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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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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推动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提高救助保护工作实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通过评估对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回归安置等救助保护提供多元化服务建议,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对象,是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有评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其需求满足情况、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了解,确定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坚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通过评估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个性化。


  第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应当由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开展。


  第八条 阶段性评估资料应当妥善存放。评估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隐私信息,不得擅自将评估相关资料、评估经过与结论对外披露。因研究、统计确需对外提供评估资料的,应当隐去可能会据以辨认出评估对象的信息。


  

第二章 评估方法

  第九条 评估方式包括:


  (一)与评估对象进行直接交流;


  (二)查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记录或者受助档案;


  (三)电话访问、问卷调查;


  (四)赴乡镇(街道)、社区实地调查或者咨询相关专业机构。


  第十条 评估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评估环境的私密性,重视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住所地。


  第十三条 了解并检视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内外伤等;


  (二)对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可以由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四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经历,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时间和流浪的次数;


  (二)流浪期间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剥削、诱骗、胁迫、拐卖、虐待、遗弃等经历;


  (四)是否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卫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识方面的认知。


  第十六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家庭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家庭监护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自我认知与流浪经历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


  (一)对同伴、同学、亲人、朋友、老师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学校、家庭、救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认知;


  (二)对自己行为、心理的评价和认识;


  (三)有无重大心理创伤或者异常行为表现;


  (四)必要时由专业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八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

  第十九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成员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俗;


  (二)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包括:


  (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疏关系和互动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临时监护人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


  (二)家庭成员的就业以及收入情况;


  (三)社会保障情况和其它社会支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包括:


  (一)家庭监护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有无虐待、剥削、遗弃或者严重疏于照管等现象;


  (三)监护责任知晓程度、监护计划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处社会环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边安全情况;


  (二)学校、社区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安置条件,包括:


  (一)监护人对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二)监护人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抚养能力;


  (三)是否能落实与流浪未成年人相关的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及时记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进展,形成比较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


  (四)有利因素、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五)阶段性评估结论;


  (六)服务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建议应对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评估报告纳入受助档案,为机构转介、跟踪回访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既可以综合评估,也可以分别评估。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评估。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府法字〔1988〕1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羊毛质量的管理,保护羊毛生产者和羊毛购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羊毛质量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其检验工作,由专业纤维检验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羊毛经营单位和毛纺企业(以下简称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以及羊毛生产者所从事的羊毛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羊毛质量检验员必须熟知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能力,经省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羊毛质量检验员证书。
第六条 从事羊毛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质量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以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七条 羊毛交易必须分类、分等进行,禁止掺杂使假以及从事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按规定应实行净毛计价的羊毛交易,须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没有检验证书的,银行不予结算。
第九条 在羊毛交易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促裁检验由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进行。
第十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依本办法进行的仲裁检验和测定净毛率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收回从事羊毛收购人员的着毛质量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0%至15%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分务,违反沼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如何及时划转入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如何及时划转入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22号

1998-1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储企业采取新的信贷管理措施,实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以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农业发展银行与税务部门在企业缴纳税款问题上理解不一,个别地方已影响企业当期实现税款的缴纳。为了保障粮棉收
储企业应纳税款的及时入库,现将有关税款缴纳入库问题明确如下:
粮棉收储企业销售粮棉油的货款回到企业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帐户”后,农业发展银行首先应当保障支付企业当期实现的应纳税款,具体可采取按企业每次销售回笼货款的3%预提,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存储,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由当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
企业当期应纳税款以函件的形式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发出通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据此通知企业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对粮棉收储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在贷款封闭运行期间,可视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基层税务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协商,逐步清理。
税收是维持国民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严格区分资金性质,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和原则,统筹安排好企业的资金,既要及时收贷收息,又要遵守国家税法,确保企业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地解入国库。



19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