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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之间——漫谈法学流派与法治/陈金钊

时间:2024-06-02 19: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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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之间 ——漫谈法学流派与法治

陈金钊


  四、法治的弊端———现实主义法学与法治

  现实主义法学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学流派,而是一种法哲学倾向,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研究方法和思想方法。这一法学思潮强调对法学理论所提出的一切正统的假设(包括法治)保持怀疑。现实主义法学指出,法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和不确定的。虽然,现实主义法学的断言存在着偏激,但是,我们如果循其思路,确实能发现传统法治存在着理论上的漏洞,我们也确实能发现法治的一些弊端,现实主义法学看清了传统法治理论中对法律认识的假定成份。

  第一,传统的法治理论要求依法办事,把法视为规则体系,强调每一法律规则其意义不仅是清楚的而且是稳定的。但大量的事实表明,用同一法律规则衡量人们的行为往往产生不同的结论。这主要是因为:逻辑明确的法律规则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它的不确定性随时可以暴露出来,法官们办案时随时可掺入自己的意见。另外,面对同一个法律规则,理解它的是各种各样的法官,法官的不同经历,对法律价值的不同认识,以及理解法律时的不同心态,或者掌握不同的法律知识结构,对法律的意义会有不同的阐释。所以,断言法律是确定的、稳定的只是一种幻想和神话。他们由此推定,法官无法依法判案,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只能是无法司法。严格依规则办事,在法治技术层面贯彻不到底。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讲:“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

  第二,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不过是一系列的事实。他们认为法学必须是以对事实和实际的联系观察为基础,而不是以对个人评价或形而上学的东西为基础的自然科学。如果循着这一思路把法治之法当成社会事实的角度来考察,我们便会发现,法治不仅存在操作技术上的呆板,而且还存在着与社会进步相比较的僵化和保守的因素。传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律不仅应是明确的,而且也应当是稳定的,法律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实际生存。所以传统法治理论不能解决稳定的法律和变动的社会事实之间的矛盾。这里的矛盾在于,“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与义务方案,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并且社会的变化从典型意义上看比法律的变化要快。如果我们在社会发生大的变化时仍恪守法治的原则,常常会被指责为迂腐。当然,也可能有人会说,人们不能对法律进行及时的废立改吗?但这又是一种幻想。因为这样做不仅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而且也忘记了立法过程本身是一个缓慢的过程。

  第三,现实主义法学由于对规则持怀疑态度而主张法官创造法律,断言法律就是对法院的判决所作的预测。理所当然地,现实主义法学的这一观点受到了传统法治理论的批评。因为,在传统法治理论看来,法官只能是法律的操作者,依法判案就不能实际决定法律是什么。但是,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也完全不是无中生有,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确实存在着弥补的作用,这种弥补无疑是在对具体所要判决的案件立法(在普通法系中甚至是创立法律规则)。传统法治理论认为,制定法律规则是为了防止和反对无序状态和专制因素。但由于在法治社会中突出了法官的地位,它行使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些权力的运用在很多场景下超越了法定范围,所以一方面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转化为强制,控制转化为压制的现实,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的权利和政府的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发展和实验的有益形式就会受到窒息”。这就是说,现实主义法学所揭示的法律预测说可能会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允许法官造法,就等于宣告规则统治的失败,另一方面,不承认规则的法治则可能使社会陷入混乱。

  我国,在理论上一直倡导规则的至上地位,即大多数法学论者所谈的法律至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事实上的悖论,它表现在:第一,从规则的角度看,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判决,但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粗疏及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理解的偏差,许多案件的判决中都渗入了大量的自由裁量因素;第二,从国家权力机构的分工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明确的分工。从宪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但又通过法律的授权使得行政机关等也有了立法权。另外,虽然没有对司法机关授予立法权,但司法机关是否就真的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力呢?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虽然没有立法权,但却打着解释法律的旗帜确实没少创造法律。对这种现实,理论界有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司法权在这时侵蚀了立法权。但我们认为,这种侵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之不足,克服了法律之僵化。实际上,赋予各级法官在疑难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恐怕也不是不可以讨论。关键是要对自由裁量权设置程序和原则,而不是掩盖这一问题。

  五、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法治———法律解释学与法治

  法律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它是狭义法学的代名词。它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成文法律,而且包括法律事实。现实主义法学(或法律社会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事实进行注解的法学学派。法律解释学可以说是以法治为存在前提的。

  近代以来,随着公法和私法划分观点的增强,法律解释学逐渐朝两个方向发展。第一,从对公法的整体影响来看,法律解释学的作用很小,公法领域中的许多场景被官方意志所垄断。这一点正像许多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所看到的那样,法律无非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在公法被认为是法律的主要成份的国家,或者以公法为背景研究法律的学者,一般不重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因为法律解释学如果盛行,必定会打破官方对法律意义的垄断阐释。第二,从私法的角度看,由于商品使得各种社会关系较之公法更为复杂,私法中的许多利益也较之公法离官方较远,再加上它没有像罪刑法定那样的严格法治规则的限制(许多学者认为法治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以及私法中的许多原则又体现了意思自治,所以,官方没有垄断(或者很难垄断)人们对私法的阐释,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方式没有占绝对优势。这就造成了法律解释学在私法领域中的盛行。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阐释法律意义为目的的独立学科,虽然它具有方法论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和内容,它对法治有独特的意义。在法律解释学基础上构建的是一种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法治。

  当然,关于法律解释学对法治的独特意义,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学越发达,人们对法律意义的阐释越不统一,因而就会形成像波斯纳所讲的,在法律问题上只有不同,而没有正确答案,尤其是没有惟一正确答案的情况。如果这种局面出现,所谓整齐划一的法治就没有办法实现。所以,人们理想中的法治不仅没有类推,也没有解释,所有的只是法律推理(或依法办事)。但实际情况是,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只是理想,它在常规的典型形态中还能发挥指导作用,但在疑难或复杂情形以及新生事物面前,如若强要依法办事,人们便会感到茫然。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律不可能为我们设计好解决所有问题的现成方案。对于成文法律,只要人们在理解,理解便可能不同。如果解释哲学的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法治便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完全变为现实。

  德沃金认为,如果我们把法律视为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并对隐含法律进行法律解释的话,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则上获得在法律问题上惟一正确的答案。在此基础上,德沃金指出,真正的法治是允许政治道德理由,特别是法律原则在法律推论中发挥作用的,允许这些“根据”和通常的明确法律彼此共存。只有当政治道德理由尤其是法律原则被看作法律推论,法治才是切实可行的。所以,法治不可能仅是明确规则的统治,它还包含着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解释学者的共识。德沃金运用哲学解释学的观点,所言明的解释性法律(即创造性的构建法律)为法治的理想与现实统一提供了理论基础,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尤其是德沃金在阐释法律解释技术时,不忘记用法律价值对隐含法律内容的填充,值得我们认真学习。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即在哲学解释学指导下)的法律解释学还没有受到重视。过去法学所批评的注经式的法律解释学虽有人实践但却没有人从理论上进行整理,这就使得法律解释学研究一直处于较落后的状态。我们认为,我国20年的法治建设已出台了一大批成文法律,这就为法治奠定了规则意义上的法治前提。但是规则所构建的只是理想层面的应然要求,它如何与所欲调整的事实结合,却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如果我们不注意在规则与现实之间架起一座理论桥梁,规则法治中的理想就很难变成现实。 (下)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三日

广州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文艺字[1985]547号)和《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通知》(国务院国发[1983]97号),我局将对广州市(含市属县、区)的演出单位、个人、场
所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发证范围
1、凡广州市属的县、区以上的国营或集体经营的文艺演出团体,企业或其他行业组建的专业演出团体以及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文化专业户等;
2、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如有正当理由和特殊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演出者;
3、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除友谊剧院和驻穗部队文艺团体以及部队演出场所外)的专业剧场、影剧院和经(兼)营演出的俱乐部、礼堂、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游艺厅、歌舞厅、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等从事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
上述演出单位、个人、演出场所均须申办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注明期限)。
二、领证条件
1、经省文化厅批准建立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持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方有领证资格。
2、凡属专业剧团(包括轻音乐队),应具备自己的编剧(作词、作曲)导演、主要演员和排练、练功场地;应有必需的音响、灯光、服装、道具等舞台演出设备。
3、申请作营业性演出的民间职业剧团(团体)和零散艺人,必须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并拥有一定艺术水平、内容健康的剧(节)目。鉴于当前专业剧团供过于求,对这类申请要从严控制。
4、各类专营、兼营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可的,可供演出的基本条件,以及保障演出和观众安全的设施。
三、办证手续
各级各类演出团体和个人、各类演出场所,凡须进行营业性演出,均应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申请表,按以下方法办证:
1、市属专业文艺团体到市文化局早办;
县(区)级专业文艺团体向县(区)文化部门申请,经初审后送市文化局审核发证;
只限于本县内活动的职业或半职业文艺表演团体,向所在县文化局申办。
2、广州地区内的企业或其他行业办的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文化局申办。
3、音乐茶座、歌舞厅及为其演出的轻间乐队(含伴舞乐队),经其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向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申办。
4、市区内演出场所向市演出公司申办;县的演出场所向县文化局申办。由市演出公司和县文化局造表报市文化局。
5、非营业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领取《临时演出许可证》,省属单位向省文化厅申办,市属单位向市文化局申办;如省、市单位联合组织的可向省或市文化部门申办。
四、管理规定
1、《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和持证人使用,转借追究,持证者须将演出活动如实记载;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2、市属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演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合法的文艺演出。经批准进行临时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其票价要与演出主管部门商定,不能高于同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对无证演出者,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分别给予责令停演,
没收非法演出收入、演出器材和罚款等处理。
3、各类专业演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除按规定办手续外(赴外省演出必须向省文化厅报批),还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便有关部门查询。
4、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广州地区文化市场检查证》,组织专门人员巡视检查。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均应主动接受检查指导。
5、广州地区从一九八五年十月份起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今后每年十月一日前换发下年度新证。过期的许可证作为艺术档案,由使用单位存档。
本《实施办法》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建议、可向市文化局反映。



1985年9月3日

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严肃财经法纪,切实加强对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现将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若干具体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通过实施监督检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财政部门对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处理、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需要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财政部门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应当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并载明或附送以下内容与资料: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并附该单位基本情况或资料;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事由及起止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四)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能够证明责任人员应负责任的查证情况或资料;
(六)有关机关、机构要求附送的其他情况或资料。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责任人员已经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同时附送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准备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建议书中加以说明。建议书应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机关,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建议书应按规定的公文
转递方式发送,必要时指派专人送达。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同有关机关、机构的联系与协调,跟踪了解有关机关、机构对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建议的处理情况。
七、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财政部门执法不严,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而未提出相应建议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本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