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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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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2〕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带动企业生产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摩托车下乡政策。自实施以来,摩托车下乡政策效果显著,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便农惠农效果明显。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全国统一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摩托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将于2013年3月1日零时关闭。请根据摩托车下乡相关文件要求,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以产品销售发票为准),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登记、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附件:
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填表单位:________省(市)财政厅(局) 单位:辆,元
清算类型 总计
按13%比例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650元定额补贴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总计:
其中:中央财政负担
备注:1、本表所有数据均以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已兑付数
据为准。
2、“5·12汶川地震”重灾县按本表分县填写,附在总表后面一并上报。
3、本表需加盖公章。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自然灾害灾情报告工作,迅速详实地反映受灾情况,全面客观地评估灾害损失,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一、畅通信息渠道。灾情发生后,气象、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相关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汇总和报送,做到联系人、联系方式互通,确保信息畅通。

  二、统一报送口径。发生大风、冰雹、大雪霜冻、强寒潮、暴雨、干旱的气象指标以气象部门的数据为准;洪涝灾害的水文数据以水利部门的为准;农作物病虫害以农业植保部门的数据为准;地质灾害以国土部门的数据为准;森林病虫害及火灾以林业部门的数据为准;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以农业部门的数据为准。受灾情况以民政部门为主统计汇总。严禁报送和发布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当地政府审定的信息,以保持灾情的口径统一。

  三、规范报送程序。农业自然灾害一般应由乡镇(场、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和相关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核实和汇总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后上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会商市级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市政府和省民政厅,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如遇紧急特殊情况确需越级上报的,必须同时按报送程序抄报。

  四、速报重大灾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发生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在第一时间内将初步掌握的受灾情况,以电话或书面传真的形式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迅速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时,自然灾害发生地政府和民政等相关部门要迅速开展灾情核查和救灾工作,并提出相应建议和安排,随时向市政府续报相关情况。

  五、准确评估灾情。灾情评估主要包括:灾区总体受灾情况,包括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受伤人口、转移安置人口、受灾区域(或重灾点)、房屋倒塌间数、房屋损坏间数、道路损坏情况、灾区群众的生活救助情况和应急救助需求情况等。对于突发性自然灾害,民政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与灾区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灾情动态。要采取抽样核定、典型核定和专项核定等多种办法核实灾情,农业损失要详细核准受灾面积、亩产数量和农作物单价及损失程度,合理测算经济损失,确保灾情数据准确,情况详实。要严肃统计工作纪律,对统计报表实行审查、签批制度,层层严格把关。

  六、严格报送时限。除重大自然灾害须在第一时间内报送外,其他灾害发生后3小时内,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搜集相关信息,按程序和归口报送初步灾情,并迅速核灾;市民政局要及时会商市级相关部门核实后,2小时内报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7小时内民政部门各项救灾措施要到位。在灾情稳定之前,实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日9时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日10时前向市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若发生延报或误报灾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建立灾情档案。对每次发生的灾害,要分类别、分地域、分时段做好资料整理工作,建立起正规的灾情档案,为做好今后的抗灾救灾工作奠定基础。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 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