只填写数字,含量、重量低于1g的,含量、重量单位填写“mg”.大于等于1g的填写“g”。
五、性状栏内填写注射剂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等性状。
六、注射剂的塑瓶、塑袋包装,及中成药片剂中的薄膜衣片,颗粒剂、口服液等剂型中的有糖型、无糖型等情况在“其他”栏内填写。
七、零售单位要与包装数量一致。
八、生产能力填写调查品种所属剂型全部品种的全年生产能力,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如:片、粒、袋、支等。

附件三: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份:
法人代码 资产总额(元)
法人姓名 负债总额(元)
企业名称 所有者权益(元)
企业经济类型 资产负债率(%)
获得GMP证书时间 年销售收入(元)
企业地址 年利润总额(元)
生产地址 利润率(%)
联系电话 上交税金总额(元)
传真电话 职工人数(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 企业公章:

附件四: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设计生产能力 实际生产能力 是否中国专利药 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原研药 国外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新药(几类) 新药保护起止日期

项目 单位金额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消耗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原辅料单价 单耗额
其中: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 小计
2、财务费用 二、主要包装材料
3、管理费用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单价 金额
三、完全成本 单价 金额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
八、中标价格区间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五: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进口分包装批准文号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 一、大包装进口成本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CIF 汇率 关税% 口岸地费用 合计
其中: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二、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1、销售费用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三、完全成本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格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格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格
八、中标价格区间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六: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进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国外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人民币元) 说明 一、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一、到岸价(CIF)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二、汇率
三、关税率(%)
四、增值税率(%)
五、口岸地费用
1、药检费
2、检疫费
3、运杂费
4、报关费
六、口岸价格
七、零售价格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七: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西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6、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8、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9、浙江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1、江西南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3、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4、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九州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八: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购进情况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购进数量 购进价格 购进单位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 销售对象

附件九: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3、山西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4、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5、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6、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7、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8、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9、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0、甘肃众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附件十: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实际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