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赣质监质字〔2012〕4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快推进我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讲诚信、重质量”,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赣府发〔2010〕33号)要求,省局决定组织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条件
(一)申报范围
凡在江西省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且经国家质检总局企业质量档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守信(A级)的制造业企业,均可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二)申报条件
1.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300人以上、产品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要求,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体系认证的企业。
2.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HACCP认证。
3.下列企业暂不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矿山井下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2)已认定为“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企业;
(3)其他不宜认定为质量信用AAA级的企业。
二、申报程序和进度安排
(一)企业申请(2012年5月21日—6月20日)
企业参考《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见附件1),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于6月20日前将申请表(纸质文本3份、Word文本1份)报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
(二)地市推荐(2012年6月21日—6月30日)
各设区市局接受企业申报后,立即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推荐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3),于6月30日前与推荐企业申报材料(纸质文本2份、Word文本1份)一并报省局质量处,逾期不接受申报、更换材料。
(三)资料审查(2012年7月1日—7月15日)
省局质量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对上报企业的申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件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初审名单,并分送至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审查。
(四)征求意见(2012年7月16日—7月31日)
将通过审查的申报企业有关情况在江西质监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向工商、税务、银行、环保、安监、检验检疫等省直有关部门及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征求意见。
(五)意见核实(2012年8月1日—8月14日)
对网上公示异议和有关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形成拟认定为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名单。
(六)会议审定(2012年8月15日—8月31日)
将拟认定企业名单及异议、意见的核实情况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七)公告和表彰(2012年9月)
公告和表彰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
开展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信用江西”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的重要性,加大质量诚信宣传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引导企业诚信自律,营造“诚实经营、以质取胜”的市场环境。
(二)加强协调配合,落实专人负责
各地要切实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推动企业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内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抽调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同志开展本辖区内企业的组织申报、信息核实和跟踪监管工作,确保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服务企业
各地要及时掌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局质量处反馈。省局将根据有关情况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适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和帮扶,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
(四)强化责任意识,严明工作纪律
各地要严格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保证工作按要求开展。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严禁向企业收费或搭车收费。要注意严守企业商业机密,不得将企业申报信息外泄,不得擅自发布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信息。
附件:1.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
2.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
3.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5/65601.shtml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转制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适应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全面提升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跨越式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
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
(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
(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争议解决办法;
(五)解散与清算。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901.doc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809d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