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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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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 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市场化运作、多元化融资、多途径供热、社会化参与”的思路,逐步放开集中供热市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依法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从事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多元化、多渠道办法解决,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债券;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
(三)城建税;
(四)银行贷款;
(五)环境污染治理费;
(六)利用外资;
(七)合作投资;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适时修编中心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报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热力站等基础设施,满足城市发展和单位、居民用热的需要。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设施,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市区其他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意见,以保证已规划的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不受影响。
集中供热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竣工时,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会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且具备供热能力的区域,应当取缔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拟用热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其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由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做出安排,分年度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鼓励支持,用热户应主动申请改造,供热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陕西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陕西省地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但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域内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用于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输配设施的建设。
庭院管网和热力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定的施工图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供热单位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授权全程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实施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竞标者中标且没有异议的,经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同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合同,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履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限和范围向用户供热,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必须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按期、按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单元楼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供热的居民户数达到集中供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时,供热单位在具备供热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热采暖。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单位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的,应与终端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与热力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力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由国家住建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供热、用热合同应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采暖费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从供暖期开始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5摄氏度的情况下,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6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用户安装有采暖设施的居室,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达不到标准或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进行整改并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如不按期整改,供热单位不承担其采暖效果不好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用热合同正常、连续、稳定、保质、安全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因供热单位责任向热用户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按合同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期内,市区供热单位和各县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每月初向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并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同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加大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不得拖欠、拒缴。直供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向热力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力站管理单位应按照供热合同相关条款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用热户应在当年11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预缴供热采暖费;双方对缴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住宅建筑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缴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期限缴纳的,可以对其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热力站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服从供热单位调度,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热力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经过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举办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
供热收费逐步全面实现由按建筑面积收费向供热计量收费的过渡。按建筑面积收费的,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计收。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负责。户外供热设施和直供用户的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用热设施由用热户维修、管理;设有热力站的,热力站及其以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热力站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非供热单位的供用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入户巡检时,应当出示由供热单位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有计划地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保证集中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污废水;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仪表检定周期为三年,到期经重新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私自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采取停止计量仪表供电等手段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单位和用户,供热方将按其最大日用量为计算标准追缴热费,情节严重者,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处以罚款。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浅析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从两起伤害案件中引起的思考
 


案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王某某被李某某用草刀砍伤手腕,手腕部伸肌腱被砍断,致王某某重伤乙级。王某某到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市人民医院在为王某某进行肌腱吻合手术时,将一根肌腱遗漏,致使王某某在先行手术逾合后再次在甲市人民医院切开手腕行肌腱吻合手术,造成王某某多花费两倍的医疗费,并造成王某某残疾。在诉讼中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某赔偿王某某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
案例二:罗甲与罗乙因纠纷被罗乙用小石头击伤前额部,致罗甲为轻伤乙级,罗甲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甲治愈出院时,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称:罗甲伤口内存异物需继续治疗,且需继续治疗费若干元。后罗甲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乙赔偿罗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
上述两案,李某某、罗乙的行为均侵害了王某某、罗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甲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甲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王某某再次做手术并造成王某某残疾;罗甲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县人民医院也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罗甲伤口内的异物没有清除而需要继续治疗。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显然给王某某、罗甲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因受害人被他人致伤到医院治疗,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责任并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扩大了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呢?当前审判实务中一般如上述两个法院一样要求伤害案件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会也不愿意向医院请求赔偿,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认为没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就不可能去医院治疗,也就不可能存在医院的医疗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审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责任,不考虑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责任主体的重叠,在程序上就侵权行为人对医院可能存在的医疗责任提出的抗辩,也只是告知侵权行为人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定,否则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现代医学对人身损害的治疗已有很高的水平,一般情况下医院的治疗应该能够使患者正常康复,不应该出现如做伤口吻合手术时遗漏肌腱未接,缝合伤口时没有清除干净伤口内的异物而需继续治疗等现象。如果把医院的医疗责任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人,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背离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公平司法理念,也很难使侵权行为人从心里服判。笔者认为要公正处理类似案件,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在诉讼程序上作相关处理,即侵权行为人认为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更重的伤害、或扩大了损失、或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且据此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对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和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则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同时告知侵权行为人中止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受害人胜诉,医院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二、受害人败诉,医院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受害人因败诉而受到的损失。
对此类案件作程序上的处理,也只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方法是要建立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即在同一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的继续而出现侵权主体重叠,应由主侵权事实(或者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即主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侵权主体重叠不同于多个主体共同侵权,虽然两者均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在侵权主体上都存在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侵权主体存在,但两者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在主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之间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在客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而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存在共同性,只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分。
共同侵权的侵权结果具有单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虽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给同一个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对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是能够进行明确的分割,但其侵权结果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复合性,后一侵权行为明显加重了损害结果,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
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具有连带性,即各个共同侵权行为 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侵权主体重叠的侵权责任不具有连带性,即各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不负连带责任,只有主侵权行为人有义务首先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次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由已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不能直接选择次侵权行为人作为责任主体,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 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公正性。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和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赔偿制度、混合过错责任减轻制度、公平责任责任分担制度等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主体体系。
以上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一点初浅认识,仅为探讨,以促进司法公正形象之完善。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俊明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