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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7-25 01: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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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修正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61号文件和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西藏离休退休人员的跨省安置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九八二年一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西藏第二次内调工作会议。会议部署的内调干部、工人中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三千余人,涉及接受安置的有全国二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安置百人以上的有四川、河南、山东、甘肃、陕西五个省,尤其是四川省的安置任务较重,数量大,占跨省
安置总人数的44%。这次会后,西藏自治区曾派人到十八个省、市进行磋商落实,但由于各种原因和多方困难,安置工作无甚进展。为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给国务院写了《关于建议召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会议的请示》。我们于十一月上旬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有
关部门的汇报,并经部领导同志研究,认为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是内调工作的一部分,中央已有原则规定,当前主要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
二、西藏自治区提出需要报请中央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1.安置去向问题。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特别是一些老干部,长期在高山缺氧地区艰苦奋斗,辛勤工作,体质普遍较差,患有各种高山性疾病,一般都要求安置到医疗、交通等条件较方便的城镇,予以适当照顾。他们的具体意见是: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
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请予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并请接受地区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明确退休工人的接受管理部门问题。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但易地安置无接受管理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
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现在,民政部门由于地方财政逐级包干,无力支付退休生活费,也不再接受。因此,急需明确。
4.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5.接受安置时间的期限问题。不少老同志年迈体衰,难于继续在西藏生活,有的早已在内地疗养治病,等待离休退休。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希最迟在一九八四年大体安置下来。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西藏自治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的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和帮助。我们原则同意西藏上述意见,并建议;
1.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随带子女和安置手续以及物资运输等具体问题,可参照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西藏退休工人回内地的接受部门,属企业单位的,由接受地区劳动部门负责,怎样管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接受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逐年拨付、结算。


3.今后解决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问题,一般都按此文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已征得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同意。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1983年5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性病的疫情报告、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社区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
  自采自供血液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血清学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等,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的培训,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艾滋病性病病人规范的治疗,不得拒绝、推诿;不得将其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有关病情。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学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级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有条件的县(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艾滋病性病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